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第14期

1994年07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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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粤府[1994]8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五日


广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屠宰生猪、菜牛(以下简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屠宰税税额分别为:

  (一)生猪每头税额为8元;

  (二)菜牛每头税额为12元。

  屠宰税税额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免征屠宰税:

  (一)城乡居民、部队、机关、团体、学校及企业事业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农业和科研单位专供制造疫苗或试验免疫用屠宰的牲畜;

  (三)经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纳税人将免税牲畜屠宰出售,按应税全额交纳屠宰税。

  第六条  除第四条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屠宰应税牲畜,必须在屠宰环节按规定的税额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扣、代缴,并在代征税款内按规定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我省屠宰税征收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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