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
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粤府办[1996]6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进一步抓紧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以来,我省已有广州、深圳、江门等市成立了新的仲裁委员会,尚有16个地级市未成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我省有重组仲裁机构任务的市应充分研究设立仲裁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有条件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应力争于今年10月1日前完成重组工作,并依法定条件、程序办理登记手续。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简化手续,免费办理登记。
二、各市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法制局和有关部门要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具体工作。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涉及制度建设和人、财、物等各个方面,工作量大,各市政府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帮助解决筹建工作中的困难。
三、已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应注意完善制度,积极开拓,提高仲裁质量和信誉。仲裁委员会应加强对仲裁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培养出一支高素质的仲裁队伍。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1996]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正确实施,保证仲裁工作的连续性,保护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贯彻实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8月1日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国办发〔1995〕44号)中关于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与原有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衔接的规定修改为: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原仲裁协议选定或者按照仲裁法施行前国家有关仲裁的规定由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范围内原各级仲裁机构仲裁的,分别由原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原仲裁机构所在的地方依法不能组建或者可以组建但未组建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凡当事人双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选定其他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由双方选定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凡当事人双方协议放弃仲裁、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国内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依照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三、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与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应当采用同一标准。
四、请有关行政机关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其在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予以修订。修订后的格式是,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通知中有关法院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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