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 廣州市人民政府聯合佈告
關於頒佈處理勞資關係三個文件
辦聯字第一一二七號
為頒佈處理勞資關係三個文件事,中華全國總工會常務委員會所通過的關於處理勞資關係問題的三個文件:一、關於勞資關係暫行處理辦法;二關於私營工商企篥勞資雙方訂立集體合同的暫行辦法,三、勞資爭議解决程序的規定,是目前處理勞資問題的準則,對本省處理此項問題亦完全適用。本府爲了貫澈「發展生產,繁榮經濟,公私兼顧,勞資兩利,」的經濟政策與勞動政策,特將此三個文件公佈,望各公營、私營企業,各級工會一體遵行爲要。
此佈
主席 葉劍英
副主席 方方 古大存 李章達
市長 葉劍英
副市長 李章達 朱光 梁廣
一九五O年四月甘六日
關於勞資關係暫行處理辩法
第一條 爲了貫澈「發展生産、繁榮經濟、公私兼顧、勞資兩利,」的經濟政策與勞動政策,特規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一切私營工商企業。
第三條 私營企業主(以下簡稱資方)與被僱用之工人、職員、店員、學徒及雜務人員(以下簡稱勞方)之間的關係,凡屬本辦法未規定者,待由勞資雙方協議,簽定集體合同或勞動契約規定之,但集體合同或勞動契約不得與本辨法之內容相抵觸。附註:集體合同係爲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的一定時間的書面合同,在同一行業之勞資雙方,可訂立同一行業或產業之間的集體合同,在一個工廠企業中勞資雙方亦可訂立單獨的集體合同,勞動契約爲規定某一工廠企業中之一部分勞動或某一個勞動者與資方之具體勞動條件的契約。
第四條 勞方有參加工會及一切政治及社會活動之自由與權利,資方不得限制,勞方有受僱解約之自由,資方不得强廹勞方受僱,勞方如中途辭職,在集體合同與勞動契約上規定者,依規定辦理,無規定者:須於離職前五天通知資方。
第五條 各工商企業之管理規則及工作塲所之工作規則,由資方擬定經工會同意送交人民政府勞動局備案後,勞方須切實遵行,如有違犯上述規定者,資方有按規則中之規定給以處分或解之權。各工商企業之管理規則及工作塲所之工作規則,不得與人民政府頒布之法令及勞資雙方簽定之集關合同相抵觸。
第六條 資方爲了生產或工作上的需要,有僱用與解僱工人及職員之權,資方解僱工人及職員在集體合同及勞動契約上有規定者按規定辦理;無規定者須於解僱前十日通知勞方並酌給勞方若干遣散,遣散費之數額應按工廠企業之營業情況與職工在本企業工作時間之長短而定,最低不少於半個月的實際工資,最高不得超過三個月的實際工資,但季節性工人,臨時工人及因工人職員的過失而解僱者不在此例。
第七條 工會認爲資方對工人職員之處分與解僱不合理時,有向資方提出抗議之權,如資方不接受抗議,得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解决勞資爭議手續處理之。
第八條 所有工廠商店巳開工復業者,須努力經營,未開工復業或未完全開工復業者,須力求開工復業;如因不可克服的困難而不能開工復業或須歇業轉業者,須向人民政府申請批准。
第九條 凡在解放後,資方復業招僱職工時,曾因參加革命政治活動而被解僱之職工應首先復工,其他在解放前六個冃內被辭退之原有職工,應儘先錄用或逐漸補用,但因過失被解僱者不在此例。
第十條 資方招用原有職工時,須採用書面通知和登報通吿的辦法,原有職工須於接到書面通知十日內(未接到書面通知者,自登報之日起半個月內)報到「並按期到廠工作,否則作棄權論。資方在原有職工不足在復工之需要時,得另招新職工,但在資方並未添用新職工時,原有職工一般不得提出强行復工的要求。
第十一條 資方已得政府批准而停工歇業時,如無力償還所欠職工之工資與解僱費或其他債務者,須報吿勞動局,由勞動局召集勞資雙方協商合理辦法處理之,資方所有之房屋,機器、原料、傢具等,均不得逕交勞方或工會慮理,勞方及工會亦不後自行接收,和分配上述財產。
