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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时间 : 2022-03-01 16:40:26 来源 :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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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粤人社规〔2020〕21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5月22日


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管理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中心、站)(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事务所”)、行政村(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和合作金融机构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活动(上述机构以下简称“对外经办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业务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征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基金管理、统计分析、档案管理、稽核内控、信息系统管理、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内容。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逐步提高至省级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管理实行“六统一”管理模式,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在全省各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市”)范围内统一制度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基金征收、统一待遇支出、统一经办管理、统一信息系统。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市级管理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各市实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市级统收统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 建立健全业务规范、管理高效、服务便捷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机制。全省业务统一申报要求,统一审核标准,统一服务模式,统一文书表格,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优化经办服务,简化业务流程,精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规范告知程序,建立电子档案,拓展服务渠道,提升服务效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服务和设备延伸至社区、村(居),应会同乡镇(街道)事务所、行政村(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对高龄、重病、重度残疾等行动不便的参保人,提供上门服务。落实减证便民措施,对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得的信息及未规定由参保人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参保人提供。

  第七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创新管理模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金融机构代办参保登记、信息审核与变更、待遇发放、待遇领取资格确认、业务咨询等相关社保业务,并签订委托协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委托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数据核对、定期对账、协助追回多领待遇措施、基金支出风险防控等内容。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制定全省统一的协议范本。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实行属地化管理,在市行政区域内通办,逐步扩大通办范围。

  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应为参保人提供线上服务、线下服务、自助服务。参保人可通过登录广东政务服务网及移动应用等互联网服务渠道,也可通过对外经办服务机构或户籍所在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的村(居)协办员等线下服务渠道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互联网服务应进行实名验证。

  参保人将经办业务委托村(居)协办员办理的,应当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办理委托函》,明确委托参保登记、待遇申请核定、注销登记、待遇领取资格确认等具体事项,村(居)协办员凭委托函办理相应业务。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管理相适应的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机制,强化稽核内控管理,建立基金运行监测和预警机制,落实监管措施,充分利用大数据开展待遇核发前资格校验,排查核实疑点信息。加大惩处力度,依法处罚欺诈骗保行为,及时追回违规发放待遇,保障基金安全完整。

  第十条 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推行“告知承诺-信用管理-联合惩戒”服务模式,将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义务、内容以及被列入严重失信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若当事人违背承诺并符合《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情形的,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由相关部门依据《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建立省集中式社会保险一体化信息系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子系统(以下简称“省信息系统”),全省对外经办服务机构统一使用省信息系统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实现数据集中、信息共享、实时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内部强化各险种的数据比对,避免重复参保和领取待遇;外部实现与教育、公安、民政、法院、司法行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扶贫、残联、税务等部门共享数据,并明确数据交换的数量、频次和内容,避免违规发放待遇。

  数据比对结果在省信息系统中作相应标识。

  第十二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制定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和稽核内控制度;负责组织和指导全省开展稽核内控工作,对全省开展内控监督抽查;指导全省建设风险防控系统、完善预警指标分析、对特殊业务和高风险业务进行实时监控;负责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缴衔接、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经办宣传与培训;负责规范、督导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负责汇总、上报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和统计报表;建设省信息系统,组织和指导全省开展数据比对。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牵头管理、组织指导、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依据本规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实施细则;依据工作需要和制度规定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和基金市级管理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个人账户管理,基金财务核算;负责个人账户结余基金归集和上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内控制度,对本级业务开展经办风险防控,对本行政区域内业务经办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管和检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缴衔接、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经办宣传与培训;负责规范、督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负责编制、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参与建设省信息系统,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数据比对;建立适应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管理需要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配备相应机构和专职人员等工作。

  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征缴衔接、缴费核定、退费处理、补助和资助核定、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开展数据比对、基金管理、统计分析、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负责稽核内控管理,实施内控检查和待遇稽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核算;负责编制、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本行政区域内合作金融机构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人员培训和监督考核工作(地级以上市直接经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参照执行,下同)。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特殊人群和退役军人身份及关系转移资格等业务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省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指导和监督村(居)协办员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料收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等工作。

