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第7期

1996年03月0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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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

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

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

粤府办[1996]1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6号)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有关市、县要切实加强岸线的统一管理,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港口发展规划,并按照交通部《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在1997年底前编制出所辖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用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计委审批或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各市、县和各有关单位建设港口项目,要严格按基建程序报批。凡没有经批准的岸线规划或不符合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的港口建设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冶金、石化、煤炭、化工、电力、建材等工业部门以及其他部门自建码头(含专业、货主和公用码头)必须服从国家和省的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并须与地方港口规划相衔接,按规定程序报经省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计委审批或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三、我省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计委会同省交通厅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研究制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难后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

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五日


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的意见

国家计委 交通部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


  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经济发展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地方、部门和企业积极筹资建设港口码头,对加快港口建设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重复建设、盲目建设以及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现象。为了保证港口建设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必须加强港口建设的宏观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港口建设的规划管理。港口建设要贯彻“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大中小结合和专业化系统配套。

  交通部负责编制全国港口中长期发展规划、五年计划和总体布局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编制沿海重点区域的港口布局规划和煤炭、集装箱、矿石、原油和粮食等重点货物的装卸运输系统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全国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相关的区域港口布局规划,结合各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发展规划,并组织各港口所在城市编制所辖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由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

  冶金、石化、煤炭、化工、电力、建材等工业部门以及农业部、内贸部、外经贸部等自建码头应在国家港口建设总体布局规划指导下,做到与国家、地方港口规划相衔接,其中大中型项目建设规划及立项由国家计委或报国务院审批。

  凡没有规划的要抓紧编制规划,不符合布局规划和运输系统规划要求的一律不能安排建设。

  二、加强岸线统一管理。建立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岸线管理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计划、交通部门牵头,建立有国土、规划、水利、水产、海洋、环保等部门和军队参加的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负责审议岸线利用规划,协调各部门或单位在岸线使用过程中的矛盾,其日常工作由计划和交通部门承担。凡可建设万吨级以上(包括万吨级)泊位的深水岸线规划由交通部商国家计委审批,其余由协调会议审批,并报国家计委、交通部备案。

  岸线利用必须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综合开发,不得随意挤占深水岸线建设中小泊位。

  三、加强港口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允许货主建设企业专用码头,允许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及经营码头泊位。但必须加强项目的管理,严格按基本建设和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的程序审批。

  万吨级以上码头泊位(包括万吨级和码头结构按万吨级设计的中级泊位及海上单点系泊)的建设,不论资金来源和所属部门,在项目立项审批前须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新开港点建设万吨级以上码头泊位(包括万吨级和码头结构按万吨级设计的中级泊位及海上单点系泊)的,需经交通部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手续。新增吞吐能力100万吨以上(包括100万吨)的港口建设项目,由交通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审批或报国务院审批。凡化整为零的项目,不批准建设。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项目(包括中外合资、合作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或上报备案。凡是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应征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公用码头应由国家控股或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

  凡需要国家投资的小型码头项目,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征得国家有关投资部门同意。否则,地方批准建设的此类项目,国家一概不提供投资,国家金融机构不提供贷款。

  四、加强信息统计工作。为便于国家掌握全国港口发展动态和信息,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加强宏观监测和管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港口(吞吐量万吨以上的公用、货主及合资码头)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的统计制度,并严格按照交通部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五、加快制定《港口法》及其配套法规,依法对港口进行宏观调控与管理。在《港口法》出台前,由国家计委和交通部修改完善现有的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有关规定,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岸线管理规定(试行)》、《工业企业专用码头建设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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