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第9期

1993年09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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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

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

粤府〔1993〕14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1993]6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貫彻执行。

  一、各地物价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收费管理规定,管住管好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收费,制止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擅自调整价格、收费标准的行为。今年内,我省原则上不出台提价项目(包括服务收费项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调整从严控制。

  二、对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商品和高利润行业,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粮油、糖、肉、蛋、菜等重要商品要建立储备制度,从供求平衡上保证价格基本稳定。具体办法,由物价局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三、对垄断经营、哄抬物价和压价收购等危害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各级政府要进行干预,以保持市场价終的基本稳定,抑制物价总水平的过快上涨。具体干预的措施,由物价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对已放开价格的个别商品,如涨幅过大,经政府批准可实行提价备案制度或限制最高利润率等措施,以减少对市场物价的冲击。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

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

国发〔1993〕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新的价格形成机制和价格调控体系,把物价上涨幅度控制在国家、企业和个人可承受的范围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国家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提价。今年除按计划提高铁路货物运价和整顿电价,并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外,各级人民政府不许搭车涨价和超出标准自行加价。

  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价格,年内不再提高。对已经决定在下半年出台的调价项目(包括、服务收费项目),如民用燃料、自来水水费、地方铁路运价和地方办电电价、市内公共交通票价等.也要从大局出发,今年内暂不出台。

  三、关部门准备出台的经济改革措施,凡可能对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今年内暂不出台;非出台不可的,要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研究,采取必要的配套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市场物价的冲击。

  四、各级人民政府为平抑市场物价已经安排的财政补贴,不得减少。已经建立了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地区,要充分发挥基金的作用;尚未建立基金的地区要尽快建立起来。要进一步发挥国营商业部门在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以稳定市场、稳定物价。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控制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上涨。各地人民政府特别是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要坚持不懈地抓好“菜篮子”工程,落实各种扶持政策,保证菜田面积,保证城市居民副食品的供应。对一些放开价格的副食品,价格上涨过猛时.要实行最高限价。

  六、对部分城市出现的商界或企业联手提'价、压价和拒销等行为要加以制止,引导他们走上行业价格管理的正常轨道,防止价格垄断的出现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七、要进一步落实粮食收购保护价政策,各地制定的保护价水平不得低于国务院制定的基准价。当粮食市价低于保护价时,必须保证按国家收购农民手中的粮食。要切实落实粮棉“三挂钩”兑现办法,中央和地方都要按已出台的政策,把好处不折不扣地兑现给农民。要认真实行农业生产资料最高限价。要加强对农村用电的管理,完善农村电价管理办法。要坚决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八、要加强对服务收费的管理,认真实施事业性收费年审制度,通过规范化管理,促进收费秩序好转。对教育、医疗等行业收费过滥、标准过高的现象,要采取措施进行整顿。

  九、要加强对房地产价格的管理。对实行国家定价的基准地价、居民商品住宅价格和建筑取费,要严格按国家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执行,禁止低价批租土地,高价炒卖商品房。

  十、各地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制度。对价格管理权限已下放给企业的重要商品,要建立提价备案制度,产品提价时企业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并说明提价理由、提价幅度和出台时间。对已经放开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收费,要建立定期审价制度。

  十一、要坚持已经形成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加强对市场物价走势的分析预测工作;充分利用和发挥价格信息系统的作用,加强信息发布制度,正确引导企业的经营方向和消费者的消费方向。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支持物价部门开展工作。对物价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要注意保持物价工作的连续性,物价检查监督工作要依法照常进行,物价工作必要的经费应予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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