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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 : 2019-12-13 15:20:33 来源 :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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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的管理,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以及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三条  《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证明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制。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免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证明书》,具体工作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证明书》分正本和副本,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证明书》的格式编码为“粤农集字第XXXXXXXXXXXX号”。其中“XXXXXXXXXXXX”由十二位阿拉伯数字构成:第一至第四位数字表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市、县(市、区)的编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行政区划代码》编排分配;第五、六位数表示经济联合总社或者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和尚未成立总社的乡镇、街道办或者带农村的农林场的编码,由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每个县(市、区),从“01-50”由小到大编排分配给经济联合总社或者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从“51-99”分配给没有成立总社的乡镇、街道办或者带农村的农林场;第七、八、九位数表示经济联合社或者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没有设经济联合社或者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村(居)的编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每个乡(镇) 、街道办或者带农村的农林场,从“001-500”由小到大编排分配给经济联合社或者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从“501-999” 由小到大编排分配给没有设经济联合社或者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村(居);第十、十一、十二位数表示经济合作社或者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编码,由乡(镇)政府、街道办或者带农村的农林场分别每个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没有设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村(居),从“001-999”由小到大给经济合作社或者股份合作经济社编排分配。

  经济联合总社或者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本身格式编码的后六位数为“000000”;经济联合社或者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本身格式编码的后三位数为“000”。

  第六条  申办《证明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等集体资产权属关系明确;

  (二)有社址、组织名称、组织章程、理事机构和监督机构、财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

  (三)组织成员具有社区性;

  (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办《证明书》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及成员大会表决的会议记录;

  (三)选举社长或者理事长的会议记录;

  (四)社址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明;

  (五)本社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

  (六)社长或者理事长身份证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  《证明书》按下列程序申报、颁发:

  (一)申请单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带农村的农林场提交第七条所列申请文件、证明材料,填写申请表。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带农村的农林场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证明材料和申请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复印留存一份,原件报送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给予填写《证明书》,并转报县级人民政府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四)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把同级政府同意并加盖政府印章的《证明书》,向申请单位颁发。

  第九条  《证明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第十条  《证明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申报,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变更报告及原《证明书》副本;

  (二)社长或者理事长变更的会议记录及新当选的社长或者理事长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变更社址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明,或者其他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有关的文件、证明。

  第十一条  《证明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办理程序: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带农村的农林场提交第十条所列文件和证明材料,填写变更申请表;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带农村的农林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的申报变更文件、证明材料和变更申请表进行审核后,复印留存一份,原件报送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复核符合规定的,准予变更,并加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后交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遗失或者损毁《证明书》的,应当在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向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方可申请补发:

  (一)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带农村的农林场出具审核意见的申请补发《证明书》报告。

  (二)刊登声明原《证明书》因遗失或损毁而作废的报纸。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向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交回《证明书》:

  (一)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及资产处置的会议记录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

  (三)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的方案。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改制为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