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第35期

2000年12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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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国院令

296


  《煤安全察条例》已2000111日国务院第32次常予公布,自2000121日 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OOO年十一月七日


安全察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了保障煤安全,范煤安全察工作,保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煤炭法、山安全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的国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于煤安全察体制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安全察制度。国院决定立的煤安全察机构按照国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矿实施安全察。

  第三条安全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

  煤及其有接受并配合煤安全察机构依法施的安全察,不得拒、阻

  第四条地方各人民政府当加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助煤安全察机构依法矿实施安全察。

  煤安全察机构当及向有地方人民政府通安全察的有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和改善煤全管理的建

  第五条安全当以主,及时发现消除事故患,有效正影响煤安全的法行安全察与促安全管理相合、教育与惩处合。

  第六条安全当依靠煤矿职工和工会

  煤矿职事故患或者影响煤安全的法行向煤安全察机构告或者举报。煤安全察机构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给励。

  第七条安全察机构及其煤安全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职责。任何位和个人安全察机构及其煤安全察人违纪,有向上安全察机构或者有关检举和控

第二章 安全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煤安全察机构,是指国家煤安全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立的煤安全察机构(以下称地区煤安全察机构)及其在大中 型立的煤安全

  第九条地区煤安全察机构及其煤安全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察;煤安全在国家煤安全察机构定的限范内,可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安全察机构安全。煤安全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煤安全法律、法章,具有相专业和相的工作经验,并用。

  煤安全的具体管理法由国家煤安全机构商国院有制定。

  第十一条     地区煤安全察机构、煤安全处应矿实常性安全检查事故多地区的施重点安全检查。国家煤安全察机构根据煤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的全面安全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

  第十二条      地区煤安全察机构、煤安全处应对每个煤建立煤安全察档案。煤安全察人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问题及其理情况,当作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煤安全察人名后档。

  第十三条     地区煤安全察机构、煤安全处应15日分向国家煤安全察机构、地区煤安全察机告一次煤安全察情况;有重大煤安全问题的,当及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国家煤安全察机构当定期公布煤安全察情况。

  第十四条     煤安全察人履行安全职责,有时进入煤业场检查调阅关资料,参加安全生,向有关单位或者人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煤安全察人检查发现影响煤安全的法行,有予以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予行政处罚的行,由煤安全察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定的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煤安全察人员进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患的,有要求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胁职工生命安全的急情况,有要求立即停止,下达立即从危区内撒出作的命令,并立即急情况和理措施告煤安全察机构。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矿发亡事故的,由煤安全察机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煤安全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当依照国家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行。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第二十条安全察机构矿执行煤炭法、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安全的法律法以及国家安全准、行安全准、煤安全程和行术规范的情察。

  第二十一条工程设计符合煤安全程和行术规范的要求。煤工程安全设计须经安全察机构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煤安全察机构审查工程安全设计当自收到申请审查设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并面答

  第二十二条工程竣工后或者投前,安全察机构其安全施和条件收;未收或者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

  煤安全察机构工程安全施和条件收,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日内收完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并面答

  第二十三条安全察机构督煤制定事防和划,并检查制定的发现和消除事故患的措施及其落情况。

  第二十四条安全察机构发现矿矿井通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等安全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准、行安全准、煤安全程和行术规范要求的,令立即停止作或者令限期达到要求。

  第二十五条安全察机构发现矿进行独眼井采的,关闭

  第二十六条安全察机构发现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令立即停止作,限期改正;有或其作业场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

  (一)未使用用防爆设备的;

  (二)未使用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照明的。

  第二十七条安全察机构安全技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督,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安全察机构发现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器、表、防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或者行安全准的,令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煤安全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令限期改正:

  (一)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置安全生机构或者配安全生员的;

  ()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

  ()  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

  ()  未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三十条     煤安全察人员发现业场所的瓦斯、粉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度超国家安全或者行安全准的,煤擅自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安全的决水、爆破、通巷道等危方法行采的,令立即停止作,并将有情况告煤安全察机构。

  第三十一条     煤安全察人员发现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工人或者令工人、冒或者发现工人章作的,当立即正或者令立即停止作

  第三十二条安全察机构及其煤安全察人履行安全职责,向煤了解情况,有员应当如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存在的事故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第三十三条安全察机构依照本条例的令煤限期解决事故患、限期改正影响煤安全的或者限期使安全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的,当在限期满时时对行情况复查复查,也可以在限期内复查复查

  煤安全察机构及其煤安全察人依照本条例令煤立即停止作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准或者行安全准的设备、器材、器、表、防用品,或者关闭矿井的,情况随时进检查

  第三十四条安全察机构及其煤安全察人履行安全职责当出示安全件。出安全察指令,当采用面通知形式;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置措施,来不及面通知的,当随后面通知。

第四章 

  第三十五条 煤工程安全设计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安全察机构令停止施工;拒不行的,由煤安全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依法吊矿许

  第三十六条工程安全施和条件未经验或者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的,由煤安全察机构令停止生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款;拒不停止生的,由煤安全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依法吊矿许

  第三十七条矿矿井通、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等安全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准、行安全准、安全程和行术规范的要求,安全察机构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安全察机构令停仍不具安全生条件的,由煤安全察机构决定吊煤炭生,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依法吊矿许

  第三十八条 煤业场所未使用用防爆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明,安全察机构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安全察机构令停,可以3万元以下的款。

  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安全技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准或者行安全准的设备、器材、器、表、防用品,安全察机构令限期改正或者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安全察机构5万元以 下的款;情节严重的,由煤安全察机构令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任人,依法分。

  第四十条矿矿长不具安全专业,或者特未取得操作证书安全机构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令停合格人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

  第四十一条分配工上前未行安全教育、安全察机构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安全察机构4万元以下的款;情节严的,由煤安全察机构令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任人,依法分。

  第四十二条业场所的瓦斯、粉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度超国家安全准或者行安全准,安全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拒不停止作的,由煤安全察机构令停,可以10万元 以下的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安全的决水、爆破、通巷道等危方法行采安全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拒不停止作的,由煤安全察机构决定吊煤炭生产许,并移道地质矿产主管部依法吊矿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造成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有下列行之一的,由煤安全察机构予警告;造成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一)章指工人或者令工人章、冒的;

  (二)工人屡次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重大事故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患不及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行煤安全察机构及其煤安全的安全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阻碍煤安全机构及其煤安全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安全察机构予警告,可以并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款;情节严重的,由煤安全察机构令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任人,依法予撤直至除的分。

  第四十六条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察机构予警告,可以并3万元以上15万 元以下的款;情节严重的,由煤安全察机构令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任人,依予降直至除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一)不按照定及、如实报告煤事故的;

  (二)造、故意破坏煤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事故调查工作,拒接受调查、提供有情况和料的。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定被吊矿许、煤炭生产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依法相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煤安全察人员滥职权、玩忽守、徇私舞弊,发现而没有发现事故患或者影响煤安全的法行,或者发现事故患或者影响煤安全的法行不及时处理或者告,或者有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定行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行政分。

第五章 

  第四十九条立地区煤安全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市,省、自治区、直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依照本条例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察。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0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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