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第21期

1994年11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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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关于

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问题

处理意见的通知

粤府办[1994]5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关于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尽快对今年内到期的企业债券(包括已到期暂由承销机构垫资兑付的企业债券和今年内到期预计难以兑付的企业短期融资券)可能出现的难以兑付问题及由此可能引发的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于11月10日前书面报省计委和省人民银行,由省计委和省人民银行按国家要求报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

  二、用于技术改造发行的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及时兑付,在短期内项目能形成偿债能力,需发行新的企业债券以兑付到期债券的,各市和有关部门可按现行审批程序,于11月上旬前将规模报到省计委和省人民银行,经审核后,转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三、未经批难,各地一律不得擅自发行新债券。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关于

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问题

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4]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关于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企业债券到期

不能兑付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

  近一时期,一些地方部分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及时兑付,引起群众不满。对此,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处理到期企业债券的兑付问题,不能失信于民,更不能由此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干扰经济工作的正常进行。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就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及时兑付的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用于政府或有关部门安排投资项目发行的企业债券,或由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企业担保发行的到期不能兑付的债券,政府或有关部门及企业要从自身财力中拿出资金及时予以兑付,或者停、缓建一些建设项目,腾出资金兑付债款。

  二、对用于技术改造发行的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及时兑付的,如果改造项目确有效益、产品适销对路、发展前景好、短期内能够形成偿债能力,可按照现行审批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发行新的企业债券,用所筹资金兑付到期债券。但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发新债还旧债,更不得以此为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非法集资,否则,有关责任人要承担一切责任。

  三、对于将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用作企业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并且企业效益较好,但兑付到期企业债券出现临时困难的,有关银行可以适当增加这些企业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帮助企业抽出资金兑付到期债券。企业收回货款或其他资金,要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对于效益不好的企业或项目,银行不得发放贷款用于兑付到期债券。对于产品无市场、生产无效益、长期亏损、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的企业所发债券到期不能兑付的,应按《破产法》的规定实施破产,并进行清算还债。

  四、对于没有按期兑付的由银行担保的企业债券,担保银行要审查发债企业的资金来源与运用情况,如企业有能力兑付到期债券,必须按期兑付;企业确实无力兑付到期债券的,担保银行要负连带责任,必须保证按期兑付。由此而增加的贷款由担保银行在已下达的贷款规模内调剂解决,不再增加新的贷款规模,并将该项贷款的数量逐级上报人民银行总行。担保银行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杜绝乱担保。

  五、对于违反《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发行企业债券和超过批准规模发行债券以及采取各种非法形式乱集资的企业,到期如不能兑付所发债券,银行不得给予贷款,企业也不得以发新债还旧债的方式解决兑付问题,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当事人负责,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尽快对今年内到期企业债券可能出现的难以兑付问题及由此可能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进行调查和统计,逐一写出分析报告,并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意见,于10月底前报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一九九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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