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第35期

2022年12月2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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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智能网联

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粤工信规字〔2022〕4号


各地级以上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现将《广东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反映。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2022年11月28日


广东省智能网联汽车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印发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和《广东省发展汽车战略性支柱产业集群行动计划(2021—2025年)》(粤工信装备〔2020〕111号),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推动本省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按照“鼓励创新、开放包容、安全可控”的基本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办法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建立联合工作机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共同指导各地级以上市结合本地产业发展及应用场景情况,构建和完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体系,推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实现跨市互通互认,推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并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将根据智能网联汽车产业技术发展需求和技术标准体系的发展形势,按照分级分类有序、风险可控的原则,适时拓展技术范围,完善技术要求,优化管理措施,定期修订完善本办法。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具体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

第二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要求如下:

  (一)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符合相关要求(附件1),并提供相应申请材料。

  (二)道路测试主体在提出道路测试申请前,应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并申请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按照附件2要求进行测试。申请示范应用前须按要求完成道路测试。

  第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由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八条 鼓励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数据监管平台。支持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在充分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基础上,制定安全可靠的管理措施,探索开展相关商业运营活动。

第二节 道路测试申请

  第九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并由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区域及测试项目等信息。自我声明中的道路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应随同以下证明材料提交至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一)道路测试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四)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应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五)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九)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十)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条 道路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道路测试主体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十一条 在省内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或在其他地级以上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再次提交至开展道路测试的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其中:

  (一)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除原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六)(十)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

  (二)拟在其他地方进行道路测试的,除原地级以上市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以及其在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十)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如拟开展道路测试所在地规定进行具有当地道路交通特征的场景等附加项目测试的,还应取得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附加项目检验报告。

  (三)拟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或在异地开展道路测试的,如果已经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通过附件2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检测项目测试的,无需重复进行相同项目的测试。

  (四)拟在其他地方进行道路测试的,该地级以上市政府准许持其他地级以上市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在本行政区域进行道路测试的,可在提交相关材料后开展相应的测试。

  第十二条 鼓励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签署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互认合作协议,通过制定统一的测试规程,简化或免除审核程序,准许测试主体持原地级以上市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到对方地级以上市的测试区域进行道路测试。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将根据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申请,定期组织召开协调会,促进各市达成共识,加快建立道路测试互认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测试。

第三节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四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十五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4)并由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自我声明的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应随同以下材料提交至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记载材料。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十六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说明必要性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十八条 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定期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报备,并向社会公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各地级以上市应当对测试道路实行分级管理,按循序渐进的原则自主选择开放快速路、高速公路路段等,并按照“安全、审慎、可靠”原则制定相关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技术要求和测试规范。省级相关主管部门协调推动各地跨市测试路段互通互认。

  各地级以上市在开放快速路、高速公路测试路段前,道路主管部门应对测试用道路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照明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在快速路、高速公路路段开展道路测试,各地不得在节假日、大流量等高峰时段和台风、暴雨等极端恶劣天气环境下进行道路测试,测试用道路原则上应无超过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道路施工作业期,并且不包含有隧道、急弯、长下坡和陡坡路段,以及避免光照条件差、事故多发、有高压电网等容易影响正常测试活动、强电磁干扰环境等的特殊路段。

  第二十条 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并严格依据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和测试项目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不得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在快速路、高速公路测试过程中,测试车辆应遵守所在路段最高、最低限速规定;测试用货运车辆除超车外,应长时间保持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测试用小型客车除超车外,单向2车道路段应保持在右侧车道行驶,单向3车道以上路段应保持在中间车道行驶。

  第二十二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放置临时行驶车号牌,在车身前引擎盖、左右侧和后部显著位置应以醒目的颜色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并喷涂或粘贴放大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号码,放大的临时行驶号牌号码字样应清晰,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产生干扰。

  第二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开始前,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正常、测试道路交通状况良好等条件下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第二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及时向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规定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将相关情况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

  (一)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损毁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的除外。

  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季度向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每季度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情况和示范应用情况报送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

  第三十条 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进行动态评估,于每年5月、11月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报告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情况。

第四章 交通违法及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一般事故程序原则开展调查处理,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事故时,当事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及事故发生前后至少90秒车辆状态数据(见附件1第四条第4项)上报至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至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内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其他事故24小时内上报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接报事故全部录入系统。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用语的含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车、路、人、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二)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三)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四)搭载人员是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有监护人随行保障的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充分了解智能网联汽车载人示范应用的内容、范围及风险,自愿参与示范应用并已签署相关协议的自然人。未成年人可以在监护人陪护下参与示范应用体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1.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相关要求;2.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项目;3.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4.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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