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第19期

1995年07月0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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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粤府办[1995]6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3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依法重组仲裁机构的时间相当紧迫,因此,各地要尽快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各市人民政府接此通知后,要认真总结国办发[1994]99号文下发后贯彻落实的情况,结合本通知要求,抓紧重组仲裁机构的各项筹备工作,力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组建任务。

  二、各市人民政府要确定一名政府领导同志负责此项工作,组成筹备工作班子,并在设立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人员选用、经费来源、办公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三、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处)负责重组仲裁机构的具体工作。要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参加,在吸取试点城市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行调查摸底,提出组建方案、仲裁委员会章程和运行规则,并做好组织仲裁委员会、聘用仲裁员的前期准备工作。

  四、省人民政府指定省政府法制局负责全省重组仲裁机构的日常工作,要通过新闻媒介大力宣传仲裁法,并面向全省组织培训有关人员,同时要分期分批地抓好设区市的重组仲裁机构工作。具体要求由省政府法制局另行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1995]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重新组建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仲裁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11月13日发出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9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下发以后,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组织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都比较重视,做了大量细致、扎实的工作。同时,从实际情况看,落实仲裁法和《通知》的要求,任务仍很艰巨。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城建、科技等部门设立的现有仲裁机构1995年9月1日即将终止,设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现有隶属于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最迟到1996年9月1日也要终止。因此,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时间已经相当紧迫,为了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保证仲裁工作的连续性,保护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定一名政府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要抓紧对本地区现有仲裁机构调查摸底,提出1996年9月1日前本地区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规划(根据本省、自治区的需要与可能,在对仲裁法规定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设区的市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分类排队,作出分期分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具体安排)并负责协调、指导、落实。各省、自治区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即将下发的统一规范,力争在1995年9月1日前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列入计划第一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机构组建起来。同时,要分期分批地抓好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机构的重新组建工作。要大力宣传仲裁法,组织培训有关人员。具体工作由省、自治区和有关城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局(办)牵头,有关部门和组织参加,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做好。

  二、国办发[1994]99号文件确定的北京、上海、天津、广州、西安、呼和浩特和深圳7个试点城市要在前一阶段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抓紧落实组织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的选用、经费来源、办公条件等准备工作,确保在1995年9月1日前成立仲裁委员会。

  三、要认真做好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衔接工作,保证经济纠纷公正、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维护经济秩序。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应当继续受理仲裁申请,所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其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县级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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