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院頒佈
货物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本條例所載之貨物,不論本國產製、或外國輸入,除另有規定者外,均依本條例征收貨物稅。
第二條 貨物稅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稅務總局所屬各級稅務機關征收之。
第三條 對貨物稅減免之權屬於中央人民政府,非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各級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減征或免征。
第四條 凡已完納貨物稅之貨物,行銷全國,不初對該貨再行重征。
第五條 貨物稅一律從價征收,其稅目稅率如左:
類目 |
項目 |
細目 |
稅率 |
備放 |
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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捲菸 |
凡機製、手工製之紙菸、雪茄菸均屬之。 |
百分之一百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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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絲 |
高級料菸絲、板菸絲 |
百分之一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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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絲 |
普通菸絲 |
百分之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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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業 |
熟菸絲 |
百分之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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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菸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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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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纖維類 |
棉、蔴紗 |
凡機製之本色棉紗、燒茸棉紗、下脚棉紗、人造棉棉紗、各種蔴製紗等均屬之。 |
百分之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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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紗毛線 |
凡機製、半機製之毛紗、毛線及摻雜他種繊維之毛紗毛線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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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十五 |
生絲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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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製品 |
凡呢帽、毛毡及其他毛製品均屬之。 |
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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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織品 |
凡棉織品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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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三 |
土布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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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食品類 |
甲類酒 |
凡洋酒、仿洋酒、露 酒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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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一百二十 |
以果木加雜粮食釀製者、按乙類酒征。以果木粮食釀製洋酒並摻入酒精者,按甲類酒征。 |
乙類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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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紹酒、白酒、黃酒酒精均屬之。 |
百分之一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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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類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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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果木酒、藥酒、啤酒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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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六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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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 |
凡紅糖、白糖、砂糖、冰糖、粉糖、塊糖、方糖、精糖及糖精等均屬之。 |
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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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頭飲料 |
凡罐頭食品、飮料品及各種汽水、果子露、汁等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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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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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味品 |
凡各種機製調味粉及醬油精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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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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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產品 |
凡海產食品及淡水產之魚、蝦、蟹等均屬之。 |
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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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粉 |
凡機製、半機製麥粉均屬之。 |
百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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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品類 |
火柴 |
各種火柴均屬之。 |
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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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類皮毛 |
凡狐、獺、猞猁、灰鼠、㩝絨、貂、虎、黄狼等貴重單張皮貨與皮統及豬鬃、馬尾、馬鬃等均屬之。 |
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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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皮毛 |
凡甲類未列之一般獸類皮革、皮統、單張皮貨、人造皮及其他獸毛腸衣均屬之。 |
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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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類紙 |
凡金屬紙、裝飾紙、捲菸用紙均屬之。 |
百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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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紙 |
普通用紙。 |
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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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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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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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品類 |
漆、膠、染顏料 |
凡化學漆、膠、碱、染料、顏料等均屬之 |
百分之十 |
機器不征 |
玻璃、瓷、陶 |
凡平面玻璃及玻璃器皿、瓷器、搪瓷、陶器均屬之。 |
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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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料 |
凡收音機、電扇、電燈泡及各種電線均屬之。 |
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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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 |
凡金屬製造之罐、針釘、片、絲、管及鉛製品均屬之。 |
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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橡膠製品 |
凡橡膠製造之輪帶、車胎、膠底、膠鞋及各種橡膠製品均屬之 |
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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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凡鐘、錶、自來水筆、暖水瓶、留聲機、唱片、自行車、汽車及其零件均屬之。 |
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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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器材類 |
甲類 |
凡水泥、水灰(代水泥)等均屬之。 |
百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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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 |
磚、瓦、石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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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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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類 |
香水、香水精、香粉、指甲油、胭脂、口紅、畫眉筆等均屬之。 |
百分之八十 |
凡包裝各種化粧品之禮盒按甲類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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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 |
雪花膏、面蜜、髮臘 、頭油、爽身粉、花露水、剃鬚皂等均屬之。 |
百分之六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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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類 |
牙膏、香皂。 |
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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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信用品 |
甲類 |
凡錫箔、黃表、迷信用紙、冥鈔、神馬、香類等均屬之。 |
百分之八十 |
火香蚊香避瘟香不征 |
乙類 |
爆竹。 |
百分之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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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林產品類 |
茶葉 |
凡紅茶、磚茶、綠茶、毛茶、花薰茶、茶梗、茶末等均屬之 |
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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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木 |
凡原竹、原木均屬之 |
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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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油 |
凡豆油、花生油、蔴油、棉籽油、菜籽油、茶油、木油、枱油、梓油、桐油等均屬之。 |
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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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製品 |
凡打蛋廠製造之蛋白、蛋黃均屬之。 |
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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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品類 |
甲類 |
煤、鐵、鋼、煤炭、石油等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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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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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 |
石膏、滑石、明攀、火粘土、天然碱、砒、銅、錫、硝、雲母、锑、石墨(黑鉛粉)、石棉、鋁、鋅、锰、水銀、硃砂等均屬之。 |
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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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貨物稅之定稅價格,每月評定一次,應依照當地市塲最後五天平均批發價格,爲核定下月完稅價格之根據,但遇物價漲落超過百分之十五時,代隨時調整之,其計算公式如下:
市場平均批價÷(1+稅率)=完稅價格
水產食品之完稅價格,依當地當日中等批發價格九折計征。評價規則另訂之。
第七條 應稅貨物於完稅後,須發貼完稅照證,以憑運銷查驗,其使用之照證規定如左:
一、完稅照。
二、完稅証。
三、査驗証。
四、分運照。
五、改裝証。
六、改製証。
第八條 所載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並應按照海關估值,由海關代征貨物稅,其代征辨法另訂之。
第九條 凡國內出產之貨物稅貨物,應由當地稅務機關按照左列辨法征收之:
一、駐廠征收:凡由廠(場)產製之應稅貨物,應派員駐廠(塲)於出廠(塲)時征收之。
二、査定征收:凡規模較小,不便派員駐廠(塲)征收者,得査明產量核定征收之。
三、起運征收:凡非廠(塲)產製之物品,應於貨物起運時征收之。
第十條應稅貨物產製商及行棧,除向工商管理機關申報登記外,丼應於開業二十日前以副本向稅務機關申報存記,其因故歇業或變更原登記事項時,亦須分別登記。
第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於應稅貨物產製商及行棧,於必要時,得令其報吿有關材料,幷檢査其帳簿單據及設備情形,產製商及行棧應據實報吿,不得拒絶或隱瞞。
第十二條 凡有下列違法行爲者,其處罰如左:
一、凡不照章履行登記報吿運輸等手續者,處以一百萬元(約合小米或大米一千二百斤,嗣後遇有物價漲落,得由稅務機關,比率調整。)以下之罰金。
二、凡意圖偷漏、私製、私運、私銷者,除照章補稅外,按其情節之輕重,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金,或沒收其貨物之一部或全部。
三、凡有抗稅不繳,拒絕檢査,或僞造單證驗戳,假冒商標,包攬私製等行爲者,除沒收其違章貨物一部或全部外,幷送司法機關法辦。
第十三條 前條違法行爲,任何人均得吿發或協助稅務機關査緝,査獲後酌予獎勵,其獎金分配辨法另訂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之稽核細則另訂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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