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2期

1950年06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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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院財經委員會指示

嚴禁機關部隊從事商業經營

賜銷物資均應按照规定辦理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四月二十二日向所屬發佈嚴禁機關部隊從事商業經營的指示。全文如下:

  政務院「關於統一國家財政經濟工作的决定」,第六條曾規定一切部隊機關不得經營商業。迭據各地報吿,某些機關、部隊、學校仍有藉口生產,從事商業經者;亦有不經營當地國營貿易機關,而直接在市場搶購大宗物資者,更有不顧政府法令,進行投機活動者。此種行爲,往往助長物價波動,使國營貿易機關掌握市塲物價更感困難。茲爲加强市埸管理,杜絕不良現象,特再重申下列規定:

  (一)國會貿易機關是負責調節供求的統一的領導機構,任何機關、部隊、學校不得從事商業經營。過去機關、部隊、學校所設商店,應移交給國營貿易機關,收囘資金,或自行結束。機關、部隊、學校的消費合作社,只能在各機關、部隊學校內部經營消費業務,並須遵守合作法規。

  (二)群衆的合作社,在收購與拋售物資時,必用接受當地工商管理機關或貿易機關之指導與監督。

  (三)凡機關、部隊、學校因供給需要,在本地或外地採購大宗物資時,必須經過當地國營貿易機關,不得直接或委託私商在市塲進行收購。

  (四)各地財經機關在外區設立採購或銷售物資之代表機關時,必須經上級財委批准(各大行政區之間互設此類機關時,以統一設一個機關爲宜),並在當地進行登記,接受當地國營貿易機關之指導與監督。如不設機關,只派代表時,亦須到當地國營貿易機關登記,並服從其指導與監督。這些代表應儘可能住在公家機關,勿住旅館,勿受私商招待。所帶欵項,必須存入國家銀行。

  (五)對於違犯以上各條規定之任何單位,當地政府均有權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征購、沒收等應得之處分。其關係重大者,可凍結其物資或現金,報請上級處理。

  (六)爲積極防止上述不良現象,幷適當解决本地或外地各機關、部隊、學校、合作社採購任務,各地國營貿易機關必須主動地負責定期召集會議,了解情況,進行有準備、有計劃的供應物資,以滿足各單位需要,幷保障軍需物資的採購。

  各地收到本辦法後,希卽通知所屬遵照施行,幷將施行情况及你們意見隨時電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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