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1期

1950年04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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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佈—工商業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凡在本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之工商事業,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分國籍,不分經營性質,不分公私企業及合作事業,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分別計算其營業額及所得額,於其營業行爲所在地,徴收工商業稅。

  第二條 工商業依其經營性質,分爲固定工商業,臨時商業及攤販業。

  第三條 具有臨時營業性質之行商,以及固定工商業不按所報行業而從事本業以外之經營者,一律按其營業額,徴收臨時商業稅。其徵收辨法另訂之。

  第四條 爲管理市塲,平衡負担起見,對攤販營業,應按其超過規定之資本額及經營情况,徴課定額之攤販牌照稅。其征收辦法另訂之。

  第五條 左列各欵免征工商業稅:

  一、國家專賣、專製事業。

  二、貧苦藝匠及家庭副業。

  三、非以營利爲目的之事業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者。

  四、其他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者。

第二章   稅率

  第六條 工商業稅依左列規定,分別按照其營業額及所得額計算征收之:

  一、依營業額計算者,稅率(甲)按營業總收入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乙)按營業總收益額百分之一五,百分之六;分業計征。(附分業稅率表)

  二、依所得額計算者,稅率自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依所符額按全額累進,分級計征。(附分級稅率表),

  第七條 左列各欵,就其所将計稅部份,分別減征:

  甲、減征百分之四十者:

  一、第一類機器製造業

  二、第一類礦冶業

  三、電業

  四、車船製造業

  乙、減征百分之三十者:

  一、第二類機器製造業

  二、第二類礦冶業

  三、第一類化工製造業

  四、電工器材製造業

  丙、減征百分之二十者:

  一、第二類化工製造業

  二、農具製造業

  三、文敎衞生用品製造業與出版業

  四、出口商業

  五、出口貨物製造業

  六、代替外來必需品製造業

  七、第一類運輸業。

  丁、減征百分之十五者:

  一、印刷器材製造業

  二、橡膠皮革製造業

  三、建築器材製造業

  戊、減征百分之十者:

  一、非機器的交通工具製造業

  二、手工工具製造業

  三、修理機器業

  四、普通必需品製造業

  五、衛生業

  六、第二類運輸業

  七、畜牧業(附減征行業範圍表)

  凡經營對國計民生有特殊利益而爲右列各欵所未能包括者,得呈請中央人民政府分別酌予減征。

  第八條 公營企業應納之工商業稅,其屬於所得額計算部份者,另按提取利潤绑法,繳解國庫,不再征稅。其屬於營業額計算部分者,應就地照征。

  第九條 合作事業應納之工商業稅,其合於合作法之規定者,得酌予诚免,征稅辦法另訂之。

  第十條 工廠商店兼營非同一稅率之事業,應分別依照其不同稅率計征;其瑣細不易分別計征者,按其主要行業之稅牵計征。

第三章  申報與調查

  第十一條 凡工商業於開業、歇業、轉業之二十日前,除依規定向工商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或繳銷營業許可證外,幷以副本送稅務機關存記。

  第十二條 工商業應依規定時期,分別將營業額及所得額申報表,幷檢附必需表單、送達稅務機關。

  第十三條工商業必須設置日記帳及總帳兩種主要帳簿。發生營業行爲時,須自他人取得憑證,或開給他人憑證。其憑證與存根必須按月順序保存,以備稅務機關査核。但小本經營之工商業戶,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爲瞭解工商業經營及負担情况,有隨時派員査詢之舉,任何工商業者,均應彙實報吿,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派出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出示機關証件,其無証件者,被調査人應拒絕提供帳據,幷報請稅務機關査究。

第四章 計算與徵收

  第十六條 工商業稅之營業部份,按營業總收入制或總收益額計算,握要如左:

  一、出售產品之工業及販賣貨品之商業,按銷貨總額,減除銷貨折扣及銷貨退囘後之銷貨净額計算之。

  二、供給勞務或信用之行業,按佣金、報酬金、手續費、滙費、利息、保險費或其他收益額計算之,不得減除任何營業費用。但保險業之分出保險費,應自保險費總額內減除計算。

  第十七條 工商業稅之所得部份,其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每營業年度或實際經營期間之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餘額爲所得額。前項所稱收入總額。包括營業收入與雜項收入。所稱成本,係指銷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所稱費用損失,係指銷貨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及其他雜項損失。

