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广东省水利厅2017年10月16日以粤水规范字〔2017〕2号印发)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坚持公正公开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定授权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随本规则颁布实施。实施水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和《裁量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本省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规则颁布前已依法制订裁量权基准并颁布实施的,可根据当地实际决定是否选择适用本《裁量基准》,但应当保持执行裁量基准制度的连贯性和统一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重责轻罚或轻责重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七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新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处罚种类的,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必须同时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轻微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单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适用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水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调查并有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从轻选择单处。需要罚款的,按照《裁量基准》处对应裁量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十罚款,但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在两年内再犯的;
(五)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在水行政处罚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篡改、隐匿、转移、销毁证据,隐瞒事实阻挠调查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暴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必须选择并处。需要罚款的按照《裁量基准》处对应裁量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罚款,但不能超过法定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持有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和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事实的危害后果,参照《裁量基准》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审核制度,重大水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本级水行政处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处罚案件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承办机构提出案件调查处理意见后,由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先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的期限应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但在主汛期或情况紧急时,可根据执法实际适当缩短改正的具体期限。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层级监督制度。
上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通过考核、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水行政处罚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对下级水行政处罚机关违反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建议整改或者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水行政处罚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通报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按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行使《裁量基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办法和《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七条 《裁量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施行日期至2022年11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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