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第9期

2000年03月2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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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要求

加强征地管理工作


  为切实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于1999年12月24日发出《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80号)。

  一、进一步推行和完善政府统一征地制度,保证征地工作依法进行。各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各地应依法规范征地审批和实施行为,确保国家经济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严禁越权批准征用土地。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实施的具体工作。

  二、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各地应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权属应以土地登记或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土地权属协议书为依据,土地地类、面积应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和勘测定界成果为准。征地调查应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前完成,并结合征地补偿登记进行复核。

  各地应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不同地类的具体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依法管理和使用征地费用,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可发放给被安置人,由其自谋职业。对土地被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货币安置、社会保险方式安置等途径,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机制。经济发达地区或城乡结合部,可按照规划用途预留一定比例的国有土地,确定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发展农业生产或从事多种经营。有条件的地区可允许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入股,兴办企业。

  四、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建立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监督机制。各地应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征地工作程序,提髙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搞好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工作;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要注意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或安置途径有争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做好协调和裁决工作。在争议解决前,不应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地的各项费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按时发放,全额到位,不得拖欠。对遗留的拖欠征地费用问题,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督促有关单位限期解决。对侵占、裁留、挪用征地费用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所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用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征地费使用公开制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均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以接受监督,防止出现营私舞弊行为。

  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各项工作具体落实。

  (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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