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第24期

2010年09月0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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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0年8月12日以粤质监〔2010〕8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本局)行政许可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由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委托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适用本办法,但本局委托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安全)监管局(以下统称地市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除外。

  第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实行受理、审查和批准相分离的制度。政务服务中心负责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审查受理事项,局分管领导负责审批受理事项。

  局务会议决定当场办理的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局务会议决定需要集体审议的事项应当经集体审议后由分管领导批准。

  第四条 办理行政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本局向社会提供窗口咨询、电话咨询和网上查询服务,方便申请人及时了解和掌握申请事项的有关信息。

  政务服务中心与业务处室各司其职,加强沟通协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能够委托地市局办理、且委托后方便申请人的事项,应当委托地市局办理。

  第五条 政务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业务处室提供的材料,在本局办事大厅和本局网站上向社会公示本局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依据、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二)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三)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受理意见;

  (四)制作、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五)跟进并督促业务处室按照公示期限和要求办理受理事项;

  (六)即时办理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七)向社会公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八)指导地市局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集中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受理意见包括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和申请材料补正告知。

  第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为受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申请材料,作出受理意见或者提出受理建议,发现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及时与相关业务处室联系;

  (二)录入受理和送达环节的信息;

  (三)跟进业务处室办理受理事项;

  (四)制作、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证件;

  (五)对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即时作出决定;

  (六)答复受理和送达环节的咨询;

  (七)负责受理和送达环节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受理事项的合法性,提出办理意见;

  (二)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意见等信息送政务服务中心;

  (三)建立行政许可事项档案;

  (四)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委托地市局办理的,明确委托事项、期限、办理程序和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形成书面材料送法制机构办理委托手续;

  (五)编制与修订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依据、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六)向局务会议建议当场决定事项和需要集体审议事项;

  (七)监督管理实地核查和技术审查(鉴定)工作。

  第八条 承办受理事项处室的主要负责人为审核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受理事项的办理人;

  (二)指导、督促办理人办理受理事项;

  (三)根据审批权限审核受理事项。

  第九条 承办受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为办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申请材料,依法组织实地核查或者技术审查(鉴定),并对实地核查或者技术审查(鉴定)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对受理事项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审核人审核和批准人批准;

  (三)录入审查和审批环节的办理信息,将批准意见以及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证书的详细信息转送政务服务中心;

  (四)答复申请人对审查环节的咨询;

  (五)妥善保管办理事项的有关材料并归档;

  (六)负责审查环节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分管受理事项的局领导为批准人。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为公民的,身份证编号为申请身份识别信息。

  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组织机构代码或者营业执照编号为申请身份识别信息。

  申请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为申请身份识别信息。

  申请人既无组织机构代码,又无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供其授权法人出具的法人授权文件,以及授权法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示内容和要求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书(含电子文本)及其他申请材料。

  纸质申请书及其它申请材料应当加盖申请人公章,或者由申请人本人签名。申请书电子文本可以通过电子介质或者本局网上办事大厅提交。

  第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办理的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申请人本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提交本人签名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代理人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提交加盖申请人公章或者申请人本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本人签名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四条 本局负责审批且不涉及国家产业政策,并开通了网上申请的事项,申请人可以通过本局网站网上办事大厅提交申请;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负责审批的事项,涉及国家产业政策的事项,以及尚未开通网上申请的事项,申请人应当到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提出申请。

  申请人通过网上办事大厅提出申请的,应当按照办事指南的要求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填写或者上传申请书及其它申请材料,并根据办事指南的要求邮寄纸质申请材料。申请人需要邮寄纸质申请材料的,受理人收到纸质申请材料的时间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申请人不需要邮寄纸质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在行政许可审批系统中确认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到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提出申请的,由受理人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

  申请人通过网上办事大厅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等有关文件规定由现场核查人员或者技术审查(鉴定)人员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上述人员应当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申请人不提交原件核对或者原件与申请材料不符的,作出核查(评审、鉴定)不合格的结论。

  申请人通过网上办事大厅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等有关文件没有规定由现场核查人员或者技术审查(鉴定)人员核对申请材料原件,且核查(评审、鉴定)合格的,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前,受理人应当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申请人提交的原件与申请材料一致的,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人不能提交原件或原件与申请材料不符的,不予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上传或者邮寄申请材料时,应当承诺其提交的材料真实。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特种设备相关行政许可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提出申请的,受理人应当当场出具并送达受理意见及缴费通知书。

