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
行政执法及相关行政行为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18年10月29日以粤人防规〔2018〕3号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加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管理,规范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规,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委托执法的,应当报直接主管该部门的人民政府备案,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培训与考核,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职权按照“三定”规定和业务分工原则分解到各内设机构。各内设机构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落实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一般程序要求
第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程序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并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提出申辩而作出对其加重处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需要进行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无法直接送达的,送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行为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出庭应诉并履行生效判决。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执法文书使用和案卷评查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将办理完结的行政执法事项的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公示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三)行政许可的条件;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提出申请的方式;
(七)法律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办法;
(八)投诉电话。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由申请人提出,也可以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过程应当进行记录,注明核查时间,由工作人员签字。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为行政许可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人防网站(页)上公布,公众有权查询。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法定依据的原则;
(二)法定程序的原则;
(三)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经立案调查或检查后,由经办处、科、室负责人提出处罚建议,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调查结果、处罚建议以及合法性审查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必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按照规定期限缴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部门经办处、科、室应当提出结案建议,报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
(四)其他需要结案的。
第五章 行政征收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征收,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定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标准和程序执行,不得擅自规定收费的征、停、减、免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征收事项、设定依据、对象范围、方式、标准、程序、期限、决定机关等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费应当出具书面文书,写明收费的项目、标准、金额、依据等内容,并说明理由和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申请减免或缓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后,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行政确认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确认,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确认事项、设定依据、确认条件、标准、程序、期限、申请材料和表格、确认机关等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行政确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当场作出行政确认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确认决定书或核发相关证照。
第七章 行政检查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检查,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依法委托的组织,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市场主体的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制度,依法依规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检查事项的下列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检查事项;
(二)设定检查的依据;
(三)检查对象及范围;
(四)检查时间和方式;
(五)检查内容;
(六)检查决定机关;
(七)检查程序和期限;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行政检查可以事先告知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检查通知书,告知行政检查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五十五条 行政检查结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撰写行政检查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检查时间、地点、人员;
(二)检查对象;
(三)检查内容;
(四)检查方式;
(五)检查结果;
(六)检查取得的各项证据的目录;
(七)处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行政检查结论,行政检查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布。属于保密事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行政听证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听证,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决策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行政许可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主要情况和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 依法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策,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的要求组织听证:
(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
(二)具体决策征求意见稿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公众意见分歧较大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决策应当组织听证,以书面形式向本部门提出听证建议的。
(四)本部门决策起草机构、纪检监察机构、法制机构对某决策提出听证建议的。
第六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由决策起草机构组织开展,依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进行:
(一)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三十日前,在本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听证公告,上传听证代表报名表、旁听人员报名表、新闻媒体采访人员报名表。
(二)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二十日前确定,并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布。听证参加人人数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但不得少于8人。
(三)听证会通知书和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以及有关背景材料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十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签名确认并存档。
(五)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十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作出行政决策。
第六十三条 依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第四条应当组织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听证目录。
第六十四条 其他听证活动依照上述规定参照进行。
第九章 行政复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防空办公室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六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申请复议条件的,应当受理。
(二)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复议申请书未载明规定内容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七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七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准予撤回决定书;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七十三条 复议案件的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承办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答复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详细了解案件事实,做好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七十四条 复议案件经过审理后,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或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七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作出行政复议结案建议,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第十章 行政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八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八十二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八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八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一章 行政应诉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八十七条 被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应诉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广东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通知进行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和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关或者机构应当承担具体应诉责任,负责准备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材料,提出应诉答辩的初步意见。
被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八十八条 被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是该行政应诉的第一责任人,负有组织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和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 被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其他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一至两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被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本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或者外聘的法律顾问出庭。
前款所指工作人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条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
经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如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九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被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主动依法纠正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九十二条 被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裁判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生效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依法及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九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回复人民法院。
第九十四条 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总结败诉原因,查找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九十五条 建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备案制度。被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二章 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九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组织监督检查。
第九十七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情况;
(六)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七)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设置举报、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检查。
第九十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发现有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违法执法的,必须责令改正。
第一〇〇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报告制度。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向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于当年十二月一日前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遇重大问题,必须及时报告。
第一〇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〇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应当接受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督检查。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〇三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一〇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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