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財政經濟委員會公佈
中南區公私營企業及機關團體學校
等請購外滙程序
第一條 本程序係根據中央財政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財委)關於外滙統一管理、統一分配之决定制定之。
第二條 凡本區購買外滙之申請,統一由中南財政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會)之外滙審核小組,滙總審核,掌握分配,交有關部門監督執行,華南地區則授權華南分財委辦理之。
第三條 凡本區公營公私合營、私營企業廠商,及其他機關,學校,團體,須向外國採購機器原料,支付進出口附屬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而需要購買外滙者,一律按照本程序之規定,申請購買外滙。
第四條 凡駐在本區之中央系統國營企業與部隊所需之外滙,應由各該單位按季擬具計劃逕呈其中央級主管部門審查後轉請中財委核批同時將副本抄送本委會備查。
第五條 凡本區省市地方公營,及公私合營企業單位請購外滙,應由各該單位,按季擬具詳密計劃,並檢附已經批准之生產或經營計劃及用途說明書,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簽註意見,呈經各該省市、財委會初步審核後(中南各委、部、局、行直接領導之單位,得將其計劃呈各該主管部門審核,但須將副本抄送省市財委會備查)彙轉本委會覆查,(廣東省廣西省廣州市由華南分財委彙轉)呈經中財委核批。
第六條 凡中南區各省市私營企業廠商請購外滙,應由申講人按季填具申請書,並附進口計劃及有關證件等,提請各該省市工商廳(局)(華南之廣東省廣西省廣州市提請華南對外貿易管理局)負責簽註意見轉報各該省市財委會初步審核,並彙轉本委會覆核後(廣東省廣西省廣州市由華南分財委彙轉)呈經中財委核批。
第七條 凡本區各機關團體學校等請購外滙,應由各該單位按季擬具詳密計劃,由各該省市政府之主管部門負責簽註意見,呈經各省市財委會初歩審核,並彙報本委會覆核後(廣東省廣西省廣州市由華南分財委會彙轉)請中財委核批。
第八條 凡不屬本程序第四條至第七條範圍內之個人因正當用途請購外滙者,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附有關證件等,呈請有關部門負責簽註意見,轉呈各該省市財委會初步審核後,彙轉本委會批准,廣東省廣西省廣州市由華南分財委會在本委會撥給之機動數內核批。
第九條 凡出口商因辦理出口所需之運費、保險費、倉租,佣金及外滙指定銀行因辦理外滙業務所需之郵電費,手續費,印花稅,利息等項需用外滙,暫由各地對外貿易局(處)及中國銀行,按實際需要審核先行結售然後按季補執本委會(或華南分財委會)備核。
第十條 凡請購外滙單位,應於每一季度開始之前一個月辦理申請手續俾各有關機關,及本委會審核後彙製全季度預算呈請中財委核批,其確有特殊原因及緊急需要者,得臨時專案申請。
第十一條 請購外滙申請書及外滙使用計劃必須包括下列內容:
甲、申請人姓名(企業字號或名稱)住址。
乙、生產計劃或經營計劃。
丙、財務及業務槪况報吿。
丁、申請用途(購買進口貨者須有名稱、牌號、數量、單價、總値、報價行號名稱地點待用日期等)
戊、申請外滙金額(何國貨幣,何處使用)。
己、其他有關事項及必須證件。
第十二條 爲合理運用國家外滙,特訂定下列審查標準,供各級有關部門參照執行。
甲、根據全國經濟建設總計劃,按輕重緩急,合理分配。
乙、根據中央對外貿易政策,及管理外滙之各項規定審查之。
丙、兼顧公私工商企業之正當需要。
丁、凡請求進口之物資,在國內已能製造或本國市塲已足够供應,及倉庫有儲存者,不批給外滙。
第十三條 結購外滙程序:
甲、每季外滙預算經中財委核准後,由本委會外滙審核小組將具體分配數字抄列淸單,發交人民銀行中南區行,幷由區行代以四聯通知書分別通知:一、各省市財委(或華南分財委),二、申請人及其主管部門。三、中國銀行。四、中南貿易部對外貿易管理處(或華南對外貿易管理局)其一切外滙收支賬務手續等,亦統交中南區行負責辦理,中南區行應將外滙實際收支及申請單位具體運用情況,按月報吿本委會備核。
乙、申請人憑通知書向中南貿易部對外貿易管理處(或華南對外貿易管理局)按照規定請領進口許可證。
丙、申請人憑進口許可證及通知書向中南區行指定地點(漢口或廣州)之中國銀行或指定銀行請購外滙。
丁、對外貿易管理處(局)及中國銀行在發給進口許可證及售予外滙後,應負責監督其使用,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購滙人之外滙支收賬冊。購滙人應按照原申請程序將外滙使用情况,逐級彙報本委會備核。
戊、凡經核准之外滙,申請人應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銀行結購外滙,辦理進口,逾期失效。其經核准後購得之外滙如在許可證規定之期限內,因故有一部份或全部不需使用時,應按照華中區或華南區外滙管理暫行辦法之規定退售中國銀行。不得自行保有或私相轉讓。
第十四條 爲便利申請人請購外滙起見,責成中國人民銀行中南區行會同中南貿易部,根據本程序之規定製定公私企業,機關學校團體,個人,請購外滙須知。及申請書等證件格式備用,幷報本委會存查。
第十五條 凡以虛僞證件套購外滙或藉請購外滙逃避資金者,經查明屬實後,除將原核准外滙撤銷,或將已結購之外滙追囘外。幷視情節輕重,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本程序自公佈之日起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由本委會隨時修正公佈之,其在本程序公佈前,與此有抵觸之規定,應卽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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