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第1期

2015年01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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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年12月30日以粤质监〔2014〕95号发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省质监局(以下简称省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省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相近的同类别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排除其他不当因素的干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三)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要纠正违法行为,也要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为合理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一般处罚的幅度内确定罚款数额。

  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实施一般处罚。违法行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不予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但依法不作出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者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本规则第十一条的从轻处罚的幅度内确定罚款数额。法定罚款幅度只有最高限值没有最低限值的,从轻行政处罚不低于最高限值的5%。

  第八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最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最低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九条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或者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本规则第十一条的从重处罚的幅度内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条 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不得减少法定处罚种类。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的一般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般处罚:[Y+(X-Y)×30%]以上,[Y+(X-Y)×70%]以下,以上、以下限均不含本数;

  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从重处罚:[Y+(X-Y)×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问题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一般处罚时综合考量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时不予处罚,从重处罚时应当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举报重大违法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八)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故意生产、销售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八)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涉案物品或者被登记保存证据的;

  (九)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以拒不签字等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提供伪证或者销毁、隐匿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逃避监督检查的;

  (十一)持续违法时间长、涉案产品数量多或涉案产品货值大的;

  (十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组织核实;必要时,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案件承办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终结报告中说明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理由、依据和证据,法制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经省局案审委集体审理决定。

  未经案审委集体决定,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领导签字批准等方式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改变案审委的审理决定。

  第十九条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以及不予处罚的意见和理由应当在审理记录中如实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除按规定载明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不遵守本规则,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有效期为五年,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从轻、减轻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粤质监〔2003〕291号印发)与本规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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