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第31期

2025年11月2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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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广东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人社规〔2025〕49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11月21日


广东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办法》(人社部发〔2024〕36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通知精神,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21〕22号,以下简称粤府办〔2021〕22号文)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是指存放在本省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粤府办〔2021〕22号文规定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过渡户(以下简称过渡户)的征地社会保障费(以下简称征地社保费),以及产生的利息(以下征地社保费及利息统称征地社保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过渡户账户设置与管理,征地社保资金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第四条 征地社保资金管理遵循“依法依规、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过渡户的开设,核查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存入征地社保费到过渡户,按规定划出征地社保资金用于分配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负责退回多预存、错存的征地社保资金,指导过渡户开户银行做好账目管理等工作,加强过渡户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章 账户设置及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粤府办〔2021〕22号文规定开设过渡户,一个县(市、区)只能开设一个过渡户。

  过渡户的主要用途:接收用地单位(或缴存单位)预存的征地社保费;存放利息收入;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资金;向被征地农民或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拨付资金;退回用地单位(或缴存单位)多存、错存的征地社保资金。

  过渡户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不属于征地社保用途的资金不得缴存到过渡户。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规定,采取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过渡户开户银行,应与过渡户开户银行签订过渡户账户服务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过渡户设立、变更、撤销等10日内报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附相关凭证材料,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附相关凭证材料。

  第九条 征地社保费自存入过渡户之日起至划出过渡户之日止按照实际利率计息,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协调过渡户开户银行争取优惠利率。征地社保费所产生的利息,同步分配到每个项目(批次),待补贴对象确定后按照征地社保费分配比例分配到被征地农民个人。

第三章 资金收支管理

  第十条 按照粤府办〔2021〕22号文和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审核工作规定,用地单位(或缴存单位)将征地项目(批次)的征地社保费足额预存入过渡户,不得存入过渡户以外的任何账户。每个项目(批次)的征地社保费只能存入一个过渡户。不同项目(批次)预存的征地社保费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征地社保资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计入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选择征地社保费专账管理的,征地社保资金按规定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入被征地农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补贴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选择征地社保费专账管理的,征地社保资金按规定在过渡户实行专账管理,用于补贴本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缴费补贴优先发放至本人的社会保障卡。

  (三)按规定一次性发放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符合一次性发放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或法定继承人(指定收益人)可申请一次性领取征地社保资金,并通过社会保障卡发至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使用社会保障卡的,经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可将本人其他银行账户作为发放账户。

  (四)退回用地单位(或缴存单位)多存、错存的征地社保资金。征地情况变化、撤销用地报批、未获用地批准或未申报出具征地社会保障审核意见等情况,应按规定据实核算征地社保资金。对核定后多存、错存的征地社保资金,由用地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退回相关单位账户。其中:由财政部门缴存的,原渠道退回财政部门账户;由用地单位(或缴存单位)缴存的,依申请退回用地单位(或缴存单位)的对公账户。

  征地社保资金不得列支过渡户转账产生的手续费,不得用于除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征地社保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规定做好账务处理。其中:收入类科目设为“征地社保费预存收入”“利息收入”;支出类科目设为“个人缴费补贴支出”“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支出”“一次性发放支出”“项目余额结算退还支出”“未获批准征地项目预缴社保资金退还支出”等。

  征地社保费预存收入应根据银行到账凭证逐笔记录征地项目(批次)及对应的征地社会保障审核意见书文号等。

  第十三条 符合征地社保资金使用范围的,按初审、复审、审批三级管理程序申请支出:

  (一)符合第十一条(一)(二)(三)项支出范围的,按相关业务的经办规程办理,经审批同意后支出。

  (二)符合第十一条(四)项支出范围的,用地单位向所在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资金支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支出。其中属于征地情况变化、撤销用地报批、未获用地批准情形的,应报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过渡户征地社保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内部风险防控机制,规范资金审批拨付管理流程,严格执行初审、复审、审批、拨付等资金支付程序,严禁一人通办。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征地社保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征地社保资金管理业务系统,做到每月对账,确保资金账与业务账一致,提高资金管理的准确性和效率。推进征地社保资金从预存到分配的全链条监管。

  第十六条 建立征地社保资金定期对账机制和沉淀资金定期清理制度。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征地社保资金进行对账,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超过3年未分配的资金,应与自然资源部门核查征地项目批复情况,若项目已批复,立即组织开展资金分配等工作;若项目已撤销,会同过渡户开户银行及时核算已缴存的征地社保资金,并按第十三条规定将资金退回相关单位账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适时对过渡户资金归集、存管、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截留、挤占、挪用、骗取、贪污、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等情况,要及时处置,责令违规部门限期整改,直至追回全部资金,同时在3个工作日内向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报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骗取、贪污、转借或擅自将征地社保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社保资金归集、存管、使用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粤府办〔2021〕22号文规定开设的过渡户仍在服务合同期内的继续执行,过渡户服务合同到期后续期开户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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