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關於處理老解放區市郊農業土地問題的指示
(一九五〇年一月十三日 政務院第十五次政務會議通過)
消滅封建半封建剝削制度的土地改革,在東北業巳全部完成,在河北、山西、察哈爾、綏遠、平原和山東六省的老解放區亦巳完成,若干小塊新區也卽將完成或正在貫澈實行,處在這些農村長期包圍影響之下的城市郊區,實行土地改革的條件也巳成熟,京津兩市郊區,並巳開始實行;因此,决定京津兩市及上述六省所屬各市的郊區均應於今年春耕以前或秋收以後完成土地改革,但由於城市郊區在經濟上與市内有密切聯繫,商品經濟較爲發達,解决城郊區土地問題又必須考慮到建設城市與發展工業的需要,故郊區的土地改革應與農村土地改革有若干區別,茲參照京津兩市的若干經驗,規定城市郊區土地改革若干辨法如下:
一、沒收地主土地、徵收舊式富農出租的土地,爲了城市建設與工業發展之需要,一律歸國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並分配給無地與少地農民使用。對願意在土地改革後從事耕種以維持生活的地主,亦應分給他們與得地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但對有其他收入以維持生活的地主則酌量少分或不分。
二、沒收地主的耕畜、農具及多餘的粮食分配給農民,以解决農民生產資金之困難。並得徴收地主在農村中的多餘房產,除大建築及風景區的別墅等應根據市政建設的需要留充公用外,沒收的房屋,應分如給農民居住,以解决貧苦農民住房缺乏的困難。所有與工商業相連的土地和房屋一律不動,地主的其他財產一律不動,一律不得追挖地主底財,並允許地主將底財投資於工業和商業。
三、對地主、舊式富農兼營之工商業,包括車馬運輸業在內,不得沒收和分配。地主、舊式富農兼營的工商業與封建的土地財產應加以嚴格區別,不得因沒收或徵收封建的土地財產而侵犯其工商業。
四、所有自耕農民之土地,包括舊式富農僱工耕種之土地在內,其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照舊保持不變。所有因缺乏勞動力或從事其他職業而出租少量土地者,不得以地主或舊式富農論,其土地不在沒收之列,並允許其繼續出租,租額由東佃雙方自行議定之。
五、凡用機器耕種或有其他進歩設備的農田及菜園、菓園、農事試驗塲等,無論其所有權有無變動,一律仍由原經營者繼續使用。
六、學田、族田及祠堂、寺廟、敎堂、公共社團等所有之土地應一律收歸國家所有,並加以適當分配,但對依靠學田或敎堂等出租土地之收入以維持的學校和孤兒院、醫院等經費應擬具妥善的解决辦法。僧尼之願從事農業生產者亦得酌量分給一部土地。在處理清真寺、喇嘛寺及敎堂土地時,應與宗敎信仰問題區別開來,並應向敎徒進行充分的解釋。
七、沒收地主土地及徵收富農出租土地時,墳地及墳地上之樹木一律保護不動。
八、沒收和徴收之土地,連同人民政府原有之公地,應以行政村爲單位統一分配,首先給本村無地少地的農民,但對於貧苦的願意種地的失業工人和貧民,亦得酌情分給一定數量的土地。
九、凡使用城市郊區國有土地從事耕種者,一律不再交租,只照章繳納農業稅。
十、對罪大惡極爲廣大羣衆所痛恨的惡霸份子,人民要求懲辨者,應搜集具體罪狀和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訴,由人民法院依法判處以應得之罪刑,禁止亂打亂罵。
十一、土地改革的執行機關,爲市和區人民政府領導下的農民代表會議,或農民大會及其選出的委員會。關於地主富農成份之劃定,由村農民大會邀集本人參加評定之,並報請區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一切可耕之荒地,在不妨礙城市建設名勝古蹟或風景的條件下,由人民政府統一分配給無地少地之農民使用。墾種荒地者,一律免徵農業稅一年至三年。
十三、本辨法只適用於城市郊區的農業土地,至於縣所屬的城關區及集鎭周圍的農業土地則按合地現行的關於新區土地改革的規定處理之。
政務院總理 周恩來
一丸九〇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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