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风景
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粤府办[1995]6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2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按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精神,尽快对本地区风景名胜区组织一次检查,进一步健全风景名胜区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坚决制止侵占、转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土地,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的现象;已经占用、转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土地,在景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的,要于今年年底前造册、登记,并作出退出、归还或整改期限和措施,迅速恢复原貌。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请于1995年8月30日前报省建委。
二、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要在1995年年底前编制完成,并报省政府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要抓紧编制近期建设的详细规划,报省建委审批;未编制总体规划的风景名胜区,不得进行项目的建设。
三、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坚持风景名胜区重要项目选址审批制度。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选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审批书》,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计划立项、设计、施工等有关手续。项目建成后,必须由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卷后,方可交付使用。
四、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需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发出的许可证,并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收取资源保护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建委会同缶财政厅、省物价局拟定报省政府批准。
五、积极开展风景名胜区管理达标活动。风景名胜区管理达标标准和奖惩办法由省建委制定和实施。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二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
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199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制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违章建设等行为,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风景名胜资源是珍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和文化遗产,要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和资源保护的关系,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放在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发展。
二、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必须依法加以保护。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三、风景名胜区是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供广大群众游览的场所,其性质不得改变,并不准在风景名胜区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
四、要认真执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接待服务设施建设或改造,要按总体规划要求,安排在景区外围的现有城镇或游览接待基地,并充分利用现有设施。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建设前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严禁违章建设。
五、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强化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保持风景名胜区内各单位业务渠道不变,维护其合法权益。对管理混乱、资源保护不力的,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对造成资源破坏、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要报请原审定机关撤销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建设部要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协作,促进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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