第十二條 職工毎日勞動時間以八小時至十小時爲原則。如因生產需要或有害職工身體健康之生產部門,将由勞資雙方協議增加或縮短。但職工工作時間之延長,每日最高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手藝工人、店員、學徒及一般雜務人員的勞動時間及休假,原則上均照舊例。但工作時間過長,影响職工身體健康者,應酌予縮短。
第十三條 年節及紀念日假期,人民政府巳有作規定者依規定,無規定者依習慣,休息日及事假,暫時均照各個企業的舊例辦理。如有不合理者,在勞咨雙方訂立集體合同時由雙方協議在合同中規定之。
第十四條 勞方參加工會開會及其他娯樂敎育活動,均不徊佔用生產時間工廠中的工會組織負責幹部如有必要佔用生產時間,須取得資方同意,但平均毎月不得超過兩個工作日,工資照發。如職工根據市政府軍管會市總工會之指示,被選爲人民代表或團體代表參加會議者,在參加會議期間之工資,由召集會議之機關或團體發給。
第十五條 在新解放的城市,資方須保持職工在解放前三個月的實際工資平均水平,不得降低,同時春目前凡屬生產或營業不發逹及利潤低微之企業,一般亦不應增加實際工資,如解放前工資過低或過高者,得由勞資雙方在訂立集體合同時協商酌量增加或減少之,但須經當地人民政府勞動局之批准,方爲有效。
附註:本綱法所稱之實際工資,係包括資方所給與之伙食,補貼及其他待遇在內,用實物計算出來之職工總收入。
第十六條 工資發給,以毎月兩次爲宜。
第十七條 爲保障職工實際工資免受物價變動影响起見,須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公佈以物價指數、或以數種實物價格爲計算工資的標準。
第十八條 在規定之工作時間以外的加工工資,應高於平時每小時之工資額。
第十九條 凡男女職工有同等技術,作同等工作,效力相同者,應相同等之報酬。
第二十條 各企業原有供給職工膳宿及分紅與其他獎勵等習慣者,均得維持舊例,如有不合理者,由勞資雙方協商在集體合同中修改之。
第二十一條 學徒與養成工之津貼及其他待遇,一般按舊有規定,其過於惡劣者,應有適當之改善,由勞資雙方在集體合同中規定之。
第二十二條 學徒及養成工與技術或業務知識傳授人(卽師傅)間,應堅守尊師愛徒原則,學藝者須盡心學習,努力生產,傳授者須盡心傳授禁止打罵虐待。
第二十三條 女工及女職員生育前後休息時期及對乳兒的哺乳時間舊有規定者,照原規定辨理,如尙無規定或規定過少者,應規定生育前後休息共四十五天,小產、懷孕在三個月以內者,休息十五天,懐孕在三個月以上者,休息三十天,工資照給。乳兒哺乳每四小時哺乳一次,毎次十五分鐘至二十五分鐘。
第二十四條 各企業巳有之職工福利設施,一般照舊,未興新者得由資方斟酌經濟力量逐漸舉辦。凡職工因進行工作而致受傷或死亡者,在醫療期間,應由資方照發工資並担負其膏醫藥費,凡職工因工受傷而致殘廢或死亡者,資方應給以一定之卹金,其數額由勞資雙方協議在集體合同中規定之。職工病假期中的待遇及職工因病死亡之撫卹費,照各企業舊有之規定辦理,如原來沒有此項規定或規定過低者,得由勞資雙方協議在集體合同中規定之。
第二十五條 勞資雙方訂立集體合同時,應由各行業訂立總的集體合同,各個企業工廠可根據總集體合同訂立單獨之集體合同。總集體合同應由各業勞方之工會代表(在工會未成立時由誌業職工代表會議選出之代表)與由資方之同業公會會員期選出之代表在自願平等之基礎上協議簽定之,此項總集體合同須經人民政府勞動局批准。所有該業參加簽訂集體合同之勞資雙方,均應遵照執行,在總合同簽訂之後,該行業中之各個企業勞資之間可根據總合同訂立單獨的集體合同,如有特殊問題在總集體合同中未包括者,在該企業之單獨集體合同中作補充之規定;但此項補充規定不得與總集體合同之內容相抵觸,並須經該行業的工會組織及同業公會之同意,訂立集體合同之詳細辨法由勞動局易行規定之。
第二十六條 各企業職工如未訂立集體合同或在集體合同之外向資方提出要求者,應事先經由該業工會與市總工會審査,並由該業工會與市總工會派人會同該業之職工代表向資方或資方之同業公會交涉,以平等協商方法訂立協定,由勞資雙方共同遵守之。
