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第24期

2018年09月0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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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省内律师事务所聘用台湾

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18年8月2日以粤司规〔2018〕4号印发)

 

  第一条 为规范省内律师事务所聘用台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试点工作,根据司法部《关于放宽扩大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地域范围等三项开放措施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内律师事务所聘用台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台湾执业律师,是指具有台湾地区居民身份,依据台湾地区有关法规在台湾地区律师公会有效注册的执业律师。

  第四条 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省内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只能办理已获准从事的台湾地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法律事务。

  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省内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广东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省内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台湾地区法律顾问证。

  第六条 台湾执业律师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广东省司法厅备案,领取台湾地区法律顾问证:

  (一)在台湾地区执业满2年;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三)省内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省内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可以聘用台湾执业律师为本所的台湾地区法律顾问:

  (一)住所地在广东省;

  (二)成立满3年;

  (三)专职律师不少于10人;

  (四)成立以来每年都参加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为合格

  (五)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省内律师事务所聘用台湾执业律师的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总数的五分之一。

  参与试点的律师事务所不包括分所。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拟聘用担任本所法律顾问的台湾执业律师签订聘用协议。聘用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省内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姓名;聘用的台湾地区法律顾问的姓名、执业证号,所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负责人姓名。

  (二)台湾地区法律顾问的工作地点、执业范围。

  (三)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程序。

  (四)聘用的期限,违约责任及延续、终止聘用的程序。

  (五)台湾法律顾问的费用、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台湾执业律师申请领取台湾地区法律顾问证,应当通过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省内律师事务所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台湾执业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外国律师资格的,须提交其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五)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执业满2年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所在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大陆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七)台湾地区律师监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省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聘用申请人的材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证明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人公证,并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经由广东省公证协会办理有关手续后使用。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台湾执业律师签订聘用协议后,应当将聘用协议及相关材料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

  广东省司法厅审查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予以备案后,省内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向所在地境外人士工作管理部门为台湾执业律师申请办理在大陆的工作许可证件,并凭台湾执业律师在大陆的工作许可证件到广东省司法厅领取台湾地区法律顾问证。

  广东省司法厅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台湾地区法律顾问证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一条 台湾执业律师,只能受聘于大陆一个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受聘大陆律师事务所领取台湾居民内地律师执业证,不得同时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担任代表,不得同时受聘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

  第十二条 台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法律顾问在大陆办理法律事务,应当由所在的省内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费。

  第十四条 台湾地区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台湾地区法律顾问与省内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省内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聘用协议,对聘用的台湾地区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广东省司法厅和省内律师事务所所在的地市、县(区)司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对台湾地区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和试点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将省内律师事务所聘用台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况以及台湾地区法律顾问在大陆居住、就业情况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聘用台湾地区法律顾问的省内律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或内部管理有突出问题的,由所在地市司法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市司法局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台湾地区法律顾问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也可以建议台湾地区律师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加入省内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市律师协会的台湾法律顾问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地市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二十条  台湾法律顾问因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省内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直接责任的台湾地区法律顾问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台湾地区法律顾问应当在广东省办理执业责任风险保险。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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