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第19期

2017年07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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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民防空系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17年6月19日以粤人防〔2017〕127号发布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人民防空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建设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人防部门在依法享有的人民防空建设管理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应当符合设定该项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属于国家和省批准的深化改革事项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第六条 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规定不一致,相互有冲突的,应当遵循 «立法法»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规则,按照 «广东省人民防空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 «裁量基准»)执行。

  第八条 «裁量基准»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 “较轻”、“一般”和 “严重”三个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原则;

  (二)合法、合理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人防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人民防空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不能因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而加重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情节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处罚较重,可能造成行政处罚执行困难或较大影响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六条 人防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不具备或不符合本规定关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量罚情节与幅度的,直接适用 «裁量基准»的违法情节予以相应种类和幅度的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广东省人民防空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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