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第11期

2010年04月25日出版

首页 > 政务公开 > 省政府公报 > 2010年 > 第11期
【打印】 【字体:

广东省公安厅

关于进一步明确消防

监督执法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广东省公安厅2010年3月25日以粤公通字〔2010〕104号发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各地级以上市公安局:

  2009年5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公安部配套规章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反映对《消防法》和公安部配套规章的一些条款内容理解、认识不一,影响了消防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消防法》和公安部配套规章,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和执法行为,现将有关工作要求明确如下:

  一、关于贯彻执行《消防法》的工作要求

  (一)关于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单位存在火灾隐患情况的处理。根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属于《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六项中所列的违法行为的,应按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不属于这六类违法行为,但构成《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第107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火灾隐患的,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通知其整改,经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的,依法处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针对火灾隐患下发通知的,适用《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见附件)。针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下发通知的,适用公安部下发的配套法律文书中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式样五(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违反《消防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至六项规定的,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其他的违法行为应按《消防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发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法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该单位内设监察机构、有关主管部门通报,由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二、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的工作要求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逾期不备案的,视为抽查不合格,并应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其停止施工、使用。通知样式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制作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违法通知书》为准。

  (四)关于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问题。《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因此对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不要求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对2009年5月1日后新建或者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对2009年5月1日前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需要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单位可持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规划证明文件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

  (五)关于重复申报备案的问题。同一建设工程使用同一名称或者不同名称多次在网上申报备案的,当其中一次被备案系统确定为备案抽查对象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依法对该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其它重复申报的按虚假备案处理。多次在网上申报备案且均未被抽中的备案项目,保留其中一次完整的备案记录,其余按虚假备案处理。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指定专职人员使用和维护备案系统。备案信息按虚假备案处理的,须认真填写理由并报经本单位业务分管领导同意。窗口工作人员应当通过申报人留下的电话、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告知备案申报人,并在网上办事服务大厅的虚假备案公告栏上进行公告。

  (六)关于申报消防设计备案涉及施工许可的问题。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依法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外,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已办理施工许可的,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应当在施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七)关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见证检验的问题。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消防竣工验收或者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前,对选用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见证检验工作,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合格的见证检验报告。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装修、装饰材料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的抽封样工作。

  各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可登陆《广东消防网》网上办事服务大厅的“广东消防防火材料检验信息服务平台”,验证建设单位申报的室内装修材料防火性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并核查现场使用的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与见证检验报告是否一致。

  (八)关于备案抽查逾期不提供规定材料的处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定为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建设单位逾期不提供规定材料或提供材料不齐全的,视为“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公告备案抽查结果。

  (九)关于申请消防验收应提供的其他材料。《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和工程竣工图纸等。

  (十)关于消防技术标准适用的问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时,应当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当依照规定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对消防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不得批准。

  (十一)关于申报消防设计审核中涉及自动消防设施的问题。自动消防设施不应单独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应纳入土建工程或内部装修工程一起申报。

  (十二)关于“单体建筑”的判定问题。地上建筑物任一楼层相连为一整体,其他楼层建筑形式分为多个单体的建设工程,应视为一个完整的“单体建筑”。适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单体建筑”的规定。

  (十三)关于新规章实施后的业务衔接问题。在2009年5月1日前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现属于备案范围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根据建设单位的验收申请进行消防验收;也可以将该建设工程纳入备案抽查范围,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实施检查。

  (十四)关于建筑物(或场所)整体和局部申报业务的问题。依法需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建设工程(建筑物)内设的任何场所(或局部)如需申办建设工程消防法律手续时,都应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需经消防设计审核的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某一建筑物中,当该建筑物已取得相关消防法律手续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只对需经消防设计审核的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并对整个建筑物的性质、用途、耐火等级、建筑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系统以及消防设施系统等进行审查,以确定该建筑物是否具备设置该场所的条件。

  三、关于贯彻执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的工作要求

  (十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凡是不能当场改正的,都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十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该活动现场存在临时舞台或观众座位尚未布置完成等影响消防安全检查情况的,应及时向本级治安部门反馈。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十七)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在2009年5月1日前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继续按照1998年《消防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2009年5月1日以后需要实施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2009年5月1日实施的《消防法》规定执行。

  (十八)关于法律文书的填写要求。

  制作《临时查封决定书》时,法律文书的“查封期限”后面加上“(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内容,字体格式与正文相同。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不应填写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有效期另有规定的除外。

  《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的填写要求:对建筑物内的某一个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第一部分中建筑物的消防行政许可情况应填写该场所的消防行政许可情况;该场所所在建筑物整体的消防行政许可情况应在备注栏中填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未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明确列出的,在“备注”栏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所留填写空白不够记录或抽查多个部位需区分填写时,可以附纸记录,但附页也应当按照文书所列项目要求制作,并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

  四、关于贯彻执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的工作要求

  (十九)要依法履行火灾事故调查职责。火灾事故调查并无调查立案标准,对当事人拒绝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仍应当依法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对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及时报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损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办理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需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定。

  (二十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统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时,一般以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和调查核实情况为依据统计。如果受损单位不愿意提供火灾损失申报表,也可以根据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核实情况来统计。

  (二十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封闭火灾现场,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政府、村(居)委和公安派出所协助,同时应当要求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保护火灾现场的工作。

  (二十三)火灾事故调查简易程序的档案,应当包括现场照片和《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视案情增加《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询问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等一般程序的法律文书。

  (二十四)当场制作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无法当场送达当事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按一般程序重新进行火灾调查。

  (二十五)制作发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前必须经法律审核;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时,应使用送达回执。

  (二十六)当事人申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时,如无法明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送达情况,复核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十七)本规定自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此略)

手机阅读

打印

下载、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