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1期

1950年04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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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軍政委員會通過

人民法庭暫行條例


  中南軍政委員會成立會議上通過人民法庭暫行條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十七條「廢除國民黨反動政府一切壓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障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下的原則,爲了保障順利化開展與完成肅清土匪、打倒惡霸,進行減租減息和土地改革;建立人民良好的革命秩序。」特制定人民法庭暫行條例。

  第二條  人民法庭是人民政權的組成部份,成為人民民主專政的執法機關,在人民政府領導下,執行其職務。

  第三條人民法庭的基本任務,是用司法的方法,保障政府有關社會改革的各項重要政策、法令的全部正確實施,鎭壓反革命及切危害國家與人民利益的犯罪分子,保障人民民主權利;鞏固人民民主專政。

第二章   組織

  第四條 爲適應社會改革運動之進行,人民法庭以縣爲單位組成,每縣組成一縣人民法庭(以下簡稱縣庭),人口較多的縣份,可在距離較遠地區,設立縣人民法庭的分庭(以下簡稱分庭)。一般以二至三個區設立一個分庭。除縣庭設於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分庭設於適中之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外,應採用巡廻的方法,深入鄕村受審。鄕村不設人民法庭。

  第五條 縣人民法庭由專員公署委任(並向省人民政府備案)審判長一人,審判員三人(內須有司法部門幹部)。另由縣的各界人民代表會議,選舉審判員一人,縣農民代表會議(以下簡稱農代會)選舉審判員二人(在未召開縣農代會的情况下,可由縣的民衆團體選舉),並經縣人民政府加委。由以上七人共同組成之。

  分庭由縣人民政府委任(並向專員公署備案)審判長一人,審判員二人。另由分庭活動地區範圍內之兩個區或三個區,分別召開區農代會,選舉(在區農代會尙未召開的情况下,由區的民衆團體選舉)審判員六人(如兩個區卽各選三人,如三個區卽各選二人),幷經縣人民政府加委。由以上九人共同組織成之。

  第六條 縣人民法庭及分庭之內部,由審判長及審判員,共同組成審判委員會。縣人民法庭及分庭之一切决定、判决,採取民主集中制,由審判委員會表决,多數通過,始能定論。

  第七條分庭直接向縣庭負責,在縣庭領導之下,進行工作。應認眞執行請示、報吿制度。超越分庭活動地區、範圍之重大案件,應移縣庭處理,縣庭對分庭之判决,有採納、修改及否决之權,幷有權將分庭某些必要的案件,提調縣庭直接進行審訊和判決。

  第八條縣人民法庭的直接上級機關,爲縣人民政府,並受當地各界人民代表會議、農民代表會議及人民團體之監督。如發現有瀆職、舞弊等情事,經過吿發,査明屬實,得予以撤職或法辦。其缺額,另行委派或補選(按原產生辦法補選)補充之。

第三章 權限

  第九條 縣人民法庭及分庭,有權受理在剿匪反覇、減租減息以及土地改革中間,各種違犯人民政府之政策法令,危害人民與國家利益,破壞社會秩序,阻碍社會改革的條件。但一般民事與刑事案件,仍由人民政府之司法機關處理之。

  第十條 縣人民法庭及分庭,有權直接檢舉匪覇分子,違犯社會改革的犯罪分子和不法分子,依法審判與治罪。

  第十一條 縣人民法庭及分庭,有權依法逮捕、拘禁被吿人,和判决破吿死刑、徒刑、罰欵、勞役、賠償、沒收財產、當衆悔過或宣佈被吿無罪。

  第十二條 縣人民法庭及分庭,所判决如下之各種處分,須經下列之批准手續,始能生效:

  (甲)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重大罰欵案件之批准權,屬於人民政府,並由縣長命令行之。

  (乙)五年以上之徒刑、無期徒刑、死刑、沒收財產之批准權,屬於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行署及專員公署),並由省人民政府主席(或行署主任及專員)命令行之。

  前述之沒收財產批准權之規定,是指在肅淸土匪、打倒惡霸、減租減息時期,對悪覇分子、戰爭罪犯與罪大悪極之反革命罪魁而言。在土地改革中農民協會依法沒收地主之土地及封建財產,則不在此限。

