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第4期

1993年04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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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特区办公室

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

出国(境)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1993〕2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3]17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我省现行规定一并贯彻执行。其中两个问题予以明确:

  一、粤府[1992]160号文件规定年出口创汇二百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为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申办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批件,现按国办发[1993]17号文规定改为一百万美元。

  二、上述企业人员办理多次往返港澳证件,仍按省政府现行规定办理。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四月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特区办公室

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

出国(境)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9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下发后,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7]25号)即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


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规定

(国务院特区办公室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日)


  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条件,使企业中方人员能够及时参与在境外开展的业务活动,需要适当简化其出国或赴港澳地区的审批手续,现作如下规定:

  一、产品出口年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的,或经省级以上经贸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认为技术先进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拟定一定数量需经常派遣出国或赴港澳地区从事经贸业务活动的中方人员(赴港澳地区限三名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长江沿岸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内的企业,可直接向所在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经政府经贸部门审查批准后,对这部分中方人员简化多次出国或赴港澳地区的审批手续。即第一次出国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后一年内需要再次出国,由本企业中方负责人批准,直接到地方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出国手续;第一次赴港澳地区由地方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审批后一年内需要再次赴港澳地区,按上述再次出国的规定办理。此项派出不受年度临时赴港澳地区人数控制指标的限制。

  二、外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派遣其聘用的中国员工出国或赴港澳地区从事业务活动,在报经地方人民政府经贸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审查后,可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所需证明,申请办理出国或赴港澳地区手续。

  经济特区外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派遣其长期聘用的户口不在经济特区的中国员工临时出国从事业务活动,可由申请人持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户口证明和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在经济特区长期工作的证明,向经济特区的市、县公安机关申办出国手续。因业务需要在外停留六个月以上的,以及因私人事务出国的,仍按规定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申办出国手续。

  三、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赴港澳地区,按外交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境审批手续。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因开展业务和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出国或赴港澳地区,所需费用均由企业自有外汇支付,不纳入国家下达的出国(境)用汇计划指标。

  五、各地区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并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尽快下发执行。各级审批机关和企业中方负责人要按照国家关于出国(境)人员管理的规定,认真进行审查,加强外事纪律教育;同时要在规定范围内尽量简化审批手续,为企业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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