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2期

1950年06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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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軍政委員會頒佈

中南區革命軍人及工作人員家屬優待暫行條例

民優字第六十號

一九五O年四月四日


各省主席、專員

市長、縣長:

  茲製定「中南區革命軍人及工作人員家屬優待暫行條例」,隨令附發,希各級政府切實遵辦,並将執行情形及時反映與彙報本會爲要。

  主席  林彪


中南區

革命軍人工作人員

家屬優待暫行條例


  第一係: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二十五條:「革命烈士和革命軍人的家屬,其生活困難者,應受國家和社會的優待」之精神,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居住中南區境內之革命軍人家屬(以下簡稱軍屬)及工作人員家屬(以下簡稱工屬)得享受本條例之優待。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革命軍人,係指人民解散軍的野戰軍、地方軍(包括公安部隊)和中國人民海軍、空軍及後方取得軍籍之人員。所稱工作人員係指脫離生產之地方工作人員。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軍屬及工屬,係指軍人及工作人員直系親屬(妻或夫、子女、父母、祖父母等)及依靠其生活之十六歲以下弟妹,或本人自幼留依靠其扶養成人,現又必須依岸本人生活之親屬

  女軍人及女工作人員優待娘家或夫家任何一方,依其自願。

  第五條:革命軍人及工作人員犠牲或病故後,其家屬在同等條件下,有享受本條例待遇之優先權。

  第六條:軍屬得享受下列之優待:

  (1)尊重軍屬並提高軍屬社會地位,其辦法得依情節組織慶功、賀喜、掛光榮匾、重要節日慰問、開會設軍屬席等。

  (2)在社會改革中,如分配土地、粮食等,到貧苦軍屬應予適當照顧。

  (3)貧苦軍屬子弟入學,在與群衆同等條件下,有享受公費待遇之優先權。

  (4)公有土地、房屋、塲所、器物在分配、用租、出借、出賣時,在與群衆同等條件下,軍屬有分得、承租、借用、購買之優先權。但以自種、自住、自用爲限。

  (5)公營公廠、商店、合作社,僱用員工時,在與羣衆同樣條件下,應儘先僱用軍屬,低價出售物品時,有優先購買權。

  (6)貧苦軍屬到公共衞生機關治療疾病,得由區以上政府證明酌情減收或免收醫藥費。

  (7)一般社會救濟及政府舉辦貸粮貸歎時,合於規定之軍屬,得享有領取與借貸之優先權。

  第七條:對軍屬生活之照顧,以組織其生產建立家務爲原則。幫助解决生產中的困難,以達到軍屬生活能相當於當地一般農民生活水平。其缺乏勞動力又無力僱工耕種者,經村民代表會(或村民大會)通過後由區政府批准,給予代耕。其原則規定如左:已發動羣衆地區,盡量動員與組織軍屬參加變工生產,從互助組中,解决勞力缺乏問題。但對某些老弱孤寡,根本無法從事生產者,得酌情予以代耕。

  未發動羣衆地區,由當地政府負責組織代耕,做到軍屬的土地產量,不低於當地一般農民的收獲量。

  第八條:軍屬實物補助,依地區情况不同,可按以下規定執行:

  (1)巳完成土改的地區,實物補助辦法原則上取消。

  (2)未實行或未完成土改的地區,根本無法自養或缺乏土地勞力又無其他生產能力,代耕而仍不能自養之軍屬,由村(或鄕)政府報區轉縣核准後,按以下辦法給予實物補助救濟:

  (一)全年總收入,毎人平均不足二百四十市斤(大米或小米)又無其他執法自養者,按其生活所差數額,每短一個月毎人補助大米(或小米)十至十五市斤。

  (二)土地勞力全無,或孤老、殘廢,生活極端困難者,可由縣政府批准,酌予增補。

  (三)實物補助均按季發給(每季發給全年四分之一)由省縣地方粮開支。

  (3)對城市貧苦軍屬,應盡可能的幫助組織其生產或謀得職業。確實無勞力而不能自養者,爲照顧城市特殊情况,亦得按本條第二項之規定酌予增補,但最多毎人毎月不能超過二十市斤。

  第九條:革命工作人員家屬,除實物優待低於軍屬四分之一外,其他待遇與軍屬同。

  第十條:軍屬須持有軍人所在團以上的政治機關,或縣以上政府的證明,工屬須持有縣以上政府機關證明,並向所在村(或鄕)政府登記後,始得享受優待,但因戰爭關係或地理條件限制,原部隊、機觀、政府證明一時或根本無法取待者,得由村人民代表會或村民大會公認通過,經區以上政府認可,或由縣團以上負責同志證明有案者,均得享受本條例之待遇。

  第十一條:軍屬及工屬確因受敵迫害及其他災難,逃避他郷者,其所寄居之縣,應視同本籍之軍屬及工屬優待之。軍屬及工屬移居他縣,須持有原籍縣以上政府之介紹信件,幷向移居之區(或鄕)政府登記,始得享受優待。

  第十二條:軍人因犯錯誤,被開除軍籍或逃亡者,自開除逃亡之日起,其家屬優待應卽停止歸隊幷恢復軍籍,經取得證明後,自恢復軍籍之日起恢復其家屬優待。

  第十三條:軍屬及工屬犯罪被褫奪公權者,在褫奪公權期間,停止其本人應享受之優待。

  第十四條:軍屬及工屬優待權利,不得轉讓他人,轉讓者,作爲無效。

  第十五條:軍屬及工屬除本條例之規定享受優待外,其人民權利與義務,與一般人民同。

  第十六條:凡享受薪金制待遇之革命軍人與工作人員,其家屬不予實物物和勞力之優待,其他待遇與一般軍屬同。

  第十七條:本條例之修改及解釋權,屬於中南軍政委員會。

  第十八條:本條例自公佈日起施行,各省原有辦法應卽作廢,俟中央政府統一頒佈後,本條例經軍政委員會命令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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