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1卷第4期

1950年09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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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册暫行條例

(十月廿八日政務院政務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保障一般工商業專用商標的專用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一般公私廠、商、合作社對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或揀選的商品,需專用商標時,應依本條例的規定,向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中央私營企業局申請註册。

  第三條  商標上的文字、圖形、應特別顯著,幷應有一定的名稱和顏色。

  第四條  下列各欵的文字、圖形,不得作爲商標申請註册:

  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國徽、軍旗或勳章相同或近似的;

  二、與聯合國的名稱、徽記、或紅十字章及外國的國旗、軍旗相同或近似的;

  三、在同一類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標,與他人已經申請審定或已經核准註册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包括文字、圖形、名稱、讀音);

  四、用外國文字作爲商標的,但運輸國外或由外國進口的商品不在此限(前國民黨反動政府商標局註册的外國文字商標,重新申請註册,得暫准專用二年);

  五、與一般公用的標章相同的(如合作社、電訊及鐵路標誌等);

  六、與久爲人所使用或一般商業上所用的名稱、符號、標語相同的;

  七、與政府或展覽會所頒發的獎章、獎狀相同或近似的,但以自己所受獎的獎章、獎狀作爲商標之一部分時,不在此限。

  八、用他人姓名、肖像或企業、團體等名稱的,但已得對方承認時,不在此限。

  第五條 已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訂立商約之國家的商民,如需專用商標時,得在訂立條約的規定範圍內,依本條例申請註册。

  第六條  已經審定及核准註册的商標或其他應公吿的事項,登載於商標公報。

第二章 申請

  第七條 商標註册的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圖樣、印版及註册費,向中央私營企業局申請。如委託代理人辦理,應附具委託書。

  第八條  凡未取得工商業營業登記證者,不得申請商標註册。

  第九條 已成藥申請商標註册,應附送衛生行政機關的化驗許可證或許可證的照片。

  第十條 二人以上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使用在同一類商品之上,分別申請註册時,應准最先申請的註册;如於同日申請,則准使用在先的註册。

  第十一條 一人用兩個以上近似的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上,而申請註册時,應指定一個爲正商標,其他作爲聯合商標。

  聯合商標,應以實際使用的爲限。

  第十二條 已申請註册或已經核准註册的商標,均得轉讓給別人;但轉讓人和承受人應會同申請中央私營企業局轉後方爲有效;連同營業一併轉讓者,並應附具轉讓營業的證件。

  前項商標亦得作爲遣産由繼承人繼承。繼承移轉,亦須申請核准,並應附具合法繼承的證件。

第三章 審查

  第十三條  申請註册的商標,經審定時發給審定書;經審查認為不合而駁囘時,發給核駁通知書。

  第十四條  完成審定手續的商標,經登載商標公報公吿滿四個月,無人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審查不能成立時,始予註册。

  第十五條申請人對駁囘有不服時;得自接到核駁通知書之日起四十天內,備具理由書,請求再審查;如經再駁囘,即作終結。

  第十六條  申請商標註册,經審查駁囘時,應發還申請人的註册費。

第四章 註册

  第十七條  已經核准註册的商標,發給註册証。

  第十八條商標從註册之日起,註册人即取将專用權,專用權的期限爲二十年,期滿得申請繼續專用。

  第十九條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册的圖樣,名稱以及所指定的商品爲限。

  第二十條商標經核准註册後,如須變更註册事項,應申明理由,並附具證件,報請中央私營企業局核准後,登載商標公報公吿之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即撤銷其已經註册的商標,並通知商標專用權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一、商標專用權所有人,自行變換其所註册的商標;

  二、停止使用其所註册的商標已滿一年;

  三、商標專用權自行移轉後已滿六個月,未經報請移轉。

  第二十二條 在商標專用期間歇業或轉業,商標的專用權即隨之消滅。

  第二十三條  註册商標,因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的情事被撤銷時,應登載商標公報公吿之。

第五章 異議

  第二十四條 已經審定的商標,在公吿期內,他人認爲與自己所已經註册或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近似時,得提出異議。

  第二十五條 已經核准註册的的商標,他人認爲與自己註册的商標相同或近似時,得提出異議,但以登載商標公報之日起一年內爲限。

  第二十六條關於異議事項,中央私營企業局應將原理由書抄發對方,限期提出答辯。

  第二十七條 對異議的審定有不服時,得自接到異議審定書之日起四十天內,提出再異議。

  第二十八條  對於再異議的審定有不服時,得自接到再異議審定書之日起四十天內,向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申請裁决,經裁決後,即爲終結。

  第二十九條  商標專用權所有人,認爲專用權被侵害時,得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凡申請商標註册、移轉商標權利和變更註册事項、提出異議、再異議、以及其他有關事項,均應依照規定或指定的期限辦理,如有違誤,則不發生效力;但被認爲確有正當的理由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時,依法懲處:

  一、僞造、仿造已註册的商標;

  二、未經註册的商標,冒稱已經註册;

  三、用欺騙方法取得商標的註册;

  第三十二條  凡前在各地方人民政府註册的商標,於本條例公布後,均須換證,其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前國民黨反動政府商標局註册的商標,應於本條例公布後重新申請註册,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政務院批准施行。其施行細則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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