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1卷第4期

1950年09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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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

關于執行處理敵僞及官僚資本車輛

暫行辦法的補充規定

交字第二OO號

一九五O年七月卅一日


  一、廣東省人民政府爲執行「政委會交通部處理僞及官僚資本車輛暫辦法」除原則上遵照辦理外,爲適應省具情況起見,特作下列充規定。

  二、本省各機關已接收國民黨反動政府及軍隊官僚資本所經營之車輛,應詳列淸單,(淸單包括牌照號數、車別、廠牌、年份,引擎號碼、載重量、接收來源、接收日期及地點、車輛現狀、現時駛用情況、備註等項)逕報本府交通廳查核,除各機關爲自用之需,得按編制留用外,其餘均應移交本府交通廳轉撥廣東省國營運輸公司作生產之用,至尙未接收者,均應報府處理。

  三、凡車主申請換領汽車牌照,如具有原辦法第六條各欵之一情事時,爲免停擱運輸力起見,得自行登報五天,登報完畢後一星期,並找妥殷實舗保一家,(如驗發牌照機關認爲一家保証不足時,得飭加保),准予先領牌照行駛,繼續調查處理,至已領牌照車輛,經審查認爲有上述同樣情事,仍應補辦登報手續。

  四、凡社會人士對於已領牌照車輛,確悉具有原辦法第八條各欵情事者,均得向交通廳明密報吿,經調如屬實後,除對吿訴人負責保守秘密外,並酌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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