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广东省集资、贷款
修建桥梁、公路、隧道收取车辆
通行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1994]8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
桥梁、公路、隧道收取车辆
通行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交通设施建设,适应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交通部、财政部、 物价局《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 车辆通行费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社会集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建 桥、筑路,需收取车辆通行费偿还集资、贷款本息的,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并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可通过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办 法偿还投资:
(一)新建桥梁、隧道总长300米以上(含本数,下 同)的;
(二)改渡为桥,桥长150米以上的;
(三)扩建(或改建)桥梁500米以上的;
(四)新建高速公路;
(五)现有国道、省道改造连续里程一级公路30公里(山区县20公里)以上,二级公路40公里(山区县30公里)以上的;
(六)县以下现有公路改造,连续里程一级公路20公 里(山区县15公里)以上,二级公路30公里(山区县20公里)以上的。
第四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收费 建设项目),必须先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立项,经省 交通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计委会同省物价局审批。已经批准的非集资、贷款桥路建设项目,后因资金筹措渠道发生 变化(或其他特殊原因),符合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 需改为收费偿还投资的,经省交通厅审核同意后,报省物 价局审批。
第五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具体办法由建设单位于工 程竣工前3个月提出方案(收费点的设置和收费标准)逐 级上报省物价局和省交通厅(属省道、国道改造、改线项目的还应同时抄报省公路管理局),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联合审批。其中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 同省交通厅审核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未经省批 准,各地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建设收费站和实施收费。擅自 定点建站的,必须拆除,责任自负。
第六条 收费点的设置,由省交通厅按照合理布局、 综合收费、少设点、高效益、减少停车缴费次数、保障交 通畅顺的原则审批。对原有收费点,凡属重复或效益低 的,应适当合并,新建项目的债务应尽可能合并到原有收 费点统筹偿还。
第七条 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依据建设项目的规 模、还贷期限、里程、社会效益和车主承受能力等因素进 行审批。
第八条 收费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 准》,并增建相应的道路安全保障设施和收费设施,待工 程竣工畅顺通车后方可收费。
第九条 除正在执行公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 医院救护车、殡葬车、公安部门警车和军用车辆(不含部 队企业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均必须按规定缴纳车辆通 行费。
第十条 收费建设项目建成后,国道、省道、地方公 路按管辖范围分别由省、市、地方公路管理部门(或会同 建设单位)管理和收费。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管 理,防止走漏或贪污舞弊行为。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偿还建设路(桥)的集 资、贷款和维护管理等正常开支。
第十二条 多渠道集资、贷款的收费项目,收取的车 辆通行费扣除该项目正常的管理维修费用后,应按各方集资、贷款数额的比例划归各方分别还债。
第十三条 各收费建设项目(除利用外资签有共同经 营期限的项目)在还清集资、贷款本息后,收费主管部门应如实上报并立即停止收费。如需继续收费,应提前3个月报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凡 已还清集资、贷款本息而不如实上报继续收费的,由省物价检查机关按乱收费处理,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全部没收 作为省交通建设发展基金。经批准继续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省四、市(县)六的比例分成,专项用于新的公路、桥 梁建设;完全由省投资建设的,由省集中统筹用于全省新的公路、桥梁建设。
收费建设项目停止收费后,按公路管辖范围无偿移交给公路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凡全部由财政拨款、民工建勤、民办公 助、以工代赈办法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 隧道,不得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五条 收费人员的服装、标志、指挥信号,由省交通厅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收费单位必须到物价部门 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年度收费收支(还 贷)情况,应于翌年1月底前列表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 核,并报省、市物价、财政、审计、交通等部门备案,并 由交通、物价、审计、财政部门联合进行综合年审。各级 物价、计划、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项目的监督检 查。对未经批准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其非法收入 没收上缴上一级财政或省财政,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有 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省人 民政府1988年颁布的《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 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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