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
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粤公规〔2019〕7号
各市、县公安局,厅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升全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办理效率,依法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省厅研究制定了《广东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法制总队。
广东省公安厅
2019年12月21日
广东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全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办理效率,依法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案件快速办理,是指公安机关对案情相对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的,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案件,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第三条 适用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适用简易程序;
(二)案件事实清楚,关键证据能互相印证;
(三)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四)违法嫌疑人对适用快速办理程序无异议。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的执法情况,确定适用快速办理的具体案件类型。
第四条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违法嫌疑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当事人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依法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
(四)同案人员因同一案件涉嫌犯罪的;
(五)在一定范围内造成较大影响的;
(六)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
第五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办案民警初步调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口头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制作《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快速办理,并由其签名确认。
行政案件适用快速办理的,应当通过警综系统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
第七条 对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进行询问时,可以根据案件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录音录像。询问过程按照规定通过现场执法记录仪或者办案区视音频设备全程录音录像的,不再制作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中反映嫌疑人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等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做文字说明。
(二)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自行书写。能自行书写的当事人或者证人,可以由其本人自行书写书面材料,办案单位可以提供样式供其参考。自书材料应当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民警收到自书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三)使用格式化询问笔录。使用要素齐全,能完整反映案件客观事实的格式化笔录模板制作询问笔录。
依据前款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记录询问过程的,应当告知民警身份,出示人民警察证,并核实被询问人的身份。
依据第一款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记录询问过程或者自行书写材料,不再制作询问笔录的,办案民警可以对口头传唤、口头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情况一并作文字说明,由被传唤人签名确认。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现场对被侵害人或者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对于已经在现场调查询问的被侵害人、证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再带至公安机关调查。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调查询问,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现场、违法嫌疑人住处或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对于依据前款已经在上述地点调查询问的违法嫌疑人,可能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强制措施的,应当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调查;不需要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强制措施、不需要进行人身检查或者信息采集,且在本辖区有固定住所的,不再带至公安机关调查。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检查时,应当采用全程录音录像方式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做文字说明,不再制作相应的笔录。
第十条 根据被侵害人或者证人的陈述,能够确定违法嫌疑人,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不再组织人员辨认。
通过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的,不再制作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违法嫌疑人的电子签名、电子指纹应当导入公安机关刑事技术信息库中。
按规定制作的电子法律文书与加盖实体印章的纸质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在询问笔录或者自行书写材料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现场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一份或者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其承认的违法事实,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仅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包括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不能定案。
仅有违法嫌疑人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且无违法嫌疑人本人签字的,不能定案。
第十三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认错悔改、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以及被侵害人谅解情况等情节,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由办案民警在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或者证据保全决定书等适合注明告知情况的任何一个案卷材料中注明告知情况,并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
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人员。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的告知程序。
第十五条 对适用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可以由专兼职法制员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各地可以结合机构设置和法制员配备情况,设定快速办理案件的具体审核流程。
第十六条 快速办理过程中,发现不适宜快速办理的,应当转为一般案件办理。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转为一般程序的,办案民警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并在《行政案件快速办理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七条 录音录像完成后,应当及时上传至有关信息系统,同时刻盘保存。作为证据材料的录音录像光盘应当随卷长期保存,审核审批时可以查看有关信息系统或者播放光盘。
纸质案卷材料封面应注明“快速办理”标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在执行过程中,本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公安机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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