  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与变更、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全面应用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推动社会保障卡在参保登记、待遇申报、信息查询等环节应用,并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待遇。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十四条 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广东省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或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广东省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民,可在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向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所在市对外经办服务机构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一)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提出参保申请。

  (二)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口簿,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填写《登记表》,提出参保申请。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录入相关信息,扫描、拍照上传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口簿,村(居)协办员应于 3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对外经办服务机构。

  港澳台居民不需提供户口簿。

  第十五条 建档立卡未标注脱贫人员、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及退役军人先通过数据比对确定其有关身份信息。无法通过数据比对确定的,由参保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审核参保人参保状态和参保条件时,应将城乡居民与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信息进行数据比对,并为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通过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所在市对外经办服务机构提出参保申请的,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应现场办结参保登记手续;通过村(居)协办员提出参保申请的,由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所在市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受理和审核,并通过村(居)协办员反馈审核结果,应自收到参保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通过的,留存《登记表》和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的影像资料。审核不通过的,出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办理结果告知书》)书面告知参保人。

  第十七条 参保人的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参保人本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直接填报最新信息进行变更,无需审核。

  参保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银行账户等信息变更时,由参保人本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填写新的《登记表》,上传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银行卡(折)提交申请,或携带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银行卡(折)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现场提交申请。

  第十八条 参保人通过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所在市对外经办服务机构提出信息变更申请的,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应现场办结变更手续;通过村(居)协办员提出信息变更申请的,由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所在市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受理和审核,并通过村(居)协办员反馈审核结果,应自收到信息变更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利用数据比对进行核查,审核通过的,留存新的《登记表》和有效身份证件等影像资料。审核不通过的,出具《办理结果告知书》并书面告知参保人。

  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申请变更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的,由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所在市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受理和初审,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所在市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果告知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 保险费征缴衔接

  第十九条 参保人可以在当地设定的缴费档次范围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原则上按年度(自然年度)缴费。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标准。

  参保人若需调整缴费档次,应在进行当年缴费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当年未变更缴费档次的,按上年度选定的缴费档次缴费;当年已经完成缴费后变更的缴费档次将在下一年度生效。

  参保人变更缴费档次的,可以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直接申请,也可以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申请。

  第二十条 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村(社区)集体对参保人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提供资助或补助的,向对外经办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资)助明细表》。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初审无误后,将补(资)助明细表录入省信息系统,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提供资助或补助的,向对外经办服务机构提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资)助明细表》,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金融机构收到缴费后 3 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凭证与省信息系统中的补(资)助款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对补(资)助明细信息进行确认,将补(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时向税务部门传递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数据、应征信息、退费信息、特殊缴费业务核定等信息,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收相关数据的省级集中交互。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统一由税务部门征收。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按照《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时接收税务部门传递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明细数据、对账数据、特殊缴费业务入库反馈、退费申请核验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退费采取税务部门受理核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的方式。税务部门受理退费申请,核验后将退费信息通过社保税务协同平台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退费用款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基金划拨后,通过省信息系统将款项退还参保人。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社保税务协同平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数据质量管理、交换过程进行监控,保障参保登记信息的唯一性和有效性,保障数据交换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与同级税务部门沟通,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缴衔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涉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收的业务稽核、统计分析、公共服务等方面,开展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及利息,遵循据实记账、据账核算的管理原则。

  个人账户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税务部门传递的缴费详细数据,及时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未按时到账产生的利息差,由地方政府补足。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时间记账,从次月起计息。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率计息。

  每年1月1日至12 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对账单》)通过政务服务平台、自助终端、移动应用、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告知本人。参保人可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查询打印《个人账户对账单》或《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专用折》。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规程第四十八条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参保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开始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外经办服务机构每月通过省信息系统查询下月到达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通过数据比对生存、参保和缴费等状态,调取权益记录,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以下简称《待遇领取告知书》),包括参保人参保缴费情况、预估权益及待遇申领手续等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书面告知参保人。

  第三十三条 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可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银行卡(折),向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所在市对外经办服务机构提出待遇领取申请。也可由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银行卡(折),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

  港澳台居民不需提供户口簿。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受理申请时,将欺诈冒领、多领待遇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及追缴措施事前告知参保人。

