中南軍政委員會發佈
民兵組織暫行條例
一九五〇年八月十五日頒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民兵制度。保衞地方秩序,建立國家動員基礎」的規定及中南區的具體情况,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兵爲隸屬於軍區領導之下的不脫離生産的義務的人民武裝組織,凡年齡在十八歲至三十歲的男性勞動人民,自願參加者皆可充當民兵,但須經當地人民武裝領導機關批准。
第三條 民兵的具體任務如下:
甲、維持社會治安——協助人民解放軍與公安部隊,剿滅土匪。
檢舉匪特,維持社會改革的秩序,鎮壓反動份子的反抗與破壞。
乙、保護生產建設——維護農村生產秩序,協助人民解放軍與公安部隊保護鐵道、橋梁、電線、倉庫、工廠、礦山、森林、水利工程等,防奷防盜防火等。
丙、實施軍事訓練——進行軍事訓練與愛護祖國的敎育,以及國民體育的活動,準備担當政府在必要時期的動員任務。
第二章 組織建制
第四條 民兵的組織原則為民主集中制。在民主集中制的基礎上建立嚴格的軍事政治紀律。
第五條 民兵組織在縣以下實行代表大會及委員會制度,其最高權力機關,縣、區兩級爲民兵代表大會,郷(行政村)級爲民兵隊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在代表大會及隊員大會閉幕期間,以其所選出的縣、區、鄕人民武裝委員會爲最高權力機關,由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之,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員與正副主任均經同級農民代表大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審查通過,提請高兩級領導機關批准任命之。
第六條 民兵在縣以上由人民解放軍軍區、軍分區兼負領導之責。軍區、軍分區得設專管處、科,管理日常業務。
軍區、軍分區應視情况需要,召開全區民兵代表會議。
第七條 民兵的軍事建制在軍區、軍分區之下、各縣民兵編爲支隊、設支隊長、政治委員各一人;各區民兵編為大隊、設大隊長、政治委員各一人;各鄕民兵編爲中隊、設中隊長、政治指導員各一人,必要時均可設副職。其人選均由同級人民武裝委員會正副主任分别兼任之,在上級與同級人民武裝委員會領導之下負軍事指揮訓練與政治工作之責。中隊以下編爲分隊、班設正副分隊長、正副班長,由全分隊全班隊員選舉,經鄕人民代表大會或農民代表大會審查通過,經提請高兩級人民武裝委員會批准任命之。
第八條 民兵中隊或分隊中可視情况需要組織基幹分隊或基幹班,從事較高級的軍事訓練,執行較高級的軍事任務。
第三章 紀律權利與獎懲
第九條 民兵隊員均須遵守以下紀律:
甲、服從命令、肅淸匪特。
乙、愛護武器,節省彈藥。
丙、遵守法令、團結人民。
丁、勤勞生產、努力學習。
第十條 民兵隊員,均有以下權利:
甲、在民兵各種選舉會議中有選舉權被選舉權。
乙、參加本隊一切會議時有發言權及表决權。
丙、對於本隊一切問題均有建議之權。
丁、參加剿匪與戰勤活動時得頂替義務勞役負担,如脫離本地時間在一定時間以上者(由各省按具體情況規定之),得按人民政府規定享受臨時供給,在服務期間負傷亡者有享受免費醫治及撫卹之權利。
第十一條 違犯紀律者得由領導機關按其輕重予以批評、警吿、撤職、開除等處分;但須報吿上級,並絕對禁止打駡罰款及一切物質處罰。工作與學習著有成績者,應定期評選模範,加以獎勵。
第四章 民兵與人民政府及武裝部隊的關係
第十二條 人民武裝及其各級指揮機關,除受其上級導外,並應接受當地人民政府之領導,堅决執行人民政府各項法令。
如當地人民政府之决定與上級領導機關之决定有抵觸時,則服從上級决定。
第十三條 在配合人民解放軍、公安部隊剿匪和其他作戰中,民兵應接受軍隊指揮機關的指揮。
第五章 經費
第十四條 人民武裝的經費縣以下由省軍區規定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從地方附加公糧中支撥,軍分區以上由軍區支撥,一律不得向人民攤派。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本條例適用於農村,城市工人與市民的武裝組織辦法另定之。
第十六條 中南軍區可依此條例,擬定組織細則及工作條例,呈請中南軍政委員會備案施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由中南軍政委員會呈請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批准後頒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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