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污水处理
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6月13日以粤建规范 〔2017〕1号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进程,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 “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内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第六条 鼓励各地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承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全省所有城市、县城、已建成污水处理厂且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包括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均应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且其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缴纳义务人,下同),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水质标准的,经地方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排污者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并相应补偿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的损失。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缴纳义务人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市政绿化景观用水,各地应根据本地气候特征、土壤条件、用水方式等确定市政绿化景观用水进入排污管网的比例制定征收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各地应综合考虑居民承受能力及城镇供水和污水处理能力,分步到位。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原则上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照 《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财预 〔2016〕13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由各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污水处理企业、公共供水企业或其他有关部门代征。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自建供水设施未关停前,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 (企业)代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代征的单位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县 (县级市、区)、镇 (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收取的监督管理。禁止排污者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各地应遵循 “覆盖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代征手续费的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在建和运行并存的城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剩余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可根据财力情况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保障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除应包括国家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考核标准、违约扣减、费用申请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进入污水厂的水量、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必须安装污水处理设施进水和排水的水质在线监测仪,实时在厂区公布监测数据,并应当按月或季度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泥产生量、污泥处理处置量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合同规定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
对城镇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第三方评估机构应为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院、科研院所、高校和咨询公司。
在污水处理服务期的前2年内一般实施年度评估,之后的评估周期一般为3年,根据需要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各地应当按照 《政府采购法》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PPP)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三)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六)违反规定提高开支标准的;
(七)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票据的;
(九)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 (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发展改革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8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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