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第11期

2000年04月15日出版

首页 > 政务公开 > 省政府公报 > 2000年 > 第11期
【打印】 【字体:

人民共和国国院令

278


  现发布《中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条例》,自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OOO年一月二十九日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0.2以上的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度。依法登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使用受法律保,任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证书由国院林主管门规定。

  第四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定登

  (一)使用国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単位,当向国院林主管部提出登,由国院林主管部造册,核发证书,确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位和个人,当向共同的上一人民政府林主管部提出登,由人民政府登造册,核发证书,确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和个人,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主管部提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造册,核发证书,确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

  未确定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造册,负责管理。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主管部提出登,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造册,核发证书,确所有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府林主管部提出登,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造册,核发证书,确林木所有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位和个人,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主管部提出登该县级人民政府登造册,核发证书,确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使用的,当依法更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属管理档案。

  第八条 国家重点防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院林主管部提出意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市人民政府林管部提出意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民政府林主管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定和本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30%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九条 依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取的金,必须专门用于造坑木、造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条 院林主管部向重点林区派的森林督机构,当加强对重点林区内森林源保管理检查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院林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源消和森林生态环化的情况。

  重点林区森林查、建立档案和制森林经营案等工作,由国院林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调查、建立档案和制森林经营方案等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当遵循下列原

  (一)保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以有的森林

  (三)与土地利用划、水土保持划、城市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业长远规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目

  (二)林种比例;

  (三)林地保利用划;

  (四)植造林划。

  第十四条 全国林业长远规划由国院林主管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院批准后施行。

  地方各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主管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下业长远规当根据上一业长远规制。

  林业长远规划的整、修改,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益。任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和其他合法益。

  防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得森林生效益补偿利。

  第十六条 、开采藏和修建道路、水利、力、通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遵守下定:

  (一)用地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提出用地申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定的交森林植被恢复取使用林地核同意。用地凭使用林地核同意依法理建用地批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不得受理建用地申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10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35以上的,其他林地面70以上的,由国院林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低于上述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市人民政府林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院林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位需要采伐已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主管部或者国院林主管部林木采伐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主管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如数退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两年,并不得在临时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后,用地位必恢复林条件。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内修筑直接的工程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用地的,必依法理建批手

  前款所称直接的工程施是指:

  (一)培育、生种子、苗木的施;

  (二)存种子、苗木、木材的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植物保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疫的施;

  (六)供水、供、供、供气、通础设施。

第三章森林保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对测报对象的调查监测况,定期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经营用良种,造混交林,行科学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虫害的能力。

  发生森林病虫害,有关部、森林经营当采取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治。

  发重森林病虫害,当地人民政府当采取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患。

  第二十条 院林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国林木种象。省、自治区、直市人民政府林主管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木种苗象,院林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林开林采种和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皮及度修枝的林行

  第二十二条 25度以上的坡地当用于植、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划,逐步退耕,植和种草。

  第二十三条 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必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运和通、医等工作。

第四章造林

  第二十四条森林法所称森林覆盖率,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森林面与土地面的百分比。森林面,包括0.2以上的木林地面和竹林地面、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当按照国院确定的森林覆盖率斗目,确定本行政区域森林覆盖率的斗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造林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组织检查验,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入年度造林完成面

  第二十六条 国家造林绿行部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各有关主位是造林绿化的位。工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是造林绿化的任単位。

  责位的造林绿化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达任通知,予以确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和其他合法益。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商一致,不得随意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由省、自治区、直市人民政府林主管部门汇总、平衡,人民政府核后,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由国院林主管部门审核后,院批准。

  国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每五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九条 采伐森林、林木作商品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是,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条 林木采伐,除当提交申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定提交其他有关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单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明;

  (二) 其他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蓄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种、株数、蓄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位或者部门应当自急情况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林木采伐

  (一)防林和特种用途林行非育或者非更新性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的;

  (三)上年度生重大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防和改措施的。

  林木采伐的式由国院林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市人民政府林主管部印制。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定的外,林木采伐按照下列限核

  (一)属国有林,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主管部

  (二)省、自治区、直市和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市人民政府林主管部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单位,由国主管部

  第三十三条 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模需要采伐的,当在国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内,由省、自治区、直市人民政府林主管部批准,行采伐限额单列。

  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没有林木采伐者其他合法来源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调拨的木材,必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院林主管部;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主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点全程有效,必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木材运输证的式由国院林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木材运输证当提交下列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或者其他合法来源明;

  (二)明;

  (三)省、自治区、直市人民政府林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之日起3日内发给材运输证

  依法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定可以运出售的木材量。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无木材的,木材检查当予以制止,可以扣无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依法理。

第六章 法律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门责种盗伐株数10倍的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盗伐林木价3倍至5倍的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管部门责种盗伐株数10倍的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盗伐林木价5倍至10倍的款。

  第三十九条 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门责伐株数5倍的木,并处滥伐林木价2倍至3倍的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门责伐株数5倍的木,并处滥伐林木价3倍至5倍的款。

  超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处罚

  第四十条 反本条例定,未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款。

  第四十一条 反本条例定,林采种或者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皮及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法行坏株数1倍至3倍的,可以处毁坏林木价1倍至5倍的款;拒不木或者种不符合国家有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门组织为补种,所需用由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定,擅自开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定予以处罚森林、林木未造成坏或者被开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法行,限期恢复原状,可以非法开林地每平方10元以下的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所需2倍以下的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任人,依法予行政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未达到更新造林面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造林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完成造林任的。

  第四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非法改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处罚

  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没收非法运的木材,对货主可以非法运木材价款30%以下的款。

  运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的木材种、材种、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木材的,由县级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没收非法运的木材,并没收木材价款10%50%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没收运,并1倍至3倍的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或者坏林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管部复,所需用由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条 反本条例定,未批准,擅自将防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主管部收回经营者所取的森林生效益补偿取森林生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款。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院林主管部具体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布之日起施行。1986428日国院批准、1986510日林布的《中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细则》同时废止。

手机阅读

打印

下载、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