第二十七條 在某一企業之勞資雙方發生爭議無法取得一致意見時,應由勞資雙方請求該業工會與同業公會派出之代表會同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解决之,如仍無法取得一致意見,任何一方得請求當地人民政府勞動局調解之。調解無效得由勞動局組成仲裁委員會仲裁之,在協商調解仲裁未成立前,雙方均應維持生產原狀,資方不得有關廠、停資、停伙及其他減低待遇之處置;勞方也應照常生產與遵守勞動紀律。勞資雙方之任何一方對勞動局仲哉不服時:得依司法程序向法院提出控訴,由法院判處之。在法院未判决之前,雙方均應遵照勞動局仲裁之决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勞資爭議均應按上條規定之手績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對方採取人身侮辱等之强迫行爲。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之解釋與修改權,在軍管時期屬軍事管制委員會,軍管時期結束,屬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關於私營工商企業勞資雙方訂立
集體合同的暫行辦法
第一條 爲了正確處理勞資關係,解决勞資爭議,應由各行各業勞資雙方所組織之團體,根據平等自願協商原則,簽訂集體合同,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及勞動條件,以發揮職工勞動熱忱與資方對生產經營之積極性,實現「發展生產、勞資兩利」之目的。
第二條 各行各業之勞資集體合同,係以規定勞動關係爲目的之一定時間的書面合同。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僱傭與解僱手證。
(二)規定廠規、鋪規的手續內容。
(三)工資。
(四)工作時間及假期。
(五)女工童工問題。
(六)有關勞動保護與職工福利問題。
第三條 訂立勞資集牘合同,應依下列原則及手續進行之。
一、勞資雙方討論簽訂集體合同應採取如下步驟:
甲、由各行各業勞資雙方所組織之團體,各自召開全體會議或代表會議,選舉委員會擬定各自之集體合同草案。
乙、由勞資雙方各自推選能代表全體利益的同等數量之代表,根據雙方自行擬定之合同方案,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採取民主協商方法,逐條硏究,取得協議,在協商時應邀請當地人民政府之勞動局派員參加。
丙、獲得初步協議後,由勞資雙方各自召集全體會議,討論修改,再將修改意見提交雙方代表討論協商,再次取得協議。
丁、雙方代表爲向各自所代表之全體負責起見,復將二次協議交由勞資雙方各自召開之全體會議或代表會議討論通過,然後由雙方代表簽字申請勞動局批准施行。
二、集體合同公佈時須載明簽訂地點時間,雙方團體名稱、代表姓名,有效期限「卽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
第四條 集體合同簽訂,並經當地人民政府之勞動局批准後,在有效期段內適用於訂立該合同之各產業行業,雙方全體人員,均須一律遵守執行。
第五條 合同有效期滿後,如雙方仍願繼續執行者,得由雙方推舉代表簽訂合同延期協定,申請劳動局備案後延長有效期限。在合同有效期內,勞資雙方之任何一方,因特殊理由提出修改或廢止意見時,得由雙方推舉代表協商解夬之。如不能逹到一致意見,後申請勞動局調解或仲裁解决之。
第六條 在某一行業或產業總的集體合同訂立後各該行業或產業、工廠商店、簽可訂本企業單獨的集體合同。但此項集體合同之內容,不得與該行業總的集體合同相抵觸並須取得各該工會與同業公會之同意。
第七條 各工廠商店勞資雙方單獨訂立之集體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得宣吿廢止:
甲、合同有效期滿者。
