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第30期

2016年11月0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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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

质量保证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6年10月8日以粤交基〔2016〕1072号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公路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推进工程缺陷责任期满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严重滞后化解工作,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更好地维护参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关于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路建设实际情况,提出加强和规范公路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的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管理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公路工程项目。

  已完成竣工决算审查和审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且承包人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质量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的项目,已通过了竣工验收,若存在质量保证金未全部返还的,自本意见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发包人须将承包人所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全部返还承包人。

  (二)已交工验收但尚未竣工验收的公路工程项目。

  1.已交工验收且通车试运营已满2年,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质量缺陷期义务,经验收质量合格后,同时已完成竣工决算审查和审计,发包人应严格按合同中质量保证金条款要求,将承包人所缴纳的质量保证金总额的80%返还给承包人;同时,发包人应严格按《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规定,及时申请竣工验收,通过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剩余20%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全部返还承包人。

  2.已交工验收且通车试运营满3年及以上,承包人履行了质量缺陷期责任和保修义务,并通过了质量验收,但由于发包人原因,建设项目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的,发包人不得以项目未通过决算审查、审计和竣工验收为由,拒不返还质量保证金,应将承包人所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

  3.如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与上述质量保证金返还比例或时限要求不一致的,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供银行保函进行差额部分质量保证金的担保,采用银行保函时,出具担保的银行级别要求为承包人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全国性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三)工程合同缺陷责任期双方权利和义务。

  1.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应按合同要求,认真履行缺陷责任期义务,工程缺陷修复质量要经检验合格。

  2.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未按合同要求完全履行质量缺陷责任,所发生的质量缺陷由发包人自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质量缺陷修复所发生的费用,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应尽快返还给承包人。

  3.发包人与承包人对质量缺陷责任存在异议或工程发生不可预见的质量问题,当事双方应尽快协商解决或由第三方出具鉴定报告,并就质量保证金限期支付签订补充协议,如仍不能解决的,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项目上级管理单位要挂牌督办,限期清理解决。

  二、进一步规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合同条款

  (一)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依法依规明确质量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从源头上规范质量保证金的合同管理,防止再出现试运行期满质量保证金支付滞后问题。

  (二)为减少因合同条款随意设置造成的矛盾争议纠纷引起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滞后问题,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发包人和承包人须就质量保证金以下事项进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1.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返还方式;

  2.质量缺陷责任期的工程维修质量、费用计算方式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3.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等。

  三、企业信用等级与质量保证金缴纳比例挂钩措施

  根据《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有关要求,招标人对信用等级高的中标人可以给予减少质量保证金的优惠措施。发包人应采取承包人信用等级与质量保证金缴纳比例挂钩措施,落实好相关优惠政策措施,具体优惠幅度由发包人自行确定。

  四、进一步强化保障措施

  (一)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局(委)、公路管理局及收费公路项目的监管单位要依法依规切实加强对公路项目法人的监管,对所属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和合同条款进行梳理,及时完善合同管理。对交工验收后通车试运营满3年及以上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滞后的公路项目,要制定具体解决方案,落实具体责任人,并将实施方案报厅备案。

  (二)厅将会同有关单位就质量保证金管理工作开展专项督查,加大监管及违规惩戒力度,对不作为、乱作为的责任单位将进行全省通报批评,确保质量保证金管理意见落到实处,着力构建公平、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环境。

  五、国省道改、扩建工程和大、中修公路工程,专项工程和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实行BOT+EPC等建设模式的公路项目(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缴纳与返还等参照本意见执行。

  六、本意见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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