  第十八條 爲照顧各地工商業之發展程度,經營方法及會計制度,各地稅務機關得斟酌實際情形,分別按下列辨法計征:

  一、有健全之會計制度,經稅務機關審定認爲可資征稅確據者,得採用自報實繳方式,配合査帳辦法,按其營業額及所得額,依率計征。

  二、不合前項標準者,得依民主評議方式,依據稅率及計算標準,參用調査資料,評定計征。

  三、採用民主評議之地區,對於特種行業會計制度較爲健全者,得分別採用査帳方法計征。

  四、較小單位或城鎭,採用査帳與評議均有困難者,得斟酌實際情況,採用定期定額征稅辦法。

  第十九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欵,屬於按營業額計算部份者,每三個月征收一次。屬於按所得額計算部份者,每年第二季度終了,由當地稅務機關估征一次,(估征辨法另訂)年終結帳後,彙算淸繳。

  爲簡化手續繳納方便起見,前項分別計算之應納稅額,得合併征收,並得經稅務機關之决定,分期預繳。

  第二十條稅務機關征收工商業稅。其依營業額計算之應納稅欵,每年分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四次征收繳庫。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按期辦理者,須經稅務總局或管理局核准,但不得逾一個月。其因地區慣例或實際情形,可以按月征收或按兩個月征收者,得提前辨理。

  依所得額計算之應征稅欵,其估征部份,須於本年度第七月以內完成繳庫,年終彙算清繳期限,最遲不得超過次年度第三月。

  第二十一條 因合併、解散、轉讓、閉歇而歇業之工商業戶,應於歇業後五日內,將結算報吿當地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欵,卽行繳庫。

  第二十二條  有分紅制度之工商業,須先核算提存其應納稅欵後,再行分紅。

  第二十三條工商業稅之評議組織,按工商各行業分別選舉代表組成。其組織規程另訂之。其評議方式:工商業分別評議,各行分別評議;工商兼營者,分別評議,合併徵收。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凡違反本條例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二十一,第二十二各條之規定者,以違章論,處以一百萬兀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五條 匿報營業額及所得額者,除追繳其應納稅欵外,並處以漏報稅額三倍至十倍之罰金。

  第二十六條 不按期繳納稅欵者,除限日追繳外,並按日科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三的滯納金,僞造証據或故意抗稅者,得送法院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另訂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以前各地區對工商業征稅之單行辩法、單行法令及新解放城市暫時沿用之營業稅、特種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征收辨法,一律廢止。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本條例的三個附表如下)


依營業額計算分業稅率表(附表一)

  甲、按營業總收入額計算征收者:

  一、礦冶業、液體燃料工業、機器製造業、化工製造業、車船製造業、電工器材製造業、麵粉製造業、紡織工業——稅率百分之一。

  二、製藥工業、醫療器材製造業、耐火磚工業、翻砂工業、煉氣工業、化學品製造業、印刷業、農具製造業、製糖工業、出口貨物製造業、出入口業、水泥製造業、火柴製造業、造紙工業—稅率百份之一·五。

  三、文學原料商業、醫藥商業、衛生事業之藥房部份、米麵粮商業、煤炭商業、棉布商業、書報業、文具商業、其他製造業——稅率百全之二。

  四、五金電料商業、化粧品製造業、屠宰業—稅率百分之二·五。

  五、紙煙製造業、迷信品製造業、釀造業、中西飮食業、照像業、照像材料業、鐘錶眼鏡業、乾鮮貨業、其他販賣業——稅率百分之三。

  乙、按營業總收益額計算征收者:

  一、公用事業,修理業——稅率百分之一·五。

  二、服裝商業、量測商業、打撈商業——稅率百分之二。

  三、運輸業、浴室理髮業、洗染業——稅率百分之二·五。

  四、堆棧業、包作業——稅率百分之三。

  五、銀錢業、保瞼業、信託業、旅棧業、廣吿業、租賃業—稅率百分之四。

  六、銀樓業、娛樂業、報關業、喜慶殯葬服務業、典當業—稅率百分之五。

  七、房地產代理業、交易所業、牙行業、委託押賣業、代理經銷業——稅率百分之六。


依所得稅額計算分級稅率表(附表二)

  一、所得額未滿一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五。

  二、所得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百五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二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額在二百薦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額在三百萬元以上未滿四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六、所得額在四百萬元以上未滿六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四。

  七、所得額在六百萬元以上未滿八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八、所得額在八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八。

  九、所得額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千三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

  十

  十、所得額在一千三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六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一。

  十一、所得額在一千六百萬元以上未滿二千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四。

  十二、所得額在二千萬元以上未滿二千五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六。

  十三、所得額在二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三千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八。

  十四、所得額在三千萬元以上者一律課稅百分之三十。

  註:本表製定時,北京小米價格每斤八百元,上海大米價格每斤八百元。嗣後遇有物價漲落,得由稅務總局或區管理局,根據本條例之規定標準,作適度之調整,並報中央財政部備査。第二四條之罰金數額,亦准用前項規定。


依所得額計算減征行業範圍表(附表三)

減征率

業別

項別

百分之四十

第一類機器製造業

動力機、重工作母機、農業機、紡紗機、造紙機。

第一類礦冶業

鋼鐵、非鐵金屬、石油。

電業

電力、電燈、電熱。

車船製造業

火車、汽車、電車、輸船及其重要機械器材。

百分之三十

第二類機器製造業

輕工作母機、麵粉機、橡膠機、搾油機、織布機、染整機及其他各行業專用機器。

第二類礦冶業

煤、礬,雲母、石綿、石墨、煤焦。

第一類化工製造業

硫酸、鹽酸、碱、氧氣、肥田粉、石油代用品、比重表、耐高溫坩堝、工業用溫度表、燒管、燒盃、燒瓶及其他重要化學儀器用品。

電工器材製造業

電話表、電報機、收音機、電線、電錶、變壓器

百分之二十

第二類化工製造業

染料、殺虫劑及其他重要化學用品

農具製造業

水車、犁、铧及新式改良農具。

文教衛生用品製造業與出版業

顯微鏡、經緯儀、自來水筆、鐘錶、計算器及工具、中西各種特效藥品、專事出版大衆圖書之出版業及製造體育用品業。

出口商業

專事經營出口之貿易業、或經營進出口貿易業之出口部份及輪船運輸公司。

出口貨物製造業

地毯及地毯毛線、豬鬃、出口植物油、打蛋業、馬尾整理業、腸衣整理業、特植工奮業。

替代外來必需品製品造業

特種紙張、電油、電瓶、玻璃、蔴袋、水表、甘油、滑機油、自行車、各種膠、雲母紙、汽車油磅墊。

第一類運輸業

汽車運輸業。

百分之十五

印刷器材製造業

印石膠、鉛版、銅版、珂羅版、鉛字模、鑄字、打字機、蠟紙、晒圖紙、謄寫版及特製印墨。

橡膠皮革製造業

汽車胎、自行車胎、輪帶、水籠帶、輪帶用革。

建築器材製造業

水泥、瓦磚、涵洞、石灰、石棉品、建築木料

百分之十

非機器交通工具製造業

大車、手車、木船。

手工工具製造業

彈花弓、軋花弓、織絲機及其他重要手工業工具

修理機器業

修理各種機器及電鍍電焊業、電工業。

普通必需品製造業

棉紗布織染、機製麵粉、磨房、瓷器、搪瓷、陶器、玻璃器皿、銅盆、鐵鍋、鎳鍋、鎳盆、火柴、鈕扣、粘版、度量衡器、銅絲羅底、五金、線、針、釘、一般中西藥品、一般植物油、一般皮革、一般紙張、文具墨水、印刷等業。

衞生業

醫院、診療所、施診所附設之藥房部分。

第二類運輸業

大車運輸業、內河船業

畜牧業

牛羊乳業、種畜牧場、乳製品釀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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