乙、工廠、商店因遭受不可抗拒之災害而停辦者。
丙、經政府批准轉業或縮小生產者。
丁、雙方同意者。
第八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解釋及修改之權,軍管時期屬當地之軍管會,軍管時期結束,屬當地之人民政府勞動局。
勞動爭議解决程序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爲明確規定解决勞動爭議手續,貫澈公私並顧、勞資兩利、發展生產、繁榮經濟之方針,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不分公營、私營企業及合作社經營的企業中之勞動爭議,均按照本規定之程序處理之。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勞動爭議之範園如下:
甲、關於職工勞動條件事項(如工資、工時、生活待遇等)
乙、關於職工之任用、解僱及獎罰事項。
丙、關於勞動保險事項。
丁、關于企業內部工作規則事項。
戊、關於集體合同,勞動契約及其他一切涉及勞動爭議事項。
第四條 確定人民政府勞動局爲調解、仲裁一切勞動爭議之機關。
第五條 一切企業中之職工及其工會、公營企業主管人,私營企業主及所組織之同業公會,如有爭議不决之事項或任何一方認爲對方有違反集體合同、勞動契約及其他不合理行爲而不能由雙方協商解决時,均有按照本規定向勞動局進行申訴之權。
第六條 勞動爭議解决之第一步驟爲雙方協商,第二步驟爲勞動局之調解,第三步驟爲勞動局組織的仲裁委員會之仲裁。
甲、公營企業與合作社經營的企業内之勞動爭議如不能在本企業內協商解決,由各該企業之上級工會與上級企業主管機關協商解决之。再不能解决時,得提讀與上級工會及上級企業主管機關相當之人民政府勞動局調解或仲裁之。
乙、私營企業內之勞動爭議,首先由該企業之工會組織與業主雙方自行協商解决之,如不能解决時,得由該行業之工會組織及同業公會派出代表參加協商解决之。如協商仍不能成立,可申請勞動局調解或仲裁解决之。
第七條 一切企業內勞動爭議協商之成立,須由雙方代表簽訂協定,並須申請所在地之勞動局備案。
第八條 一切企業內之勞動爭議提請勞動局解决時,須填寫申請書。勞動局可組織爭議之調査調解委員會進行調査與調解,調解如成立,由雙方代表簽具調解書備案,調解不能成立,由勞動局組織仲裁委員會仲裁之。仲裁委員會之决定由担任該委員會主席之勞動局代表簽署,經勞動局長批准後,通知爭議雙方執行。
第九條 協商、調解、仲裁旣巳成立,雙方均須遵守,不何違反,如有一方違反者,對方可直接向勞動局申訴。
第十條 無論公營、私營及合作社經營企業中之勞動爭議,經勞動局仲裁後,如當事人之一方仍不服時,須於五日內通知勞動局並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訴,請求判決,否則仲裁决定卽具有律效力。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在協商、調解、仲裁過程中,双方均應維持生產原狀,廠方不得有關廠、停資、停伙及其他減低待遇之處置,勞方亦應照常生產與遵守勞動紀律。經勞動局仲裁之後,卽使有一方表示不服,要求提請法院處理,在法院未判决前,雙方仍應遵照仲裁决定辦理。
第十二條 勞動局在處理一切爭議時,有對爭議雙方及其代表機關傳訊之權力。當事人凡接到勞動局之傳訊通知後,須按時到達指定地點聽候詢訊,不得違反,如當事人確不能出席時,可指定代表人,但須經勞動局之承認,方准岀席。
第十三條 勞動局在調解、仲裁爭議過程中發現爭議雙方之任何一方有違法行爲時,得移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有效,其解釋權與修改權屬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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