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第2期

2007年01月2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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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煤炭经营监管

实施细则的通知

粤经贸法规〔2006〕87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经贸委反映。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煤炭批发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转售给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或者其它煤炭经营企业销售。

  煤炭零售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销售给城乡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社会团体作为公共消费。

  民用型煤加工经销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经过粉碎、加工成民用型煤,销售给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者售给社会团体作为公共消费。

  第四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和资格审查。各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以下简称市经贸部门)负责本市煤炭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资格初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个体工商户销售成型煤无需领取煤炭经营许可证,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即可。

  第六条 在广东省各级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其煤炭经营资格证由省经贸委统一审查发放。

  第七条 取得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查批准的煤炭批发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储煤场地3000平方米以上;

  (四)有必要的装卸设施、消防设施及喷雾防尘设施;

  (五)有准确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六)有符合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

  (七)符合国家和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八)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查批准的煤炭零售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装卸设施、消防设施及喷雾防尘设施;

  (四)储煤场地1500平方米以上;

  (五)有准确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六)有符合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

  (七)符合国家和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八)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取得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查批准的民用型煤加工经销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装卸设施、消防设施及喷雾防尘设施;

  (四)储煤场地500平方米以上;

  (五)符合国家和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广东省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注册资本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房地产权证或经营场所租赁合同);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县级以上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器具、煤炭质量检测设备的检定合格证书。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除外;

  (九)国家规定有关工作人员需具备一定资质的,应提交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省、市经贸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省、市经贸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市经贸部门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按规定由市经贸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经贸委审查的,市经贸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审查。

  第十四条 省经贸委应当自受理申请或收到市经贸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并通知市经贸部门。

  第十五条 省经贸委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省经贸委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经贸委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依法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省经贸委应在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经省经贸委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省经贸委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三条 省经贸委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从事煤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工商、环保、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负责煤炭经营监管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贸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监管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省市两级经贸部门实施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依据《广东省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粤经贸资源〔2000〕655号),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东省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粤经贸资源〔2000〕6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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