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軍政委員會通過
中南區滅租、減息條例
中南軍政委員會成立大會新聞處消息:中南軍政委員會成立會議上通過中南區減租減息條例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廿七條「凡尙未實行土地改革的地區,必須發動農民群衆,建立農民團體,經過清除土匪惡霸,減租減息和分配土地等項步驟,實現耕者有其田」的原則,和中南區目前的情况,在土地改革之前,爲適應廣大農民當前的要求,改善農民生活;恢復與發展農業生產;團結各階層人民,鞏固人民民主解放區,特制定中南區減租減息條例。
第二章 關於減租方面
第二條 所有地主、舊式富農、及一切公田、學田、祠堂、廟宇、敎會所出租之土地,一律按本條例實行减租。違者,除勒令其依本條例實行减租,將多收租額退還原佃戶外,幷依法懲辦。
第三條 不論錢租制、物租制、活租制、定租制,一律按原租額,實行二五減租(卽原來應交租糧一石者,减去二斗五升)。減租後,租額最高不得超過土地正産物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超過者,應再減。按二五减租後,其租額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则按二五减租後之租額交租,不得増加。
對於包租制(也稱夥種田。係指除土地外,地主並供給佃戶大部或全部之農具、耕牛、肥料、種子等生產資料,佃戶只出勞力和少數生產資料)之租佃土地,爲利於目前生產,减租時,可以低於二五减租原則,酌量少減。
爲了獎勵繁殖牲畜,解决耕牛困難,有利生產,牛租不减。
第四條 租地內之一切副産物(如稻草、麥稭、地邊之瓜豆等),全歸佃戶所有。但屬於副業產物者(如茶、桑、木梓、桐子等),原全歸農民者,仍照舊歸農民。原主佃分益者,按原分配額二方减,原全歸地主者,隨減租後之租額,按成分配。
第五條 地租(租課一律於農產物收穫後繳納,不得預收地租。
第六條 禁止除交租外,對佃戶之一切非法額外剝削(如各種無價勞動、送禮等),禁止二東家轉租土地,從中剝削。
第七條 取消押金制度。原佃戶交納地主之押金,一律按交納時實際價,退還原佃戶。一時無力全都償還者,可以分期退還,或先退還最後一次佃戶所交納之押金。
第八條 减租年限,從各該縣人民政府成立之時起實行。該縣人民政府成立以前,巳繳納之租粮,不再减退。人民政府建立以的之欠租,一律免交。其欠租變爲債務者,仍按欠租處理。
第九條 凡在該縣人民政府成立之後,地主未實行減租,卽將地租收去者;或須減而不及減之數額者,應依法照減,將多收部份,退還原佃戶。
第十條貧苦革命軍人、烈屬及革命職員之家屬,城市工人、貧苦自由職業者與鰥、寡、孤、獨等,因缺乏勞力,而出租之少量土地(不超過當地毎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一百五十者),可與人民政府及農民協會商議,酌情少減或不減。
第十一條 中農與貧農之間的租佃關係,應視爲農民内部問題,依據團結互助原則,由雙方協議或由人民政府與農民協會調解處理之。
第十二條 減租後應切實保障佃權,嚴禁抽地、奪佃和變相奪佃。在契約上或習慣上,有永佃權者,繼續有效。無永佃權者,在契約有效期間,地主不得收囘土地。契約期滿後,地主招人承租,原佃戶有承租之優先權。如地主、舊式富農爲生活計,須收囘一部土地自耕或僱人耕種時,亦應照顧原佃戶生活,將未退佃部份,减低租糧,以爲補助,並須經本鄕農民協會及當地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始得退佃一部。
第十三條 减租後,人民政府與農民協會,可根據自願原則,適當調整佃權(如佃耕田地特多之佃富農),使耕田太少之貧苦農民,增加一部佃耕田,藉以維持生活。
第十四條 减租後,應抽毀舊約,雙方另立新約。地主依法减租後,佃戶則應依法交租。但因有不可抗拒之災害(如戰爭、水災、旱災、風災、蟲災等),而致歉收者,須酌情减免。
第十五條 在反霸減租中,佃戶所租種地主之土地,地權有所轉移,原佃戶已下種時,除租課部份,改交新主外,本季之收益,仍歸原佃戶所有。
第十六條 減租後公糧公欵之負担,應依照合理負租原則,按主佃雙方收益情况,雙方分担。未依法减租者,由地主負担。减租前,地主己全部負担者,於減租時,可按二五减租原則,酌情少减,土地稅,由土地所有者負担之。
