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第29期

2015年10月2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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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关于

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公路管理局2015年9月24日以粤公路函〔2015〕729号发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公路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计、施工、养护、增设、撤除、变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科学、合理的原则,以人为本,安全至上,充分发挥路网功能。

  第四条 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属于公路附属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工作。

  省公路管理局负责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监督管理以及全省高速公路、国道交通标志和标线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市、县交通运输局(委)主管辖区内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工作。

  各市、县公路(管理)局及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负责所管辖公路的交通标志和标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从事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 公路新建、改建或大中修时,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章 设 计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进行详尽的路网调查,掌握路网中高速公路、普通干线公路、城市主干道、相交叉道路的情况,对周边路网已有交通标志信息、道路指引影响因素等进行汇总和分析,形成设计总体方案(重点是远、中、近端地名信息的选取,互通立交、相交路段之间的相互指引),建设单位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设计单位在设计总体方案的框架下,进行交通标志位置、内容、版面、支撑方式等细化设计。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沿线县级政府、乡镇政府、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旅游部门及相交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意见。县乡政府、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旅游部门可以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结合政府、部门、单位的意见和社会公众意见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修改完善。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等有关规定参加交通标志和标线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和交竣工验收,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相交公路的相互指引标志,由标志所在公路的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设置、养护,设置方案应该征求相交公路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一定里程范围内与多条公路直接相交的,应当按照公平、完整的原则,标明所有相交公路的名称,不得因经济利益选择性指路引导车流。

  第十三条 对于两个目的地之间存在两条或多条在行驶时间、里程上相差不大的道路,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路网功能优先的原则,以不同道路的中间控制地点或远程控制地点进行区分,不得选择性指路引导车流。

  第十四条 公路新开通时,需要对相交公路上的交通标志和标线进行调整的,相交公路的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无故拒绝和阻拦。调整所需费用一般由新开通公路承担,并在交工验收时一并验收。验收后,应当与相交公路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签订协议,明确质量缺陷期及之后的养护责任、安全责任。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属地养护为原则,由所在公路的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新开通公路需要在其他相关公路上设置本路的指路标志,应与相关公路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协商,本着“谁需要、谁出资”和属地养护的原则,明确设置、养护和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新开通公路在两年内可跨路段设置指路标志引导车流,设置方案报省公路管理局,省公路管理局在征求相关公路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意见后提出意见。设置期满,设置者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交通标志和标线设计时要为在建或规划的相交道路做好标志预留设计,对设置位置、版面、立柱基础等进行充分预留,统筹规划,一次设计,分期实施。


第三章 施工和养护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养护,由收费公路经营单位负责。非收费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和更新,由公路养护单位负责。

  公路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交通标志和标线进行养护,使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交通标志和标线毁损、缺失的,及时予以修复重置。

  第十八条 公路改建或者养护施工,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施工安全标志。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公路改建和养护施工现场安全标志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因公路改建、养护等原因需要设置临时交通标志和标线的,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方案应当与改建、养护工程同步设计和审查。临时交通标志和标线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工程结束后撤除。

  第二十条 公路中间以及两侧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当与交通标志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遮挡交通标志或妨碍安全视距的,公路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剪。

  第二十一条 公路里程牌、桥梁养护责任牌、收费站公示牌等因公路管理需要设置的标志标牌,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应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要求统一、规范设置,不得干扰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铁路与公路平面交叉的道口设置交通标志,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变 更


  第二十三条 公路交工验收交付使用后,需要增设、撤除或者变更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后方能增设、撤除或者变更。

  需要增设或者变更限制性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未按本条第一款程序进行变更设计和专家评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设、撤除或者变更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限制性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有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向该公路的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提出,也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五条 公路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对其他路段设置的交通标志和标线有异议的,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公路网调整需要更新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公路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在路网调整公布半年内完成更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对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维护、增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年度养护专项工程计划。

  非收费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维护、增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损毁、擅自移动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需要在公路用地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按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的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报许可,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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