  第三十四条 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所在市对外经办服务机构负责受理和初审参保人提出的待遇申请,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应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核查已提出待遇申请的参保人的待遇领取资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待遇时,重点审核参保人年龄、缴费以及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等情况,确认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自收到待遇领取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为参保人核定待遇,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以下简称《待遇核定表》),包括待遇核定依据、核定金额、欺诈及多领多发告知事项等内容,由参保人签名确认。

  审核不通过的,应出具《办理结果告知书》书面告知参保人原因和结果。

  第三十五条 市(或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11日前(遇节假日提前)在省信息系统完成当月待遇发放资金的审批和拨付,每月 15 日前将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到待遇领取人员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折)账户。发放不成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会同金融机构通知参保人处理,并进行再次发放。待遇发放逐步实行市级发放。

  第三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应将数据比对作为业务办理前置必经程序,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应每月进行数据比对。数据来源包括:

  (一)部级数据。包括人社部提供的公安部户籍和出入境人员数据、卫生健康委医学死亡数据、交通部门出行数据、外省参保和待遇领取及生存数据。各地登录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待遇状态比对查询系统、部级异地资格认证系统或省集中式社会保险一体化信息系统下载使用出行和外省参保、待遇领取及生存数据;通过调用省集中式社会保险一体化信息系统接口下载使用公安部户籍和出入境人员数据、卫生健康委医学死亡数据;通过调用省集中式社会保险一体化信息系统接口查询教育部高校学生学籍信息。

  (二)省级数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省集中式社会保险一体化信息系统接口查询省公安厅户籍和丧失国籍数据、省教育厅中职(中学)学校学生学籍数据、省司法厅服刑数据、省高院判刑数据、省卫生健康委死亡数据、省医保局就医数据、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退役军人数据、省扶贫办建档立卡和贫困人口数据、省残联残疾人证数据、省民政厅殡葬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低保对象数据等。

  (三)市县数据。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拓展数据来源,应与本级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医保、银行、老龄工作管理服务机构等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获取更多数据。鼓励各地结合实际不断扩大数据比对范围,并探索利用社会资源开展数据核查。

  第三十七条 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坚持数据比对为主、现场核实为辅,寓认证于无形,寓认证于服务的基本原则。

  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周期为 12 个月,自确认通过的次月开始计算资格确认周期。待遇领取资格确认通过数据比对、生物特征认证、社会化服务等方式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开展数据比对,形成具备待遇领取资格人员和丧失待遇领取资格人员、待核实人员名单,并将比对名单结果通过政府服务网、“粤省事”微信小程序、广东人社 APP 等途径及时公布,供参保人查询。待核实人员的资格确认由参保人或村(居)协办员通过生物特征认证和社会化服务等方式办理。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应于接收待核实人员名单之日起 1 个月内完成信息核实,建立业务台账,并将核实结果反馈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待核实人员名单中无法确定的人员,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应主动联系参保人,告知其本人开展生物特征认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公布资格确认举报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置相关举报投诉。具体认证方式如下:

  (一)全面实施数据比对为主的认证服务。充分利用部、省数据和本地共享数据开展数据比对,通过社会化服务、上门服务、村(居)协办员上报等方式对待核实人员名单进行核实。

  (二)生物特征认证服务。已采集生物特征信息的待遇领取人,可通过“粤省事”微信小程序、“广东人社”APP、“广东社保”APP、网页人脸认证、社保自助服务终端等方式进行认证。

  (三)服务网点认证服务。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对待遇领取人到现场办理资格确认的,应现场办结。对年迈老人或行动不便的,应主动提供上门服务。

