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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等5个部门转发国家宗教事务局等5个部委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 : 2010-12-10 11:39:02 来源 :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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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等5个部门

转发国家宗教事务局等5个部委关于妥善解决

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粤民宗发〔2012〕45号

  

各地级以上市民族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委)、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税局、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

  现将国家宗教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0〕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适用本通知的人员范围为按照各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经我省宗教团体认定并报我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宗教教职人员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加社会保险,或可以所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社会保障。教区在省内跨两个以上统筹区域的,参保人可自行选择其中一个统筹区参加养老保险。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作为单位参保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宗教团体可以帮助自养困难的宗教活动场所缴纳部分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三、宗教教职人员参保时应提供由我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教职人员身份的相关证明。

  四、宗教教职人员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缴费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其中,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场所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在广东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规定的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由单位自行申报确定。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参保所在地级以上市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一定支持。具体办法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省财政厅审核后执行。

  五、宗教教职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之月起开始缴费并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参保缴费时间最早可追溯到2010年2月。参保前担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六、在本通知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仍在我省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我省户籍宗教教职人员,可自愿按照属地原则,一次性缴费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年限依据其60周岁前在我省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年限确定,最长不超过15年;缴费基数不低于申请时所在地级以上市执行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不高于申请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缴费比例为20%.原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一次性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从缴清费用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未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现行有关政策继续缴费。

  七、根据《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八、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有关规定,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在核定救助对象时,对长期脱离家庭独自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一户核算。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卫生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

国宗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局、民政局、卫生局:

  宗教教职人员在宣传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团结教育信教群众、维护宗教和睦、促进社会和谐、推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妥善解决好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使他们病有所医、老有所养,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按照各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基本原则

  (一)属地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所在的地区,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宗教教职人员纳入当地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社会保障。

  (二)自愿原则。在尊重宗教教义教规基础上,宗教教职人员自愿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先行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的城乡低保和基本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

  (三)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宗教教职人员应履行缴费义务,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保障办法

  (一)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问题。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在核定救助对象时,对长期脱离家庭独自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一户核算。

  (二)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宗教院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可自愿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宗教教职人员也可以个人身份参保。在农村地区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宗教教职人员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年龄为年满60周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障的缴费问题。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障的缴费基数、比例,由各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宗教教职人员,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个人按规定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地方政府可对宗教教职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给予一定支持,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四、组织实施

  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牵头协调,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五、加强领导

  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工作政治性、政策性强,影响面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复杂性。各地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经费,明确一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成立工作班子,抓好落实,力争在2010年年底前完成此项工作。中央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地落实情况要及时上报中央有关部门。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