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第36期

1996年12月2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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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

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

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

粤府办[1996]8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4号)转发给你们。根据省人民政府意见,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貫彻执行。

  一、本通知下发之前,已按省财政厅、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建设委员会《转发财政部等三部门关于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广东省住房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和房改办收取的单位出售国有住房按比例上交财政的收入和城市住房基金,由财政部门和房改办根据缴交单位的实际情况作出返拨计划,经同级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于1997年6月底以前,拨回原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使用。在此前已上交地方政府纳入城市住房基金,并已用于建设解困房或由行政事业单位发放住房补贴的不再返还。

  二、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单位出售公房收入,不再按上述文件规定的比例上交财政和城市住房基金。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的政策性房改资金,以及财政部门收取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所产生的利润,应全部转入各级房改领导小组下设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经同级房改领导小组批准,专项用于政府安排的解困房或安居工程住房建设。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全额存入政府指定的在银行开设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各单位使用时须向房改办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售房单位不得动用。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向省房改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

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

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6〕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八月八日


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


  为适应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为了调动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积极性,对其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不再按比例上交财政,也不上交其他部门,全部留归售房单位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国有资产,各单位都要严格管理。

  二、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地方所属的直管住房出售收入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住房建设、住房维修等支出。

  三、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额存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利息收入也要纳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

  四、各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要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售房单位使用售房收入,要根据本单位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计划,报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批。经办银行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住房建设计划办理拨付手续。未经批准,售房单位不得动用。

  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凡截留或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限期归还,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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