  (四)社会化认证服务。开展文体娱乐活动时,采取活动签到、签发纪念品等方式,记录待核实人员的待遇领取资格状态;走访慰问时,面对面核实慰问对象的待遇领取资格,并做好信息标识;开展健康体检以及就诊、义诊、康复指导等服务时,通过现场交流和调阅健康档案等方式,核实待遇领取资格,并做好信息标识;开展全民参保登记入户调查时,进行待遇领取资格信息核实。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核实结果信息及时导入省信息系统,对确认丧失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要立即办理待遇停发手续;对经上述信息核实手段均无法联系到本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办理待遇暂停手续。对核实后发现仍然具备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应及时办理待遇恢复和补发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待遇暂停后发现仍然具备领取资格的人员信息上传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待遇状态比对查询系统或省集中式社会保险一体化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联网数据中相关信息表。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将已领取待遇人员信息与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的户籍、殡葬、医学死亡等信息进行数据比对。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及时将本村(居)上月死亡人员名单(含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死亡日期等基本信息)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及时主动向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所在市对外经办服务机构或村(居)协办员报告。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将城乡居民与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信息进行数据比对。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与法院、监狱管理部门对服刑人员信息进行数据比对。缴费人员在缴费期间服刑的、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 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于领取待遇的参保人超过 12 个月未进行待遇领取资格确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待遇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等规定进行数据比对日常发现的丧失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待遇发放并作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暂停决定书》(以下简称《待遇暂停决定书》)。以上两种情形自停发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建立台账,加强跟踪处理,及时追回损失基金。

  对调查核实后仍然具备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或被停发人员重新办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且通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恢复发放并补发待遇。

  第四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出现本规程第四十八条有关情况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其出现情况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待遇。

  第四十四条 对因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多领取的待遇,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部分,按照本条第二款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追回决定书》(以下简称《待遇追回决定书》),明确多发待遇事实、决定依据、退还金额及指定账号、争议救济渠道、拒不退还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逾期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金融机构作出《关于协助追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函》,请其根据协议协助从参保人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银行账户划款;仍无法退回的,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严重失信人员行为的,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按照本规程第八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被冒领的待遇,应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责令有关人员退还并作出《待遇追回决定书》,并按照本规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错误审核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按规定重新审核。少发、漏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及时补发;错发、多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待遇追回决定书》,并按照本规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现参保人重复领取其他养老保险待遇或重复领取两份以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4 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出现死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等情况的,应办理参保注销登记,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九条 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采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通过数据比对进行核查,不得要求参保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提供死亡证明或关系证明等材料。

  第五十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银行卡(折),填写《登记表》并作出承诺,提出注销登记和死亡待遇申请。

  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也可携带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银行卡(折),通过线下服务渠道,填写《登记表》并作出承诺,提出注销登记和死亡待遇申请,现场办理。

  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向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所在市对外经办服务机构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应现场办结。

  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向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所在市对外经办服务机构提出死亡待遇申请的,由对外经办服务机构负责受理和初审,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应采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办理,通过数据比对核查参保人生存状态,并自收到申请的 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留存《登记表》和告知承诺书、有效身份证件等影像资料,结算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和丧葬补助金额。审核不通过的,出具《办理结果告知书》书面告知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银行卡(折),填写《登记表》并作出承诺,提出注销登记和退个人账户申请。

  参保人也可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银行卡(折),通过线下服务渠道,填写《登记表》并作出承诺,提出注销登记和退个人账户申请,现场办理。

  参保人向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所在市对外经办服务机构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应现场办结。

  参保人向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所在市对外经办服务机构提出退个人账户申请的,由对外经办服务机构负责受理和初审,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应采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办理,通过数据比对核查参保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领取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情况,并自收到申请的 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留存《登记表》和告知承诺书、有效身份证件等影像资料,结算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

  审核不通过的,出具《办理结果告知书》书面告知参保人。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跨省、市转移的,转出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在同一市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只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在同一县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不需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十三条 在户籍迁移前已年满 60 周岁的参保人,关系不转移,在原参保地按原参保地标准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领取待遇。

  第五十四条 在缴费期间,参保人跨市、县转移的,可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变更后的户口簿首页及本人页,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向转入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关系转入申请。参保人也可通过线下服务渠道办理。

  港澳台居民不需提供户口簿。

  第五十五条 转入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转入申请后,应通过数据比对核实相关信息,并自收到转入申请 5 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结果。

  第五十六条 转入申请审核通过后,转入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 5 个工作日内通过省信息系统向转出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

  转出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省信息系统接收下载《接收函》后,在 15 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转移的参保人相关信息并进行结息处理,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通过省信息系统传送给转入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同一市范围内迁移户籍情形除外)到转入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终止保险关系。

