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1月27日广东省劳动局、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粮食局印发)
一、为加强和完善在职工人的管理,搞活工人调配,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和配置,使之与劳动制度改革、产业结构调整相协调,以适应我省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人的调(流)动。
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在职工人合理流动和配置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
四、在职工人的流动和配置,必须坚持为生产和国防建设服务;为改革开放服务;为职工群众生活的服务宗旨,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五、因生产(工作)需要调(流)入工人的单位,必须在上级核定的工资总额和编制定员内有计划地进行,凡突破工资总额计划或满编、超编的单位,一律不得增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六、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国营农林茶场的在职工人,因特殊情况需调(流)入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需经市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其中,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的集体单位职工,一律改为合同制工人。
七、夫妻原在同一市、县工作的,一般不宜单方跨市、县调(流)动的,如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需跨市、县调(流)动的,一般应按夫妻双方同去同留的原则办理。
八、跨市、县调(流)动的在职工人,其随迁人员(含尚未就业的子女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赡养亲属),除中央和省另有规定外,一般应控制在两人以内。
九、在职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调(流)动:
(1)在原单位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
(2)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及家庭有实际困难需要照顾的;
(3)随军、随干调动的;
(4)父母身边无子女需要照顾的;
(5)属于企业单位富余职工,并在短期内无法自行消化安置的;
(6)关停企业需要安置的职工;
(7)国家政策规定需要调剂安置的各类人员;
(8)其他按有关政策规定由劳动部门认定可调(流)动或调剂安置的。
十、在职工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跨市、县调(流)动:
(1)从农村或异地城镇招收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
(2)学徒期、试用期、熟练期(见习期)未满以及未转正、定级的(随成建制移动者除外);
(3)在培训期内和培训后规定的服务期限内的;
(4)在审查处理期间或留用察看期限内的;
(5)违反计划生育在规定处罚期限内的;
(6)距离退休年龄在五年以内的;
(7)其他按政策规定不准调(流)动的。
十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在职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到集体所所制单位工作的,可保留其原身份;若本人申请、自愿流向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不再保留其原身份。
十二、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职工人,要求调(流)入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除由上级主管部门指派的外),应辞去原单位工作,重新办理应聘手续。
十三、在职工人的调(流)动,可通过单位介绍推荐、个人自行联系和参与当地技术工人交流等方式进行,并通过有关单位和职能(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商调手续,如属转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流动和调动,需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十四、经批准调(流)动的在职工人,凭调(流)入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局的证明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的迁出、迁入手续。其调动以后的工资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省直属单位和中央、部队驻粤单位在同一市、县内的在职工人调(流)动(含跨系统调流动),由双方主管部门联系办理;跨省、市、县调(流)出工人的,由上述单位主管部门自行与调(流)入地劳动行政部门联系办理;需要跨省、市、县调“流”入工人驻穗单位报省劳动局审批外,驻其他市、县的,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
十六、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在职工人及其随迁家属在调(流)动工作期间,因病或伤、残和因死亡所发生的医疗丧葬费、抚恤费,由接收单位按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严格遵守机关政务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坚持调配工作“两公开、一监督”办事制度,做到廉洁奉公,为民勤政。
十八、各级从事工人调配工作的工作人员,如有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等搞不正之风的,应调离岗位,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十九、对国家下达支援国家重点建设和国家政策规定调剂安置的各项任务,各级劳动部门按时完成。
二十、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调剂安置的在职工人,一年之内不予调(流)动。
二十一、各市、县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十二、我省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相矛盾的,按本规定办理。
二十三、本规定由广东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