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辦法
(一九四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八次政務會議通過)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任免工作人員的暫行辦法」(一九四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八次政務會議通過),全文如下?
一、政務院提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任免下列人員:
甲、各委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其他同級人員。
乙、大行政區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員;大行政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副秘書長、部長、副部長及其他同級人員,大行政區直屬市市長、副市長,委員。
丙、省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員。
丁、中央直屬市市長、副市長、委員。
戊、大學校長、副校長。
二、政務院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的工作人員:
甲、政務院直屬之廳、室、局及處的主任、局長、處長與其副職及其他與以上各職同級之人員,政務院參事、專門委員及其他同級人員。
乙、各委、部、會、院、署、行的廳主任、司長、局長、處長與其副職及其他與以上各職同級之人員。
丙、大行政區人民政府的廳長、局長、處長與其副職及其他與以上各職同級之人員、省人民政府及中央直屬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副秘書長、廳長、局長、處長與其副職及其他與以上各職同級之人員;大行政區直屬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副秘書長、局長、副局長及其他與以上各職同級之人員,省直屬市市長,副市長、委員,專員區專員、副專員、縣長、副縣長、委員。
丁、高等專門學校校長、副校長。
戊、駐升國的總領事、副總領事。
三、在前兩條規定工作人員以外的各級工作人員,依下列方法任免,報吿政務院備案。
甲、政務院直屬者由秘書長任免;
乙、其他機關由首長任免或批准任免。
四、本辦法第一條規定之人員,經政務會議通過,提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任命後,由政務院轉發給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通知書。
本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人員,經政務會議通過任命後,發給由總理署名的任命通知書。
本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人員,須經各該機關適當的會議(爲委務會議、部務會議及其他行政會議……)通過任命並由各該機關報請政務院,案後,始得發給由各機關首長署名的任命通知書,政務院直屬工作人員備發給由政務院秘書長署名任命的通知書。
五、凡由政務院提請任命的工作人員,其免職事項,經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後,由中央人民政府轉令政務院行之。
凡由政務院任命的工作人員,其免職事項,經政務會議通過後,由政務院以令行之。
由各機關首長任命之工作人員:其免職事項,仍由各機關首長以令行之,幷報吿政務院備案。
六、政務院及所屬的機關應設置人事局或處或科辨理人事調查、審核、配備、統計各任免手續等事宜。除各委、外交部、情報總署、華僑事務委員會任免工作人員逕報政務院外,其他各部、會、院、署、行任免工作人員,應依照規定開具名單,履歷及審查意見送達其直屬各委,由各委審查後提請政務院决定。
七、本文件中第一條乙、丙、丁及第二條丙等欵所列工作人員之人事處理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辦理,第一條甲、戊,第二條甲、乙、丁、戊及第三條所列工作人員之人事事宜,由政務院人事局辦理。所有工作人員之铨述,統歸內務部辦理。
八、政務院及其所屬機關之工作人員,除撤職者外,離職、調職時,均應由各該機關發給證明文件,並附鑑定履歷等材料,以便審核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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