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1期

1950年04月30日出版

首页 > 政务公开 > 省政府公报 > 1950年 > 第1期
【打印】 【字体:

政務院頒佈

货物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本條例所載之貨物,不論本國產製、或外國輸入,除另有規定者外,均依本條例征收貨物稅。

  第二條 貨物稅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稅務總局所屬各級稅務機關征收之。

  第三條 對貨物稅減免之權屬於中央人民政府,非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各級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減征或免征。

  第四條 凡已完納貨物稅之貨物,行銷全國,不初對該貨再行重征。

  第五條 貨物稅一律從價征收,其稅目稅率如左:

類目

項目

細目

稅率

備放




菸類


捲菸

凡機製、手工製之紙菸、雪茄菸均屬之。

百分之一百二十


菸絲

高級料菸絲、板菸絲

百分之一百


菸絲

普通菸絲

百分之三十


菸業

熟菸絲

百分之三十


土菸業


百分之二十








纖維類

棉、蔴紗

凡機製之本色棉紗、燒茸棉紗、下脚棉紗、人造棉棉紗、各種蔴製紗等均屬之。

百分之十二


毛紗毛線

凡機製、半機製之毛紗、毛線及摻雜他種繊維之毛紗毛線均屬之。


百分之十五

生絲不征

毛製品

凡呢帽、毛毡及其他毛製品均屬之。

百分之五


棉織品

凡棉織品均屬之。


百分之三

土布不征







飲食品類

甲類酒

凡洋酒、仿洋酒、露

酒均屬之。


百分之一百二十

以果木加雜粮食釀製者、按乙類酒征。以果木粮食釀製洋酒並摻入酒精者,按甲類酒征。

乙類酒


凡紹酒、白酒、黃酒酒精均屬之。

百分之一百


丙類酒


凡果木酒、藥酒、啤酒均屬之。


百分之六十


凡紅糖、白糖、砂糖、冰糖、粉糖、塊糖、方糖、精糖及糖精等均屬之。

百分之二十


罐頭飲料

凡罐頭食品、飮料品及各種汽水、果子露、汁等均屬之。


百分之三十


調味品

凡各種機製調味粉及醬油精均屬之。


百分之十


水產品

凡海產食品及淡水產之魚、蝦、蟹等均屬之。

百分之五


麥粉

凡機製、半機製麥粉均屬之。

百分之三






用品類

火柴

各種火柴均屬之。

百分之二十


甲類皮毛

凡狐、獺、猞猁、灰鼠、㩝絨、貂、虎、黄狼等貴重單張皮貨與皮統及豬鬃、馬尾、馬鬃等均屬之。

百分之十


乙類皮毛

凡甲類未列之一般獸類皮革、皮統、單張皮貨、人造皮及其他獸毛腸衣均屬之。

百分之五


甲類紙

凡金屬紙、裝飾紙、捲菸用紙均屬之。

百分之十五


乙類紙

普通用紙。

百分之五


肥皂


百分之五








工業品類

漆、膠、染顏料

凡化學漆、膠、碱、染料、顏料等均屬之

百分之十

機器不征

玻璃、瓷、陶

凡平面玻璃及玻璃器皿、瓷器、搪瓷、陶器均屬之。

百分之五


電料

凡收音機、電扇、電燈泡及各種電線均屬之。

百分之五


五金

凡金屬製造之罐、針釘、片、絲、管及鉛製品均屬之。

百分之五


橡膠製品

凡橡膠製造之輪帶、車胎、膠底、膠鞋及各種橡膠製品均屬之

百分之五


其他

凡鐘、錶、自來水筆、暖水瓶、留聲機、唱片、自行車、汽車及其零件均屬之。

百分之五


建築器材類

甲類

凡水泥、水灰(代水泥)等均屬之。

百分之十五


乙類

磚、瓦、石灰。


百分之五



甲類

香水、香水精、香粉、指甲油、胭脂、口紅、畫眉筆等均屬之。

百分之八十

凡包裝各種化粧品之禮盒按甲類計征



乙類

雪花膏、面蜜、髮臘

、頭油、爽身粉、花露水、剃鬚皂等均屬之。

百分之六十



丙類

牙膏、香皂。

百分之十


迷信用品

甲類

凡錫箔、黃表、迷信用紙、冥鈔、神馬、香類等均屬之。

百分之八十

火香蚊香避瘟香不征

乙類

爆竹。

百分之三十



農林產品類

茶葉

凡紅茶、磚茶、綠茶、毛茶、花薰茶、茶梗、茶末等均屬之

百分之五


竹木

凡原竹、原木均屬之

百分之五


植物油

凡豆油、花生油、蔴油、棉籽油、菜籽油、茶油、木油、枱油、梓油、桐油等均屬之。

百分之五


蛋製品

凡打蛋廠製造之蛋白、蛋黃均屬之。

百分之五



礦產品類

甲類

煤、鐵、鋼、煤炭、石油等屬之。


百分之三


乙類

石膏、滑石、明攀、火粘土、天然碱、砒、銅、錫、硝、雲母、锑、石墨(黑鉛粉)、石棉、鋁、鋅、锰、水銀、硃砂等均屬之。

百分之五


  第六條貨物稅之定稅價格,每月評定一次,應依照當地市塲最後五天平均批發價格,爲核定下月完稅價格之根據,但遇物價漲落超過百分之十五時,代隨時調整之,其計算公式如下:

  市場平均批價÷(1+稅率)=完稅價格

  水產食品之完稅價格,依當地當日中等批發價格九折計征。評價規則另訂之。

  第七條 應稅貨物於完稅後,須發貼完稅照證,以憑運銷查驗,其使用之照證規定如左:

  一、完稅照。

  二、完稅証。

  三、査驗証。

  四、分運照。

  五、改裝証。

  六、改製証。

  第八條 所載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並應按照海關估值,由海關代征貨物稅,其代征辨法另訂之。

  第九條 凡國內出產之貨物稅貨物,應由當地稅務機關按照左列辨法征收之:

  一、駐廠征收:凡由廠(場)產製之應稅貨物,應派員駐廠(塲)於出廠(塲)時征收之。

  二、査定征收:凡規模較小,不便派員駐廠(塲)征收者,得査明產量核定征收之。

  三、起運征收:凡非廠(塲)產製之物品,應於貨物起運時征收之。

  第十條應稅貨物產製商及行棧,除向工商管理機關申報登記外,丼應於開業二十日前以副本向稅務機關申報存記,其因故歇業或變更原登記事項時,亦須分別登記。

  第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於應稅貨物產製商及行棧,於必要時,得令其報吿有關材料,幷檢査其帳簿單據及設備情形,產製商及行棧應據實報吿,不得拒絶或隱瞞。

  第十二條  凡有下列違法行爲者,其處罰如左:

  一、凡不照章履行登記報吿運輸等手續者,處以一百萬元(約合小米或大米一千二百斤,嗣後遇有物價漲落,得由稅務機關,比率調整。)以下之罰金。

  二、凡意圖偷漏、私製、私運、私銷者,除照章補稅外,按其情節之輕重,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金,或沒收其貨物之一部或全部。

  三、凡有抗稅不繳,拒絕檢査,或僞造單證驗戳,假冒商標,包攬私製等行爲者,除沒收其違章貨物一部或全部外,幷送司法機關法辦。

  第十三條 前條違法行爲,任何人均得吿發或協助稅務機關査緝,査獲後酌予獎勵,其獎金分配辨法另訂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之稽核細則另訂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手机阅读

打印

下载、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