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第8期

2017年03月2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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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气瓶(移动式

压力容器)充装单位的许可与监督办法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7年2月22日以粤质监规〔2017〕1号发布 自2017年3月2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工作,加强对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称充装单位)的监督,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规则》和《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第169号)等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在《气瓶充装许可规则》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规则》(以下统称《许可规则》)适用范围内,并有气体经营行为的充装单位的充装许可及其监督。

  第三条 充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广东省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下称《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充装活动。

  第四条 省质监局负责全省充装许可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含深圳市、顺德区市场监管局,下称许可实施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充装单位的许可和监督,并按照权限对在用气瓶信息数据库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许可规则》所规定的相应基本条件,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第六条 充装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和发证。

  第七条 申请充装许可的单位(下称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规则》的相应规定,向许可实施机关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书应当采用统一格式的《广东省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申请书》(附件二);非法人分支机构单独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所属法人单位授权书。

  第八条 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内容,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应当终止办理。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将申请信息录入广东省特种设备电子监管系统(下称监管系统),并在5日内做出受理决定;有法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在5日内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九条 申请被受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约请有资格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鉴定评审(含必要的整改情况确认)工作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年内完成,申请换证、增项的,还应当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应当终止办理。

  申请人因搬迁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鉴定评审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30日前向许可实施机关申请办理约请鉴定评审延期手续,经批准后申请人的鉴定评审工作可以延期6个月完成。

  第十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规则》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等的规定开展鉴定评审工作。自接受约请之日起10日内,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作出具体的日程安排,确定现场鉴定评审日期,并向申请人提供鉴定评审指南,说明鉴定评审程序和有关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应自接受约请之日起3个月内(因申请人自身原因或者自然灾害、疫情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迟延除外)一次性完成。实施现场鉴定评审7日前,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向申请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并抄送许可实施机关。

  第十二条 鉴定评审机构在核查申请人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时,应依据其聘用合同、工资表、相关社会保险凭证、身份证及资质证明原件等资料核实其是否具备相应任职条件;若有证据表明其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单位任职的,应认定其不具备相应任职条件。在核查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时,应依据购物凭证或者相关审计报告等逐一核实申请人对其的合法使用权,属租赁的还应追溯至出租方。

  第十三条 鉴定评审(含必要的整改情况确认)工作结束后,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规则》的规定作出鉴定评审结论,出具鉴定评审报告(附件三),并及时将鉴定评审情况录入监管系统。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将至少一份鉴定评审报告及时交申请人存档。

  第十四条 许可实施机关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利用监管系统在30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并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充装许可证》(附件四)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五条 《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期满后充装单位需要继续从事充装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照《许可规则》的规定向许可实施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的,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其换证申请。

  第十六条 换证评审工作应当按照《许可规则》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以及本章的有关规定开展。

  充装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对其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转情况和落实整改措施的持续改进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并在鉴定评审报告中作出专项意见:

  (一)因违反特种设备相关法规、规章被行政处罚的;

  (二)所充装、销售的气体质量被检出不合格的;

  (三)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对于有证据表明其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转的,换证评审结论应当确定为“不符合条件”。

  第十七条 充装单位的单位名称、充装地址或者充装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向许可实施机关申请办理许可变更。其中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充装地址的地名信息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实施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变更或者增加充装地址、扩大充装范围的,应当按照本章关于申请充装许可的规定办理,且在获准变更前,不得超出原许可证批准的充装地址和充装许可范围从事充装活动。许可变更后,原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充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许可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充装单位的充装活动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充装单位,应当向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授权负责气瓶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领《气瓶使用登记证》(附件五)后,方可在证书上载明的允许使用气瓶品种范围内使用气瓶进行充装。

  第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充装使用的气瓶进行登记建档,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气瓶的品种、制造信息、检验信息和每只气瓶的唯一识别编号。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采用二维码、射频识别技术等方式对其登记的气瓶设置电子标签,并采用电子档案记录充装前后检查和瓶装气体销售信息。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质监局公布的气瓶信息电子接口标准,定期将登记信息汇总到全省统一的在用气瓶信息数据库,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每只经登记的气瓶上标识气瓶的唯一识别编号(有唯一识别的制造出厂编号钢印的应直接采用),并在瓶体的显著位置涂敷可识别的使用登记标志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志,内容包括充装单位的名称(字号或商号)或注册商标、应急救援电话和下次检验日期等。使用登记标志和定期检验标志不齐全或者不清晰的气瓶,不得充装、出站。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在气瓶制造厂定制已在气瓶瓶体(或护罩)压制充装单位标志凸码的专用气瓶。鼓励申请商标注册。

  第二十一条 充装单位应当确保所充装、销售的气体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充装单位对其所充装、销售的气体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能确保充装质量安全可追溯的充装气体销售记录,并向气体使用者提供销售凭据;若经由代理商销售时,应当核实该代理商的经营资格,并要求代理商建立销售档案、提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三条 质监部门对充装单位的气体质量和在用气瓶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制度。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充装单位无偿提供。被抽查充装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

  第二十四条 质监部门对充装单位实行年度监督检查制度。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辖区内充装单位至少进行1次年度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充装许可证》副证上。

  年度监督检查按照《广东省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指引》(附件六)实施。年度监督检查结论根据检查结果确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判定为不合格:

  (一)一个年度监督检查周期内因违规充装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次及以上的;

  (二)充装、销售的气体在一个年度监督检查周期内被检出气体质量不合格2次及以上的。

  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存在违反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充装单位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充装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严重的,在行为未改正或者隐患未消除前,应当停止从事充装活动。发现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充装单位实行连锁经营。满足下列条件的连锁经营气瓶充装单位,其气瓶可在连锁经营的充装单位范围内互相充装。

  (一)取得商标注册人授权,使用统一的瓶装气体品牌,并在所充装使用气瓶的瓶体显著位置涂敷了可识别的统一样式的注册商标;

  (二)建立了统一的气瓶信息化登记管理系统并能在连锁经营的充装单位范围内查询全部气瓶信息;

  (三)有覆盖连锁经营充装单位范围的明确的充装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主体。

  按上款规定实施连锁经营的,应当在1个月内书面告知许可实施机关;涉及多个许可实施机关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连锁经营气瓶充装单位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许可实施机关。

  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的连锁经营气瓶充装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可由1人担任,可只配备1套气体质量检测设备。

  第二十六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省质监局报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充装许可工作情况及年度监督检查情况。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省质监局报告上一年度的充装许可鉴定评审工作情况,同时抄送所在地许可实施机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充装许可证》由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22日起施行。原《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气瓶充装许可管理办法》(粤质监〔2004〕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充装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2.广东省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申请书;3.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鉴定评审报告;4.广东省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5.气瓶使用登记证;6.广东省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指引;7.充装许可分类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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