  申请事项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当场作出受理意见,以及申请人通过网上办事大厅提交申请的,受理人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缴费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的联系人。申请人未在缴费通知书规定时间内缴纳费用的,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技术鉴定(评审)后方可确定需要缴纳的行政许可费用数额的,在行政许可费用数额确定后寄送缴费通知书。申请人未在缴费通知书规定时间内缴纳费用的,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十八条 受理人应当按照公示内容和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受理意见: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或者格式;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内容和要求的,决定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申请人更正后受理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情形处理。

  第十九条 决定受理申请人申请的,受理人应当接收与申请事项相关的申请材料,并于次日将受理决定及申请材料转交相关业务处室。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申请的,受理人应当接收申请书和能够证明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局受理范围的相关材料,其他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需要补正材料的,受理人应当制作并送达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退回申请材料,行政许可程序终止。申请人补正材料后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受理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加盖“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制作日期。

  第二十一条 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受理人应当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5日内将全部材料转送业务处室归档。

  第二十二条 政务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处室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期限和要求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办理人审查已受理事项时,发现申请内容和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报审核人和批准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办理人应当跟进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和批准进展情况,在办理期限届满5日前将批准意见以及行政许可文书和行政许可证书的详细信息送政务服务中心。

  第二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在公示的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前,根据批准意见以及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者证件的详细信息制作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者证件,加盖“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并注明批准日期。

  通过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方式能够表明本局已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可以不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了联系人手机号码的,受理人可以在申请事项办理完毕后通过电话或短信平台通知联系人。

  第二十六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受理人应当在网上办事大厅公示许可证书的相关信息,申请人自公示之日起5日内到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领取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者证书。

  已缴纳费用或者不需缴纳费用的申请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领取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者证书的,受理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邮寄送达申请人的联系人。

  不予行政许可的,受理人应当邮寄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到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领取文书及有关证件的,受理人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申请人签收时间为送达时间。

  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及有关证件的,送达回证上应当注明送达方式为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及有关证件寄出,送达义务即履行完毕。

  受理人应当及时将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证明和邮件投递公司出具的妥投证明送办理人归档。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公示的办理期限内办理完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本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办理人应当对延长期限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局主要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决定延长办理期限的,办理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5日前书面告知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需要检验、检测、鉴定或者进行专家评审的,业务处室应当确定具体期限,由受理人在受理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期限不计算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

  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办理人应当依法及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文书及向申请人出具的有关书面材料均一式二份,一份由业务处室归档,一份送达申请人。

  政务服务中心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前应当复印一份,送业务处室归档。

  第三十一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建立档案,且一事一卷。

  不予受理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受理人装订归档。

  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政务服务中心自收到申请人送来的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证明和邮件投递公司出具的妥投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全部材料转交办理人,由办理人装订归档。

  受理人、办理人应当按规定期限将档案交局档案室存档。

  第三十二条 本局建立行政许可审批系统,对行政许可申请、办理、统计和公示情况等实行信息化管理,如实记录各环节办理情况,并对办理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和期限预警提示。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纪律监督和效能监察。

  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并负责组织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

  监察机构和法制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后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其事项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依据、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公示内容由业务处室提交,法制机构审核,政务服务中心在办事大厅和局网站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依据、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作出调整的,业务处室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公示内容书面文本提交政务服务中心,由政务服务中心在办事大厅和局信息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受理人、办理人和审核人应当加强业务学习,积极参加培训,提高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受理人、办理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上述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报”,索取、收受申请人的红包、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等;

  (二)无故拖延办理申请事项,刁难、辱骂申请人;

  (三)从事任何有偿咨询或者以任何借口指定中介机构为申请人进行有偿服务;

  (四)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委托本局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政务中心集中受理后,由业务处室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材料并跟进办理情况。业务处室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许可证件后,应当及时转送政务服务中心集中送达。

  本局委托地市局办理的事项,需要本局审批的,业务处室收到上报材料后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准人批准。政务中心应当根据批准意见制作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许可证件,寄送给地市局送达。

  第三十八条 办理依申请的非行政许可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办理依申请非行政许可事项时,向申请人出具的文书应当加盖“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业务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期限均为工作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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