  转入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省信息系统下载《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同一市范围内迁移户籍情形除外),应及时进行实收处理,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为转入人员建立及记录个人账户,通过省信息系统做办结反馈处理。

  参保人可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查询业务办理进度及结果。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需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先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在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转入申请审核后在15 个工作日内,由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人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联系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联系函后的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关系转移和基金划转,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结有关手续。对于城乡两种制度之间的转移具体按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人社厅发〔2014〕25 号)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五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统一由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征额征收,按规定及时将已征收的保险费全额解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补助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按期归集至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同级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五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人员。

  第六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向上级经办机构缴拨基金、退回转移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原则上月末无余额。

  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基金、上级经办机构拨付基金、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原渠道退回支付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 1 到 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基金预算。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要求,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同级税务部门,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社会保险工作计划、参保缴费人数、待遇人数、标准变动以及政策调整等因素,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全市基金预算草案,经市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省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市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汇总审核基金预算草案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实施,并报省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 15 日前,汇总全市下月的待遇支出计划,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定支出计划后于

  当月月末前拨款至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放。如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下月 8 日前(遇节假日提前)拨付至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发放。

  第六十三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合本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进行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申请。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将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由市、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职责根据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相关单据记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与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对账,确保补助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到位。

  第六十四条 市、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要求,在广东省社保基金财务核算系统核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基金决算。年度终了,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要求,会同同级税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全市基金决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省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编制基金决算草案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并报省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 统计分析

  第六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包括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撰写分析报告等内容。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全面、真实、科学、审慎和及时开展统计工作。

  统计分析时,应根据统计指标、统计分组和测算基础数据采集要求,定期整理、加工各类业务数据,并汇总相关信息,建立台账,以此作为编制统计报表和撰写分析报告的主要依据,实现数据来源可追溯。统计指标和测算基础数据采集指标应根据政策变化及时调整完善。

  第六十八条 建立完善大数据分析机制,为政策制定、领导决策提供依据,为精准开展参保扩面、待遇领取核定、基金管理提供支撑。

  第六十九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指标体系并在省信息系统中建立统计台账;每年末,依据国家统计报表,制定下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报表。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充分利用社会保险数据、社会经济数据,通过信息化手段和统计方法定期开展统计调查和专题分析,形成调查分析报告,为政策决策、基金预算管理、收支计划管理、基金运行风险监测、管理效率评估提供支持。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数据分析,定期比对统计数据与财务数据,提高统计数据与基金数据、联网数据的一致性。不定期抽查系统计算数据,判断程序逻辑是否正确,业务数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生成统计台账、填报常规统计报表、开展专项统计调查、撰写统计分析报告、管理统计资料等工作。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七十三条 按照乡镇(街道)事务所、合作金融机构负责收集、审核和整理档案,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接收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档案,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档案管理工作的管理模式,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存”的管理体制,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保管、查阅、利用、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

  第七十四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配备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

  第七十五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报表、审核凭证、业务台账、统计报表等业务材料,以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过程中形成的报表、账簿、凭证等会计材料进行归档、保管利用和鉴定,确保业务档案和会计档案齐全、完整、有效。可以委托合作金融机构暂存代办的业务档案。

  对永久和长期保管的档案,应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七十六条 实施业务办理全程影像化管理。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办理业务时,应将相关材料扫描、拍照上传,同步建立电子档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对电子档案进行规范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档案可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第十一章 稽核内控与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重点稽核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贴资金到位、重复领取待遇情况,严格查处各类欺诈骗保行为。

  第七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违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仍继续领取的,应停止支付并按照本规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骗取待遇的,应停止支付并责令退还;同时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移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的,应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四)涉嫌犯罪的,可以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五)其他需要稽核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评定业务风险等级,指导各市强化分级管控、明晰审批层级、严格岗位权限、全程系统操作。

  第八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业务操作监控和内部监督机制。业务部门和稽核内控部门应每年制定业务监控和内部监督计划,开展业务自查和内控检查,对关键数据修改、待遇核发高风险业务重点核查,建立内部监督记录和台账。并明确监控时点或周期、监控范围、异常阈值、预警形式,对异常业务进行风险提示。具体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异常业务审查和处理机制,完善异常数据监控指标和规则。对疑似违规办理的业务,发出异常业务预警,进行核查处理。根据内部监督记录和有关证据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环节执行,并跟踪监督。