  (丙)對犯罪分子的工商業,須沒收者,其批准權,屬於省人民政府(特別重大者,應經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並由省人民政府主席命令行之。

  第十三條 縣人民法庭及分庭所作之判處,原吿和被吿人如不服時,可於法定期間內,(限期一般規定爲七天至十五天,特殊情况時,可酌情延長之)上訴。一般案件縣人民政府之判處,卽爲最後判處,但凡屬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行署、專員公署)批准權限內之案件,可向省人民政府或專員公署上訴,但以上訴至省人民政府爲止。上訴於專員公署者,由專員公署司法科受理判處,以專員命令行之。上訴於省人民政府者,由省人民法院受理判處。以省人民政府主席命令行之。

  第十四條 縣以上之各級人民政府,應主動檢查人民法庭對於惡霸分子與違抗社會改革的犯罪分子的處理情况,及時解决問題,給這些分子以應得的處分,以便順利的推進社會改革。

第四章 審訊和判决

  第十五條 縣人民法庭及分庭,對所有案件的處理,均採取審訊和判决兩個步驟。

  第十六條 縣人民法庭及分庭,受理或檢舉案件之後,應向當地有關羣衆進行調査硏究,收集證據,然後進行審訊。但受審至宣判的期限,一般情况下,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

  第十七條 縣人民法庭及分庭,審判案件時,應嚴格遵守下列三點:

  (甲)禁止使用任何肉刑及變相肉刑。

  (乙)重證據不重口供。

  (丙)不得指名問供。

  第十八條 審訊與判决應依下列步驟執行:

  (甲)審訊:一切條件,首先進行審訊。審訊時,應邀請當地有關之人民團體代表,列席旁聽或陪審,並給予發言權。同時應允許被吿及其辯護人,提出申辯和反證。

  (乙)判决:在審訊後,卽將審訊結果,進行研究分析,更加充實材料與證據,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擬就判决書,然後開庭宣判。在開庭宣判時,當地人民可以自由旁聽,除檢舉機關及原吿和被吿人可據理申辯外,經審判長之允許,旁聽者可以發言。判决宣佈後,如多數羣衆,對判决有不同意見之聲請時,應將具體情况,呈報上級人民政府,並請上級人民政府複審或復核。

  (丙)一般案件,經過審訊和判决兩個步驟,卽可最後定論,按權限規定,向上級請示批准。但對重大案件的處理,須經過預審、復審、終審三個步驟,對於罪大惡極之惡覇分子和違抗社會改革的犯罪分子,判决之後,還可舉行公審,公審時,人民得自由參加,進行充分控訴。

  第十九條 縣人民法庭之判决書,由人民法庭及分庭的審判長簽署公佈。

  第二十條 縣人民法庭及分庭之判决書公佈後,應徴求原吿人及被吿人是否有具議和是否上訴,並給予上訴期限,如要上訴,原審判機關,在接到上訴書後,應將原案及檢同該案有關之一切卷證和人犯,一併送上級司法機關,不得稽壓,待上級人民政府批示後,始能最後定處。縣人民法庭及分庭,如獲得相反證據,須變更判决時卽應舉行更審。

  第二十一條 縣人民法庭及分庭判决之徒刑,沒收財產,死刑處分,須按本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之手續,批准後,始能執行。

第五章   判處人犯及批准沒收的財產的處理原則

  第二十二條 判處徒刑、死刑之人犯,應分別交由當地區以上人民政府執行。

  第二十三條 罰欵與沒收土地及普通財產,由縣人民法庭分庭,交由農民協會,經討論通過後,合理分配給當地貧苦農民和受害戶。

  第二十四條 對判處沒收之工商業,由政府接收經營,不得分散。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凡單獨設市的城市,不另組織人民法庭,一切案件由市人民法院受理,吸收有關民衆團體之代表,作爲陪審。一般縣城的城市,凡屬於社會改革的案件,由縣人民法庭受理,其餘案件,由縣人民法庭或司法科受理。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中南軍政委員會制定、頒佈,其修改與解釋權,屬於中南軍政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公佈後,原中原區臨時人民政府及各省頒佈之人民法庭條例,一律作廢。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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