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第12期

2011年05月0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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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污染物

定期检测委托的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2011年4月13日以粤环〔2011〕36号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委托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通知》(粤环〔2006〕82号)及《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的工作办法〉的通知》(粤环〔2011〕5号)同时废止。)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是指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进行定期检测。为切实加强定期检测委托管理,有效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依据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技术依据为《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05)、《在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稳态工况法)》(DB44/592-2009)、《在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加载减速工况法)》(DB44/593-2009)、《在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简易瞬态工况法)》(DB44/632-2009)、《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怠速法)》(GB14621-2002)及《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9758-2005)。

  二、审批机关职责

  (一)受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

  (二)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组织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证书年审和监督检查。

  (四)组织全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人员岗位培训。

  (五)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证书。

  (六)有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可申请从事定期检测的机构范围

  本省辖区内所有具有法人资格、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分为A、B两类。申请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提出申请类别。A类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是指具备实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B类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审批机关将根据申请机构的检测能力确定其相应类别。

  四、申请条件

  (一)申请机构应获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资格证书。

  (二)配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每条检测线须配备2名以上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的检测人员。

  (三)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检测仪器设备经省级或地级市计量机构年度强制检定,符合技术规范。仪器的使用环境、量程范围、响应时间及精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具备实施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相关检测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固定的检测场地和具有稳定的组织机构。

  (五)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

  (六)建立完整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悬挂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书、仪器鉴定合格证书、工作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守则、检测工作程序、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物价部门规定检测收费标准等。

  (七)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要建立与检测线相联系的数据库,并按照规范进行数据采集、分析、存档,定期将检测数据分别传输到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数据管理中心。

  (八)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九)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五、申请材料

  (一)属于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必须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许可证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办公和检测场所证明(与委托有效期一致的有效土地租赁合同或所有权证明);

  (四)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表;

  (五)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

  (六)计量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地方计量部门对检测仪器检定证书;

  (八)技术人员上岗培训证书复印件。

  六、申报程序

  (一)申请单位到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取《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表》(也可直接从广东环境保护公众网下载)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将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初审,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评审意见。

  (三)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规范要求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证书。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退回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并书面告之理由。

  七、审批时限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受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决定。

  八、标准文书

  (一)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表(标准文书一)。

  (二)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检验机构评审报告(标准文书二)。

  (三)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证书(标准文书三)。

  九、对获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一)获得《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证书》的机构,在法人、检测方法和主要检测设备等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测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在每年12月主动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执行情况。主要内容为:

  1、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基本情况;

  2、机动车检测车型及其数量等检测业务开展情况;

  3、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较准情况;

  4、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变更情况;

  5、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6、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十、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七)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十一、委托证书的有效期

  委托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受委托单位可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由其签署意见后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延期申请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换发新的委托证书。

  十二、对违反规定从事检测业务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从事检测业务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标准文书(一):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表;2.标准文书(二):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检验机构评审报告;3.标准文书(三):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证书),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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