  第八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虚假承诺等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数额超过 1 万元,或虽未达到 1 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规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违规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超过 20 人次或从中牟利超过 2 万元的。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申领、多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超过 6 个月或者数额超过 1 万元,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或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时履约的。

  (四)恶意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社会保险经办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

  第八十三条 建立完善协调联动机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差错、违法违规行为涉及或影响多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由业务经办差错、违法违规行为最初发生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整改责任,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其职能范围内配合完成整改。

  第八十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业务专项检查、非现场监督检查等基金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核查处理监督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和预警数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要情。

第十二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八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负责省信息系统的建设实施、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管理。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省集中式社会保险一体化信息系统对接和机房安全管理。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系统应用、培训及运行环境保障,负责对外经办服务机构自助终端设备管理。

  第八十六条 省信息系统支持经办服务、统计分析、监测预警、基金监管、宏观决策等工作,支持社保部门与税务部门信息协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应通过省信息系统对接方式提交支付。

  第八十七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托广东政务服务网,建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公共服务模块,实现公共服务事项互联网服务渠道办理,提供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查询服务,指导市、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公共服务事项互联网服务渠道经办。

  第八十八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均设立系统管理员,负责省级用户管理和功能授权。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设立市级系统管理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系统初始化配置、用户管理和功能授权。同级和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具有通过省信息系统查询业务的权限。

  第八十九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和提出系统业务功能需求。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汇总审核本行政区域内业务经办需求,通过运维工单系统及时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业务经办需求,通过运维工单系统及时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

  第九十条 系统用户发现系统运行故障或异常时,应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级排查解决问题并同步上报。确需直接获取、修改业务数据或变更系统功能时,应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运维工单系统提出申请,经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实施。

  第九十一条 系统应用由省统一发布更新。应用正式发布前,相关业务部门应在测试环境中进行验证和上线确认。应用正式发布后,通过运维工单系统将更新情况反馈提出人,如应用更新涉及多市业务经办,以省信息系统公告形式告知更新内容、影响范围、发布时间等。

  第九十二条 系统用户及系统服务商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在工作中获知的信息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十三章 其他

  第九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宣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

  第九十四条 对外经办服务机构要积极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九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办理结果告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待遇领取告知书》《待遇核定表》《待遇暂停决定书》《待遇追回决定书》等文书书面告知参保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告知内容应包括依据、结果、标准、行政救济渠道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书面告知本人:

  (一)通过线下服务渠道办理业务的:申请人在文书上签名确认的。

  (二)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办理业务的:申请人进行电子身份认证后,勾选文书项目,并点击“打开读取和打印”的。

  (三)委托村(居)协办员代办业务的:村(居)协办员将文书交申请人签名确认后,退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移交手续的。

  (四)邮寄的:邮寄至申请人指定地址的。

  (五)申请人下落不明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民事诉讼法律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门户网站、主流媒体、服务场所等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 60 日的。

  第九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对参保缴费、待遇核定支付、关系转移等业务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相关文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在 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通过为申请人提供异议重核调查,减少行政争议。申请人有异议并提供证据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开展核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调查核实,出具《办理结果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待遇计发标准有误的,应及时重新核定待遇,经申请人确认后按新标准发放并补(扣)发待遇。对转入的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转入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联系转出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处理。

  第九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民委员会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视实际情况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九十八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合作金融机构办理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人员必须经过市、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人员经办水平。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户籍地(港澳台居民居住地)是指户籍所在地级以上市的县(市、区)。

  第一百条 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护照等。

  第一百○一条 本规程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条 本规程从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粤人社规〔2016〕1 号)同时废止。已有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办理委托函

     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登记表

     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结果告知书

     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资)助明细表

     5.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

     6.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

     7.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8.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暂停决定书

     9.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追回决定书

     10.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

     1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

     1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

     1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

     14.关于协助追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函

     15.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16.告知回证(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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