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第34期

2000年12月0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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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粤府办[2000]115

《广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

工作规则行)》的通知


省府直属各位: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省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广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行)》印发给,在行政应诉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公室反映。


  广省人民政府

  二000年十月十日


广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

工作规则行)


  第一条 根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法律定,为规范省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中的应诉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当出庭应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 法制公室组织协调施,有关单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省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公室具体承办应诉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省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工作部、受委托的组织负责办应诉,但必按照本规则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公室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公室指导办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作出具体行政行的工作部、受委托组织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和起状副本后,收件人员应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名,注明收到日期,并按急件于当日通知省人民政府法制公室,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公室按程序告省人民政府。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单当及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及理由等方面的事项进审查,提出应诉,并按照本规则第九条的批。应诉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情介,包括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事据和法律依据,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果的基本分析等;

  (二) 出庭参加应诉的委托代理人的名

  (三) 状(稿);

  (四) 诉讼间应否停止行具体行政行或者行复议决定的意

  (五) 诉讼间应否撤或者更具体行政行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

  (六)其他需要明的事

  对应诉,各级领导应时审批。主管领导不在的,由其他领导审批,在3日内将批示及有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七条 原告已、人民法院已受理但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经办员应当在2日内面意,按照批程序省人民政府法制公室审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以省人民政府的名面意送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直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省人民政府厅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公室做好有关应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省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应诉的案件,当在收到人民法应诉通知和起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将应诉同起状副本一并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公室,省人民政府法制公室查提出意省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第十条 由省人民政府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省人民政府法制公室和原具体承办该案的机构,当根据庭不同段的需要出具体意领导参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工作人一至二人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受委托的代理人至少有一人是熟悉法律并有践工作经验的人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当出具授委托。授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的代理人的姓名、位、职务,代理限,作出委托的时间及有效期限。授委托由省署名,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应诉的需要,可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者几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

  (二)承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行和解;

  (四)上或者申撤回上

  (五)申请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限范诉讼

  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当主、及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公室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文件、面意等,省人民政府法制公室审查同意后提交。

  第十五条    应诉员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定,在收到起状副本之日起10 0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状,作出具体行政行或行政复议决定的据、依据以及案件有材料,授委托,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身等。

  第十六条    应诉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案卷材料,真作好卷笔案内有及国家秘密、商秘密或者个人私的,当向人民法院申不公开审理。

  第十七条      应诉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出庭的,必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明。

  第十八条      对证据可能失,或者以后以取得的,应诉员应当及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在诉讼应诉发现原具体行政或行政复议决定法或者不当的,省人民政府和有机构作出撤更或者停止行原具体行政或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撤更或者停止行的决定一作出,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当事人。

  第二十条 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行原具体行政行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而省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的,法定的途径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一条 应诉员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有上必要的,在上期限内提出上

  省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确有错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察院提出申

  对人民法院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履行的,应诉员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依法或者申人民法院行的建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委托代 理人当及将判决或者裁定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公室,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的工作建、意和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公室审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诉讼终结1个月内,承办单当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定交省人民政府存档。

  第二十四条 于已经结案的重大、疑复杂的案件,承办单当写出案件总结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和有专题汇报

  第二十五条 规则所称委托代理人是指由省托,代理省参加应诉的行政机的有关领导或者具体工作人应诉包括省和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以省人民政府为赔偿义务的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则;省人民政府应诉民事案件,参照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应诉经费列入负责应诉工作机构的行政经费,由省政列支。

  行政赔偿费用,省人民政府法制公室审查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从省专项经费支。

  第二十八条 规则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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