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第5期

1993年05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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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

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

粤府办〔1993〕2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各级政府对本级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情况要进行一次清查,做到心中有数。已为企业在国内经济活动中提供了担保的,应尽快转换经济实体担保。今后,各级行政机关除国家有规定外,一律不得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二、外国政府、境外金融组织的贷款(包括国家主管部门转贷的),原有规定须由行政机关出具担保的,可继续履行,但必须办理反担保手续,落实偿债责任。

  三、省将适应有偿集中部分外汇,以确保省管重大基础产业项目贷款和省级行政机关原已担保贷款如期偿还。具体办法由省计委会同有关单位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五月五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

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

国办发〔199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国内企事业单位借贷活动日益增多的同时,一些单位要求行政机关对这类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虽然国务院有关部门曾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各级行政机关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但这种情况仍时有发生。为切实纠正这一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危害性。行政机关不具备代偿债务的能力,如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扣划机关的工资和业务经费,否则便会引起大量的经济纠纷,甚至形成呆帐、死帐,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此,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今后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

  三、要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对违反规定自行为企事业单位间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要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对因提供担保而引起合同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对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分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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