第三章 關於減息清债
第十七條 本章所指減息,是指當地縣人民政府成立以前,農民所借地主、舊式富農高利貸者的債欵而言,在當地縣人民政府成立以後,本借貸自由原则,利息由變方自由議定,政府不規定利率,並須有借有還。
第十八條 在當地縣人民政府成立以前,農民向地主、舊式富農、高利貸者,所借之舊債,一律以原本按月利分半計息清償(卽每元每月付息一分半),如過去巳付之利息,超過原本一倍者,停息還本;超過原本二倍者,本利停付。舊債清償後,其抵押債務之土地、財產、應卽交還農民。其巳成立買賣關係者不動。
第十九條 以生産物預先定價之買賣貸欵(如放靑苗),實質亦足高利貸。其先定之價無效,應照交貨時市價扣算。其原定貸欵之利息,在當地縣人民政府建立以前者,以分半行息計算。在當地縣人民政府建立以後者,由雙方自由約定。
第二十條 中貧農間相互之債務糾紛,由人民政府與農民協會,作爲農民內部問題,協議調解之。
第二十一條 凡貨物買賣及商業赊欠之賬,不在减息淸償之列。
第二十二條 確保縣人民政府成立前之高利貸債務,在縣人民政府成立之後,地主、舊式富農、高利貸者,未實行減息,而強迫索去者,得依法减息,其多收之部份,應退還原債戶。
第四章 關於特殊土地問題之處理
第二十三條 凡豪紳、惡覇、地主、富農,霸佔農民之土地,經農民吿發,區以上人民政府,調査屬實,依法判處。其霸佔之土地,應無代價發還原主。
第二十四條凡確係戰爭罪犯及罪大惡極之反革命罪魁,由縣人民政府,呈請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所特令指定之行署、專員公署)批准,可以依法沒收其土地,分配給無地、少地之農民所有。但其家屬未參加罪惡活動者,應保留個人應得之土地。
第二十五條 凡爲逃避减租减息,而逃亡的惡霸分子及地主、富農,可限期令其囘鄕辨理减租减息。過期不歸者,除令其代管人依法减租减息,繳納公糧外,對逃亡之惡霸分子及地主、富農,以違抗人民政府法令諭處。
第二十六條族田、社田、公田、學田,應由本族、本村、本地區人民,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之。依法减租後之收入,除繳納負担外,原定充作辦學校費用者,照舊,其餘經過公議,用作生産渡荒或其他公益事業之用。
第二十七條 公荒由人民政府分配給貧苦農民開墾(但不能因開荒,而破壊森林,以引起水患,不利生產),並歸其所有。地主、舊式富農之私荒,應先准業主開墾,如業主無力開墾或不開墾時,人民政府得招人開墾,土地所有權仍屬原主,開墾者有永佃權。爲獎勵生產計,生荒五年,熟荒三年内,不出租,不負担。
第二十八條 按第二十四條與第二十七條,所沒收戰爭罪犯、反革命罪魁之土地及分配公荒時,貧苦之革命烈屬、軍屬,有受分配之優先權。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農民協會,及各級農民代表大會及其所選出的委員會,爲進行减租减息之合法組織。農村中一切地租、高利貸債息等,均由農民協會調處,但最後决定權,屬於區級以上之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保護一切工商業者的財産,正當營業及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包括地主、富農經營之工商業在內)
第三十一條 凡已實行過分配土地的地區,地主、舊式富農,巳被農民分配之土地財產,一律不得倒算。違者,人民政府予以懲處。其具體處理,應依據當地省人民政府所頒之單行法執行之。
第三十二條 各省人民政府,均應依據本條例所定原則及當地具體情況,規定實施辦法,經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僅適用於農村及市郊之土地,城市中之地產、房產及債務問題處理辦法,另行製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修改權;解釋權,屬於中南軍政委員會。本條例頒佈後,前中原臨時人民政府頒佈之「新解放區减租減息條例」作廢。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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