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2期

1950年06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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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公私立小學名稱規定暫行辩法


  (甲)公立小學

  (1)各縣(市)的行政「村」(街)以設立初級小學爲原則,稱爲「某縣(市)某區某村(街)初級小學」,同一村(街)內校數多者,可加數字區別之,稱「某縣(市)某區某村(街)第幾初級小學」

  (2)原有保國民學校應依甲項第一條初級小學設立原則,改稱爲「某縣(市)某區某村(街)初級小學或第幾初級小學」,原保校基金保管委員會名稱亦應隨之改正。

  (3)各縣(市)的行政「區」以設小學(完全小學)或高級小學爲原則,稱爲「其縣(市)某區小學或高級小學」,同一區内,校數多者,可加數字,順序區別之,稱「某縣(市)某區第幾小學或高級小學。

  (4)原有鄕(鎭)中心國民學校,應依甲項第三條小學或高級小學設立原則,改稱爲「某縣(市)某區小學(或第幾小學)或高級小學(或第幾高級小學)。」原鄕(鎭)校基金保管委員會名稱幷應隨之改正。

  (5)各縣(市)如一時仍未將舊有「鄕」(鎭)名稱取銷者,小學所冠之「郷」(鎭)名稱暫准沿用,但俟行政單位改正時應卽改變。

  (6)原設保國民學校,經辦有高小班而成績優良,具備辦完全小學條件者,或村(街)有能力設立完全小學者,得呈請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照甲項第三條小學或高級小學設立原則,改辦爲「區小學。」原有鄕(鎭)中心國民學校,如所辦高小班,學生人數極少,經費困難,辦理不良,勢非合併不可者得由縣(市)主管敎育行政機關將該校高小班學生合併附近其他小學,井依甲項第一條初級小學設立原則改爲「村(街)初級小學」如高小班合併有困難時除將校名照改外該校高小班准暫時維持辦理。

  (7)各縣(市)應按照行政區域與小學分佈情况,劃分若干中心小學區,(劃分辦法另行頒發遵照)遴選該區基礎較好、設備較完善、地點較適中的小學(完全小學),由縣(市)主管敎育行政機關呈報省文敎廳核准設立,以爲中心小學,稱爲「某縣(市)某學區中心小學」。中心小學校長負責組織領導本學區各小季的敎師學習,業務硏究,及交流工作經驗,但在行政上不是一級。

  (8)各公營工廠、礦山、鹽塲、交通等機關,及職工會等設的職工子弟小學,可稱爲「某某機關(全銜)某縣(市)職工子弟小學」。學校業務上須受當地政府領導。

  (9)各師範學校、師範學院、或敎育學院等,爲便於實驗硏究及學生實習,得設立附屬小學。稱爲「某校(院)附屬小學」,受各該校(院)指導。在學校業務上,幷由各該校(院)的主管敎育行政機領導。

  (乙)私立小學

  (1)私人或法團得籌資興辦小學:其名稱應採用專有名稱,不得以地名或數字順序爲校名,可稱爲「某縣(市)私立某某(専有名稱)小學,」如非完全小學,應于「小學」兩字之上加「高級」或「初級」字樣,以示區跳。

  (2)原有代用鄕(鎭)中心國民學校及代用保國民學校,可由縣(市(主管敎育行政關機:商得原校的同意,改爲「區小學」或「村(街)初級小學」,如不願改辦時,得由學校呈報縣(市)主管敎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恢會其原來「私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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