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价〔2005〕210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核算,推动供水价格改革工作,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根据原国家计委第25号令《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和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广东省物价局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尽快将此办法传达到所在地城市供水企业,并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价格成本调查队反映。
广东省物价局
二OO五年十一月三日
广东省物价局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核算,促进城市供水企业加强成本、费用管理,根据原国家计委第25号令《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企业的成本、费用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审核应遵循合法、公正、科学和合理的原则。
(一)各项成本、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支出不应计入定价成本。
(二)各项成本、费用必须以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为依据。
(三)严格区分主营、非主营业务成本、费用,客观地归集企业在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凡与供水无关的支出,一律不能计入定价成本。
(四)生产经营过程中各种技术经济指标,如物耗指标、产销差率、管网漏失率、企业定员及工资水平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一定区域范围内社会公允的水平等;共同费用分摊方法和分摊比例要合理。
第二章 成本、费用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项目主要包括: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人员工资及福利、馈水费、制造费用等成本项目及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费用项目。
第五条 原水费:是指从外部购入原水的费用。按取水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六条 水资源费:根据供水企业实际取水量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七条 原材料费:是指直接用于制水过程中混凝、助凝、消毒用的各种药剂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原材料消耗按企业实际发生数合理核定
第八条动力费:是指直接用于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和净水输送所需用电的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动力消耗按企业实际发生数合理核定。
第九条 人员工资及福利:是指企业按定员标准和规定发放的人员工资及按工资总额规定的范围和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职工福利费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4%核定。
第十条 企业定员原则上按照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核定;如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就企业编制定员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馈水费:是指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的净水费用。按实际发生数直接计入制水成本。
第十二条 制造费用:是指企业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企业生产部门的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以及其他非生产车间的费用。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核算时,应按照企业生产环节分别计算制水、输配、销售以及企业管理部门的固定资产折旧,供水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釆用平均年限法。
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按财政部规定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数核定,预计残值率取4%。
为防止因城市供水规模过度超前建设而导致供水成本增加,应注意分析其设计规模和最高日供水量是否相适应。年供水量低于设计规模60%的,单位固定成本按设计生产量的60%核定水量分摊折旧费。
第十四条 修理费:是指供水企业为保证正常供水而实际发生的维修养护费,包括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修理等费用。定价成本中的年修理费按不高于固定资产原值的2%据实核定。
第十五条 管理费:是指企业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自来水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管理费用一般包括企业总部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税金、业务招待费、无形资产摊销和按规定缴纳的各类职工保险费以及按规定应列入管理费用的其他项目。
工会经费: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2%核定。
职工教育经费: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5%核定。
税金:指企业按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全年销售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净额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无形资产摊销(主要指土地使用权):按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年限和方法分摊。若存在过度超前建设,应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按供水设计生产量的60%计算水量平均分摊。
职工保险: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其中:
医疗保险:按不高于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6%据实核定。
工伤保险: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核定。
失业保险: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2%核定。
养老保险: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执行所在地政府批准的标准。
生育保险: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核定。
列入管理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有明确核定指标的项目,按核定指标核定直接计入定价成本,其余应列入管理费用的其他项目总额,按一定区域范围内同行业最近三年占成本费用总额的比例核定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六条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净额、汇兑损失净额以及相关的金融机构手续费等。
计入定价成本的财务费用按一定区域范围内同行业最近三年财务费用占成本费用总额的比例核定。
第十七条营业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自来水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专设销售机构(供水所)的各项经费,包括销售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差旅费、办公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经费。
列入营业费用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有明确核定指标的项目,按核定指标核定直接计入定价成本,其余应列入销售费用的其他项目总额,按一定区域范围内同行业最近三年占成本费用总额的比例核定计入定价成本。
第三章 总成本和单位定价成本
第十八条总成本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在一定时间内生产经营自来水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平均合理费用支出。它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期间费用。
第十九条 制水成本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在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人员工资及福利、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成本的直接费用。
第二十条输配成本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输送净水到用户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输配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动力费用、管网、泵站等固定资产折旧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期间费用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费用。
第二十二条 按照城市供水企业实际年供水规模不同,输水、配水等环节发生的水损可按规定合理计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单位供水成本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按照城市供水企业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所发生的总成本与相应的合理供水量来计算的单位成本。
计算公式:单位供水成本=总成本/合理供水量
合理供水量=取水量X(1—自用水率)
水厂自用水量是指水厂生产所需的合理用水量。自用水率按不高于5%据实核定。
第二十四条单位定价成本(单位售水成本)是指按照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所发生的总成本与相应的合理售水量来计算的单位成本。
计算公式:单位定价成本=总成本/合理售水量
合理售水量=合理供水量X(1—产销差率)
第二十五条 “产销差率”是指供水企业供水量和售水量的差额与供水量之比。合理产销差率根据供水规模情况具体确定:
年供水量2000万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8%;2000万至1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6.31%;年供水量1亿立方米至3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5%;3亿立方米以上的不高于12%。
上述指标包括城市消防、绿化、环卫用水以及居民生活用水总表与分表差额的水量;已对消防、绿化、环卫用水实行装表计量收费,以及居民生活用水尚未抄表到户的,产销差率应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3个百分点计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我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镇的供水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一定区域范围是指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同行业平均水平是由各地级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报经广东省价格成本调查队备案后并由各地级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项目指标。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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